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17:5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卫生部


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一、为了提高癌症病人的生活质量,对癌症病痛实施“按时”、“按阶梯”治疗。充分满足癌症病人对镇痛麻醉药品的需求,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癌症病人因镇痛需用麻醉药品者,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由县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负责该专用卡的核发工作。
三、申领专用卡者,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疗单位的诊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属住地县级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专用卡的手续。
四、异地诊治的癌症病人,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暂住证明(暂住地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病人亲友工作单位出示暂住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专用卡的手续。
五、病人或其亲友每次凭专用卡到医院开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的数量及发药时间,若病人死亡,病人的亲友应持卡到发卡单位退卡注销。
六、医生开麻醉药品处方一次应不超过五日使用量。晚期癌症病人麻醉药品的使用量医生可根据病情需用开具处方。病人如使用针剂,每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交回。
七、专用卡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过期后仍需使用的,持原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原发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八、其它危重病人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者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
九、各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如发现骗取冒领麻醉药品者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十、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86)卫药字第86号关于《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9日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35号)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荆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解释以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逻辑应当严密,用语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以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分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文件名称上应冠以“暂行”,“暂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本市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人,应当在建议中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法律和方针政策等,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机关工作部署和安排以及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议人提出的建议,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载明文件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机关和上报时间等内容。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机关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建议人提出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中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的,应由起草部门或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法制机构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报送市或者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应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管理体制、重大改革措施或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再写入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意见,以及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其他参阅资料;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一般应一式20份。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至十一条的规定;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至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或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另行规定)反馈书面意见,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室印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就修改情况进行说明。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须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行政机关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审议或者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审议市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对审核情况予以说明,必要时,也可由起草部门予以说明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有关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报请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荆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当地政府刊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备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法规、法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其它说明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备案机关。备案报告应加盖制定机关的公章。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拟定解释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属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该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的半年内制定和发布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或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荆沙政办发〔1994〕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大力发展以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和森林景观利用等为主要内容的林下经济,取得了积极成效,对于增加农民收入、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生态建设成果、加快林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市场为导向,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大力推进专业合作组织和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着力加强科技服务、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促进林下经济向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为实现绿色增长,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保护;坚持因地制宜,确保林下经济发展符合实际;坚持政策扶持,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坚持机制创新,确保林地综合生产效益得到持续提高。
(三)总体目标。努力建成一批规模大、效益好、带动力强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重点扶持一批龙头企业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逐步形成“一县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格局,增强农民持续增收能力,林下经济产值和农民林业综合收入实现稳定增长,林下经济产值占林业总产值的比重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四)科学规划林下经济发展。要结合国家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制定专项规划,分区域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重点产业和目标。要把林下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培育、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防沙治沙、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紧密结合,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等情况,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突出当地特色,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方向和模式。
(五)推进示范基地建设。积极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大力推广“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基地+农户”运作模式,因地制宜发展品牌产品,加大产品营销和品牌宣传力度,形成一批各具特色的林下经济示范基地。通过典型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和发展模式,辐射带动广大农民积极发展林下经济。推动龙头企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鼓励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地,帮助扶贫对象参与林下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六)提高科技支撑水平。加大科技扶持和投入力度,重点加强适宜林下经济发展的优势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加快构建科技服务平台,切实加强技术指导。积极搭建农民、企业与科研院所合作平台,加快良种选育、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林产品加工、储藏保鲜等先进实用技术的转化和科技成果推广。强化人才培养,积极开展龙头企业负责人和农民培训。
(七)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提高农民发展林下经济的组织化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推进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建设,为农民提供林权评估、交易、融资等服务。鼓励相关专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其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加快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为广大农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加强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林下经济产品的专业市场,加快市场需求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健全流通网络,引导产销衔接,降低流通成本,帮助农民规避市场风险。支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农超对接等现代流通方式向林下经济产品延伸,促进贸易便利化。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提高林下经济对外开放水平。
(九)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依法执行林木采伐制度,严禁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擅自改变林地性质或乱砍乱伐、毁坏林木。要充分考虑当地生态承载能力,适量、适度、合理发展林下经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
(十)提高林下经济发展水平。支持发展市场短缺品种,优化林下经济结构,切实帮助相关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积极促进林下经济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不断延伸产业链条,大力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开展林下经济产品生态原产地保护工作。完善林下经济产品标准和检测体系,确保产品使用和食用安全。
三、政策措施
(十一)加大投入力度。要逐步建立政府引导,农民、企业和社会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充分发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等专项资金的作用,重点支持林下经济示范基地与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促进林下经济技术推广和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林下经济优势产品集中开发。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商务、林业、扶贫等部门要结合各地林下经济发展的需求和相关资金渠道,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天然林保护、森林抚育、公益林管护、退耕还林、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木本粮油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富民、新品种新技术推广等项目,以及林业基本建设、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资金,应紧密结合各自项目建设的政策、规划等,扶持林下经济发展。
(十二)强化政策扶持。对符合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等,可享受国家相关扶持政策。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农民生产林下经济产品,应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申请国家相关扶持资金。对生态脆弱区域、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发展林下经济,要重点予以扶持。
(十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农民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民联保贷款等业务,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带动和引导作用,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林下经济发展项目加大贴息扶持力度。
(十四)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要加大林下经济相关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各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优先安排,结合新农村建设有关要求,加快道路、水利、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农民发展林下经济基础设施薄弱的难题。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下经济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完善激励机制,层层落实责任,并将其纳入干部考核内容;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注重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实力。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监测统计和信息沟通,充分发挥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形成共同支持林下经济发展的合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加强舆论宣传,加大扶持力度,努力营造有利于林下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