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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4:4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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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2.19 实施日期:2001.02.19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贸易转移问题初探

王瑜


[摘 要] 由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力有所抬头,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绿色贸易壁垒、技术贸易壁垒的增加,再加上自由贸易区的增加和扩大,产品由向一国出口转而向另一国出口的现象十分常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常态,影响到一国的出口和整个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目标,所以我们认为有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贸易转移是各国经济交往和对外贸易中的必然产物,也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插曲,因此我们只有理性地对待他,因势利导,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和产生的消极影响。从而将其消极影响克服到最低限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贸易转移、保障措施、经济区域集团化、贸易自由化、经济整合、东盟自由贸易区

一、贸易转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贸易转移的定义是:一国产品遭到另一国的贸易保障措施后转而大量向其他国家出口。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6条规定: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起来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这一规定赋予了一国对他国的贸易转移的抵制的权力,实质上是一个反贸易转移的条款。世界上各个国家大抵都有类似的条款。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7段下定义说,“贸易转移指由于中国或另一个WTO成员方甲国依《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6条2、3、7款采取的贸易限制行动 ,致使来自中国的某项产品对一个WTO成员方,即:乙、丙、丁等国进口数量增加。工作组各成员还指出,《议定书》要求作出认定:任何贸易转移是重大的,而且该转移是处理市场扰乱采取的行动所造成或威胁造成。”
贸易转移是一个年轻的概念,最早出现的贸易转移是由加拿大经济学家瓦伊纳在19世纪50年代初提出的,全称是“贸易创造与贸易转移理论”。该理论是分析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得失的有效工具。瓦伊纳认为:关税同盟不一定意味着向自由贸易过渡,因为它在伙伴国之间实行自由贸易,而对外部世界实行保护贸易。这种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相结合的格局会产生两种效果:“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关税同盟内部实行自由贸易,使国内成本高的产品为伙伴国成本低的产品所替代,原来由本国生产的产品现在在伙伴国进口,由此新贸易被”创造“出来了。本国可以把原来生产高成本产品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产品,得益。同时,关税同盟对外实行统一关税,对第三国的歧视导致从外部进口减少,转为从伙伴国进口,使贸易方向发生转变,产生“贸易转移”。由于原来从外部世界进口成本低的产品改为从伙伴国进口成本较高的产品,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瓦伊纳的贸易转移和我国《对外贸易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贸易转移”的含义有所出入,前者的贸易转移主要是指关税同盟内部成员转为从伙伴国进口,使贸易方向发生转变的行为;而后者主要是指因为种种原因将原计划出口到一国的产品不得不出口到另外一个国家的行为。由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力有所抬头,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绿色贸易壁垒、技术贸易壁垒的增加,再加上自由贸易区的增加和扩大,产品由向一国出口转而向另一国出口的现象十分常见,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常态,影响到一国的出口和整个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目标,所以我们认为有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本文中的“贸易转移”未经特别说明均指的是此种含义的“贸易转移”。

二、“贸易转移”的成因分析
(一)保障措施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青睐。随着世界贸易日益自由化,某种程度上贸易保护主义又有抬头的趋势。1994年及乌拉圭回合谈判前,不少国家更偏爱采用“灰色区域”性质的贸易保护措施来保护其国内市场,比如借助于双边谈判说服出口国自愿采取限制出口的措施等。而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日益严格禁止或限制类似措施,从而,使得保障措施这样一种“合法化”的补救措施脱颖而出。保障措施大量、“合法”的被援引,使得一国的产品流向其他国家,从而形成了贸易转移。例如著名的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由于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措施,使得原来向美国出口的钢铁流向其他国家,引起了贸易转移,而后来钢铁最终流入的国家又根据本国的法律对钢铁采取一系列的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致使钢铁出口国遭到极为重大的损失。
(二)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的加强
进入9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向纵深发展,并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一大潮流。区域集团化及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是世界局势变化和冷战结束后经济矛盾突出和市场竞争加剧的表现。也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其特点是,以经济发达国家为中心的欧美区域性集团进一步向纵深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求团结自强,纷纷组织区域性经济集团。现有的主要区域性集团有:欧洲联盟(EU)、亚太经合组织(APEC)、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经合组织(OECD)、非洲经济共同体、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南锥体共同市场、东南亚国家联盟、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2004年5月1日,欧盟正式迎来第六次扩张,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马耳他和塞浦路斯等10国正式加入欧盟,扩大后的欧盟从15个成员国增加到25个。扩张后的欧盟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一个区域自由贸易区。美洲自由贸易区的建成也被提上议事日程,美洲自由贸易区建成后,将成为一个拥有近8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达11.4万亿美元的全球最大的区域贸易集团。
“这种区域合作安排既是对抗区域外保护主义而实施的一种措施,其本身也是保护主义的一种新形式。”新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与过去的形式有所不同,不仅停留在取消关税和配额上,他们还通过统一和相互承认产品标准和认证评估程序取消或减少非关税壁垒。还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加入了服务贸易的条款,有的协议还覆盖了 WTO 尚未涉及的政策领域或纳入了与 WTO 规定不符的条文。
自由贸易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区域经济集团内部经济的发展。但是区域集团化的加剧,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对区域外产品的排斥,从而造成了区域外其他国家产品向第三国转移的情形。
(三)非关税壁垒的日益增多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在减低关税上所做努力取得的成效和各国之间双边、多边贸易协定的增多,关税不再是主要的贸易壁垒,而又因为国家利益的永恒性和最大性,非关税壁垒就成了各国屡试不爽的限制进口的措施。近几年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技术贸易壁垒、绿色贸易壁垒等非关税措施层出不穷,让人眼花缭乱,穷于应付。这些非关税壁垒的应用加剧了贸易转移的出现和存在。

三、我国面临的“贸易转移”现状
(一)来自特保措施的贸易转移
我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议书》第十六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承诺,“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威胁或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须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这就是说,凡是WTO成员都可以在我国加入WTO后的12年内,即200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制定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法规,发起特保措施调查。另外,WTO成员还专门针对中国的纺织品设置了特别保障规则。根据该规则,在2005年至2008年,如中国的纺织品出口对WTO成员国市场造成扰乱,该成员国可临时实行限制,但4年内只能用一次,一次只能持续一年。
由于我国入世协定书中有允许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特殊保障措施的承诺,入世后,WTO成员纷纷加强了对华特别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立法工作。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条款纷纷出台,这些立法主要是大幅度降低了立案标准,同时可以仅针对中国,从而避免保障措施针对全球所带来的压力。据统计,已有美国、欧盟、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家制定了对华保障措施法规条款。目前,针对中国入世协定书发起的特别保障措施案已成为入世后中国对外贸易最大的隐患,由于“特保”操作方便,弹性较大,导致其他国家频繁使用。据不完全统计,入世后的短短两年时间里,中国企业已经至少遭遇七起“特保”案例。虽然这些案件有的最终没有立案,但却对我国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特保措施中包含“贸易转移”的概念,即由于其他WTO成员对中国采取限制措施,使该进口国面临从其他国家转移的大量中国产品的威胁,进口国可以进行调查。这样,一个WTO立案调查,便很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将对中国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出口贸易造成相当的影响。而一旦WTO成员纷纷立案进行特保措施调查,中国企业将陷入疲于应付、出口无路的境地。
2005年是中国遭遇特保措施灾难深重的一年,欧盟、美国相继对我国出口的纺织品实行特保措施,严重影响了我国纺织品的出口和纺织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后来经过中国政府和纺织品行业的共同努力,分别与欧盟和美国签定了关于纺织品的协议,使这一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里我们自己的承诺,这一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我们与欧盟和美国签定的两个协议都规定了对我国纺织品设限的最后期限,只能是使我国纺织品行业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了不确定因素对我国纺织品行业的袭击。欧盟、美国对我国实行的特保措施,使我国的大量纺织品滞留国内,我们又不得不寻求其他的出口途径,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大量的贸易转移。根据中国入世谈判《工作组报告》第247段,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某种产品出口采取限制措施,使出口进入第三国,导致该产品进口数量快速增加。则该第三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等保障措施。即其他国家可以根据该条款对我国实行“反贸易转移措施”。这样的一种制度,使我国的纺织业始终陷入一种遭遇特保措施——贸易转移——遭遇特保措施——再贸易转移的恶性循环之中。
(二)来自区域经济集团的贸易转移
2004年北约东扩,由原来的15个成员国扩大到25个成员国,扩张后的新欧盟拥有4.5亿人,比美国大了一倍,对外贸易额占世界总贸易额的20%,国内生产总值(GDP)占世界的四分之一。欧盟扩大产生了贸易转移效应 ,对中国产生力量两方面的影响:一是老成员转向从新成员购买原从中国购买的产品; 二是新成员实施欧盟“共同贸易政策”抬高对区外贸易门槛后 ,阻碍中国产品进入原市场。目前 ,欧盟区域内贸易比重已高达 6O %,由于欧盟内部实行零关税 ,这 10国加入欧盟后 ,区域内贸易比重将进一步上升 ,同时减少对外部贸易的依赖程度。经济发达的老成员将把新成员变成他们的制造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 ,减少对区域外该产品的进口。由于中国与10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贸易结构、产品价格、技术含量水平相近 ,比较优势相差不大 ,而且这些国家占有地理位置、文化习俗及语言等方面的优势 ,欧盟区域内成员国的商品将可能替代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中国对欧盟出口的部分商品将可能有所减少。过去 ,中国与这 10国对外贸易基本上为顺差 ,因此 ,届时与这些国家的贸易摩擦有可能会加剧。1994年12月,美国发起召开美洲国家首脑会议时,提出在2005年以前建立一个从阿拉斯加到火地岛、除古巴以外所有美洲国家都参加的自由贸易区的倡议。这一倡议得到拉美国家普遍赞同。 近9年来,美洲34国就此问题举行了多次贸易部长会议和多边磋商,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美国与其他拉美国家就建立美洲自由贸易区的时间表、谈判方式以及谈判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分歧。美洲自由贸易区的谈判不会一帆风顺,但是经过美洲国家人民和政府的努力,美洲自由贸易区的建成也不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最终建成的美洲自由贸易区将成为一个拥有近8亿人口、国民生产总值达11.4万亿美元的全球最大的区域贸易集团。美洲自由贸易区的建成,无疑要加剧中国面临的贸易转移数量的增加。因此,我们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四、我国反贸易转移的措施
(一)遭遇不公平待遇时据理力争,寻求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6条第8款规定说:“如果一个WTO成员方认为,按第2,3,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对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它得请求与中国和或所涉WTO成员方进行磋商。此磋商应在将请求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30天后进行”,若磋商达不成协议,则“请求磋商的WTO成员方在阻止或救济该转移所需的限度内,自行撤回对该产品的减让或限制其从中国进口。”用通俗比喻的话来说,意思是说:如果中国出口到甲国的某产品,被甲国认定为造成前述的“市场扰乱”,并受到限制;若该产品转而出口到乙、丙、丁等国并出现增长,该三国就不需再作“市场扰乱”认定,只要证明对该乙、丙、丁等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就可予以制止。《工作组报告书》第248段对因果关系补充说:“工作组各成员同意,在认定为阻止或救济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要采取客观标准。需审查的要素有:(1)进入进口WTO成员方的中国产品所占市场份额的实际或即将出现的增长;(2)中国或另一WTO成员方所采取或拟采取行动的程度与性质;(3)因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从中国进口产品数量的实际或即将出现的增长;(4)有争议产品进入WTO成员方市场的供需状况;(5)从中国出口到按议定书第16条第2、3、7款采取措施的一个或几个WTO成员方,和出口到进口WTO成员方的出口幅度。”
尽管对如何客观评估“重大贸易转移”作了如此详尽的规定,但却掩盖不住“贸易转移”标准的一大缺陷:不需要查明对该进口国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行业是否造成“重要损伤”。从而表明,用“贸易转移”来替代“市场扰乱”,显然又进一步放宽了标准。
所以我认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的特保措施条款对我国来说是双重歧视。首先,在与中国进行入世谈判之时,就是利用了中国所处的劣势地位,想利用中国迫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心理,来迫使中国接受一些与世界贸易组织原则和宗旨不相符合的条件,以达到其本国受益的目的,这是对中国的第一重歧视;其二,由于议定书中的字眼模糊,在实施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确定的标准来认定其实施条件和具体步骤,于是在实施过程中其他国家又利用自己的标准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认定,使我国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这就是对我国的第二重歧视。
中国政府或相关机构应该有目的地对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和主要的区域经济集团的市场进行研究。比如对美国,就应该对美国各项贸易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美国是一个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任何问题的解决都是由法律条款一锤定音。美国经常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等无端理由对中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如对中国商品征收反倾销税等。中国如对美国贸易法了如指掌,就可将这些随意违法操作的行为诉诸法庭。中国现在已经成为WTO成员,还可向WTO有关机构提出申诉。中国如果借助法律使美国不敢轻易在对华贸易上采取保护主义的行为,以此保证中国商品在美国市场上受到公平待遇,这样就会在不改变商品本身情况下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其次,中国还可以对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特保措施实施贸易报复措施,迫使其改变对我国征收的高额关税或者是取消数量限制等措施。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加强
成立关税同盟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抵制同盟外商品进入同盟内,以便在同盟内形成有利的国际分工,促进同盟内国家经济与贸易的发展。
1、原因
(1)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全球化的初级阶段和必经阶段
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区域经济一体化)和WTO多边体制(经济全球化)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目标,都是通过降低或消除区域内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以促进贸易自由化,只是范围和程度不同。尽管区域一体化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区域外国家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作为WTO基石的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原则,但总体而言区域集团国家间更为紧密的经济联系将使全球经济从中获益。区域自由经济交往的发展会形成一种机制来加强多边体系的联系和沟通,有助于在今后某一时期建立一种各个自由贸易集团之间的更加广泛的或多边的关系。世界竞争从来就是放眼于整个世界市场的而不仅仅局限于区域范围内,对单个的国家是这样,对一个区域集团也是这样,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可以使区域内的国家或地区的联系更加紧密,同时也能够缩小区域内国家和域外国家之间的距离。
(2)正视贸易自由化的窘境,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回顾几年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全国人民都曾欢欣鼓舞,一是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终于得到了世界的认同,进入全球贸易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员;二是预示着我们不仅向世界敞开了大门,而世界也向我们降低了门槛,我国企业将平等地参与全球竞争,我们的产品将更为顺畅地进入国际市场,“自由贸易”的光明前景似乎近在咫尺。
然而,事情并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尽管加入了世贸组织,但我国遭遇的限制似乎并未减少,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例如,仅仅在上月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美国商务部就以“扰乱市场”为由,连续两次宣布对七类中国纺织品实行配额限制,而同时欧盟也不断声称要对中国纺织品进行“特保”调查。为什么这些一向主张自由贸易的发达国家,率先树起了保护大旗,违反自由贸易的规则呢?
事实上,所谓的自由贸易从来就不可能有不设限制的自由。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以保护各自的利益为第一要务的,当一国的产品对该国的产业和就业形成威胁时,那么这种限制就会随之而来。
我国的纺织品屡遭限制,是因为我国产品具有欧美发达国家不可比拟的成本优势和价格优势,使得欧美的纺织企业在与我国企业竞争时很难获利。这也表现在诸如家具、打火机、儿童玩具等其他产品上。所以尽管违反WTO的有关规定和贸易自由的精神,这些发达国家也要对我国产品进行限制。
因此我们就看到这样的事实:贸易自由化实际上是有着双重标准的,即对自己的优势产业主张自由贸易,让大家都打开大门,而当自己的劣势产业遇到来自他国的挑战时,则强调贸易保护,关上大门。所谓自由贸易从来就没有纯粹的自由可言。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中,不仅要在进入市场时主动出击,更要在受到阻击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只有正视这种没有自由的“自由贸易”,熟悉其间的博弈规则和技巧,并逐渐习惯这样的拳脚相加、你来我往,才能真正成为在国际商业舞台上不惧挑战的斗士。
(3)清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一切从国情出发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计经调[2002]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价格法制工作,我委拟定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附件: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的意见

  《价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制定和颁布了一批与《价格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了依法行政、依法治价,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价格法制建设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相比;与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在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方面,仍然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党组《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法制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法制观念,将各项价格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履行“定规则,当裁判”的职责。把价格工作的重心尽快转到制定政府定价规则和市场价格竞争规则上来,转到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创造公平竞争价格环境上来。不断提高价格工作队伍的依法行政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
  价格法制工作主要目标是:认真贯彻《价格法》,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建立比较完善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依法行政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价格法制监督机制,加强价格法制宣传教育。基本上做到,价格行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形成良好的价格法制环境。
  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对年度和中长期价格立法、执法、普法、法制监督及价格法制宣传、培训作出具体安排。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化程度、价格法制环境和法制工作条件不同,各地在全国价格法制工作的总体部署下,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各自的价格法制工作规划。国家计委将按照本意见的要求,通过制定年度法制工作安排,落实全国价格法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加快价格立法步伐
  完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研究制定政府制定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制定和完善分行业、分品种的商品和服务定价办法。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公用事业、公益服务价格,要抓紧研究制定成本约束、定期审价、专家审价、价格公示等规定。通过积极实践和不断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定出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正式办法。完善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的法规规章,制定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配套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增强有关价格法规规章的可操作性。
  继续做好出台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草案的上报送审工作。研究制定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国家储备物资价格管理等规范政府价格调控行为的法规规章,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的能力,提高调控效率。
  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规规章。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充实和完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规章。研究制定制止价格垄断和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研究制定规范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的法规规章;研究制定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规范,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发挥行业组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
  根据国家有关涉案价格鉴证工作的要求,在国家计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涉案价格鉴证管理法规、规章。依法规范涉案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资质审批程序,规范价格鉴证领域监管秩序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   
  加强立法制度建设,提高价格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制定法规和规章的各项规定,规范价格立法工作。建立立法项目负责制和立法会商制度,对重大立法和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到有领导、分层次地协商解决。严格遵循立法工作程序,把好立法质量关,确保价格法规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建立立法质量考评制度,制定考评方法,促进价格立法质量和效率的不断提高。建立价格法规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继续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及时对价格执法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解释,保证依法行政和行政复议、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协调统筹中央与地方的价格立法工作。国家计委将根据立法规划的安排,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并集中力量出台重要的价格规章。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全国统一规划的指导下,积极创造条件,对重要价格立法项目争取先出台地方性法规,以推进全国价格立法工作。
  三、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在认真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价格行政审批事项的基础上,依法完善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行政责任制,把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价格行政职权与行使权力应负的责任统一起来,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依据、权限、程序和责任,规范行政程序,严格按程序执法。建立健全规范价格调整、制定和审价等工作的程序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研究试行价格违法案件公开审理。继续健全和完善价格举报制度。完善价格决策听证,提高价格行政的科学性。进一步发挥成本调查在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作用,依法建立成本调查、审核及监测制度。明确在新的形势下价格成本调查工作的范围、原则、程序和方法,规范成本调查工作。在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同时,制定工业品、公用事业、公益服务成本和国家机关收费成本调查办法。依法强化价格监测工作,为价格行政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强化执法监督。加强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纵向法制监督,发挥价格主管部门内部的横向监督职能。建立定价监督委员会和价格行政处罚错案追究、评议考核、重大案件审理通报等制度。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健全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中价格行政复议范围、受理机构、职责分工、审理程序、应对机制等要求,规范办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加强价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严厉查处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制定调整、价格听证、收费年审、价格检查、案件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价格鉴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加强行风建设。
  开展《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执法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要积极争取,主动配合、协助人大、政协和政府法制部门开展价格执法检查。检查价格主管部门是否严格依法行政,纠正行使职权上的“越位”、“缺位”和“不到位”的问题。通过执法检查,将近几年《价格法》实施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研究,为完善和修订《价格法》做好准备。
  四、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宣传的工作制度。要根据价格法制工作的要求,结合不同时期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法律热点问题,确定宣传重点和主题,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咨询解释工作。加强对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突发价格法制事件的有关研究解释工作,形成对社会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适时适度开展宣传解释的灵活反应机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处理重大违法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结果,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建立价格宣传工作责任制,严肃宣传工作纪律。
  根据国家“四五”普法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我委法制工作的意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四五”普法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干部培训工作计划,在系统内重点推进《价格法》、《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普及教育工作。改进法律知识培训工作,逐步实行培训内容、师资、课程正规化,重点加强有关法律和价格法规规章的专门培训。
  要逐步完善价格政策法规公布公示制度。实行价格法规及时公布、月度公报,隔年集中汇编发行的制度。办好《物价公报》,开展价格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为价格立法、执法、普法和法制宣传创造条件。
  五、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加强价格法制工作调查研究。将调查研究作为价格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价格法制工作调研制度。通过调查研究,总结我国二十多年来价格改革的实践经验,充实和丰富价格法制理论;把握经济生活和市场变化对价格法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推动价格法制工作创新;研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经验,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和法制工作制度。
  充分发挥法制工作的服务作用。价格法律工作者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努力为各方面价格工作搞好服务,通过及时有效的服务加强价格法制工作,提高自身工作水平。
  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在立法研究、执法实践、法制机构设置、法制监督机制等方面,加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沟通与交流。加强价格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社会有关方面的协调、联系与沟通。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内外结合”的工作方法,加强与社会上有关法制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大专院校专家学者的交流。加强与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联系与沟通,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面对价格立法、执法等法制工作的意见。加强与国外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及有关机构的联系和交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充分利用调研、考察、刊物交流等方式方法,丰富价格法制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加快队伍建设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法制工作的领导,建立法制工作领导负责制,健全价格法制工作制度,加强价格法制人才培养,尤其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人才培养,切实解决法制工作经费。
加强对法制工作的指导,做好价格法制政务信息工作。国家计委要及时向地方部署和通报全国价格法制建设的计划、重要措施和价格立法情况;办好《价格分析与法制》、《价格情况》和《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简报,交流各地价格法制工作经验;不定期召开各种形式的价格法制工作专题研讨会、通气会、经验交流会,进一步加强系统联系,发挥整体优势,推动全国价格法制建设。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用政务信息向国家计委反映当地价格法制工作情况,上报价格立法情况和新发布的价格法规、规章。各地发生的价格行政复议案件和价格行政诉讼案件,要及时向国家计委报告,以便加强有关协调指导工作。
  加快法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通过正规学校教育和在职培训,加快价格法制工作人才培养。继续优化干部知识结构,加强价格管理干部对法律基础知识、市场经济规则以及世贸组织规则的学习,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结合建立价格专家委员会,组织系统内外法律专家研究重大价格法制问题,增强专家对价格工作的了解,形成一支既有法律造诣又熟悉价格工作的专家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