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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7: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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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

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网络发言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网络发言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网络发言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网络发言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网络发言人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发言人由政府指定或授权,对外发布政府的网络新闻和政务信息,并就网络媒体和公众关心的相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三条 网络发言人是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第四条 网络发言人的宗旨是“听民意、汇民智、解民忧、聚民心”,目的是创新政府信息公开的新渠道和新方式,畅通政府与网民交流的官方通道,规范网络信息发布,正确引导网络舆论,促进信息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晋城在线”是网络发言人第一发布平台。网络发言人通过文字、图片、视频、在线发布、跟帖等多种方式进行网络发布。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网络发言人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协调网络发言人的工作,以及综合考评的审定。

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是网络发言人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政府网站对外发言,指导、检查、监管各部门网络发言人的工作。

                    第二章 网络发言人设立

第七条 网络发言人设立范围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驻市单位、部门管理机构和市直相关事业单位。

第八条 第七条所属单位设立网络发言人、联络员各1名。网络发言人由所在地区、单位的班子成员担任。联络员要求了解、熟悉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政治和业务素质过硬,掌握互联网舆论引导工作的方法与技巧,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第三章 网络发言人职责

第九条 网络发言人职责:

1.以单位实名,适时就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在网上进行发布,听取网民意见与建议。

2.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突发性事件及处理结果的网上通报。

3.处理相关网帖的答复工作。

4.研究分析网络舆情与网络事件,开展与网络媒体的联系与协调。

5.网络发言人联络员协助网络发言人,具体做好网上信息发布、网帖处理等工作。

                     第四章 网络发布内容

第十条 网络发布内容:

1.重要或突发事件、媒体事件。

2.媒体、网民关注的我市社会热点问题。

3.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4.重大决策或重要工作部署。

5.各县(市、区)、各部门需向社会通报的有关情况。

6.其他需发布与答复的事项。

                     第五章 网络发布时效

第十一条 网络发言人根据本县(市、区)、本单位网络新闻发布的安排,及时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网上发布。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热点问题,应在信息生成后的24小时之内予以发布,提高政务信息的发布效率。

第十二条 网络发言人应关注主要门户网站、重点新闻网站、社区网站,如人民网强国论坛、新华网发展论坛、西祠胡同、天涯社区、新浪论坛、搜狐论坛、网易论坛等涉及晋城网帖的版面,对涉及本地区、本单位的网帖,原则上要求在网帖首发后24小时内以网络发言人名义予以答复,提高应对网上舆论的速度。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三条 网络发言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网民反映的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网络发言人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和向“利害”相对人提供发贴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对发贴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单位、家庭住址及IP等信息加以保密,不得他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宜在网络公开发布的处理结果,网络发言人只向发帖人回复,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网络发言人进行网络信息发布或开展网帖回复处理后,应主动统计分析网民的观点、意见,及时作出网络发布与网帖答复工作的效果评价,增强工作的针对性与有效性,提高网民的满意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公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处理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促进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和《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公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或者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下同)负责。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应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的原则。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补充、完善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需要清理的,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把经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有机结合起来。要把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有机结合起来。
  清理工作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通过当地规范性文件的公布载体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程序报送政府办公室。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办理的,则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修订;如该规范性文件原是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修订。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揭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前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和相关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因原起草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施行已满4年以上的,暂行或者试行已满1年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或者清理;未评估修订或者清理的,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