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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现汇易货协定

时间:2024-06-12 01: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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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现汇易货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现汇易货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支持其有关公司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用现汇易货的方式相互提供以下货物:
  1.中方每年向罗方提供一百万吨原油,罗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同一百万吨原油等值的化肥和其他化工品。
  2.中方每年向罗方提供五十万吨原油,罗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同五十万吨原油等值的钢材和钢管。
  3.双方将支持其有关公司进行其他商品的现汇易货。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相互提供的货物,均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用现汇支付,由两国有关公司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货物品种和规格,将由两国有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本协定一切未尽事宜,将在两国有关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国务委员        全权代表政府第一副总理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7〕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驻市中、区直单位: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来宾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5号)及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含所辖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公积金中心内设的归集管理科和下设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偿清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其他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租赁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提取时,提取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冲还贷款处理。
第九条 除销户外,职工因其他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只能提取至提取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提取人账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的,作销户处理。
(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未申请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三)偿还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不含提前偿还的商业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用于支付房租的,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注:12即12个月)。
(五)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来宾市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2。
(六)职工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百元整数提取。
第四章 提取截止时间及申请时限
第十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修或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件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确定购建和大修住房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市场化运作建房的,截止到售(建)房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发票或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新建、翻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该大修的有关证明所载明的时间。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截止银行出具的贷款清偿凭证所载明的时间。
(六)支付房租的,截止到支付租金凭证(税务发票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
在办理第十一条的(一)、(二)、(三)、(四)项提取时,提取人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截止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发放日。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一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受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提取证明,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三)职工本人(或单位管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条件提取的,除另有规定外,公积金中心将款项转到职工所在单位,职工到单位领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办理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本人(亡故职工除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房屋所有权人配偶或其他共有人身份提取的,应同时出示与房屋所有权人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提取时应认真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签名,在不同的提取情形下,职工还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材料详见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辖的各县、市管理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的资料
(www.laibin.gov.cn 来宾市政府网 2007-6-6 17:29:51)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提取凭证(以下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个人申请书;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表格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
四、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同时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票据。购买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宅楼的,提供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文、已生效的购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书、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房票据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证》;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中,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3、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乡镇政府出具的应该大修的鉴定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征、退休证;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职工调离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调动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七)偿还自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自住建房贷款合同、还款证明;
(八)职工租住自住住房的,租金支出超出家庭(含所有人,共有权人)收入15%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票据以及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收入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鉴定书或相关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经亡故职工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须注明与死者之间的关系)。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学院 100083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关键词:电子证据 可接受性 证据清单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如果涉及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就不能以它仅仅是一条数据消息为理由予以拒绝,更不能在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以它不是原初形式为理由加以否认;其第二款进一步阐明,“以一条数据消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消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它的相关因素”。电子证据不为法院和仲裁机关采纳的后果是不可想像的,它意味着电子商务交易的实体法保障难以实现,使电子商务交易演变成高风险的交易形式。
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对计算机存储数据的采集,保全以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电子数据的中转存证解决电子数据的不确定性问题,使电子证据的不可抵赖程度大为提高,那么一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电子证据就基本扫清了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与技术障碍。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在证据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将其归入传统书证只能是权宜之计。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材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网上的隐私权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合同问题日益突出,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中将起着关键作用,这是视听材料的印证作用所无法解释的。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材料都必须通过一定手段转换成能为人们直接感知的形式,但是电子证据是从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中提取,并且需要对数据重新整合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其中一些数据经计算机输出后更象是一种书证。
因此,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视听材料一类会限制其证据效力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息技术发展的差异,在电子证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可能一致的。如果我们继续在证据的可接受性上进行争论,就可能会丧失证据法律为信息化社会服务的良好机遇,也会给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带来不必要的程序法律障碍。因此国内证据法在考虑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规定相应的具体规则以统一认识,以避免法院和仲裁机构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造成电子证据归类方面的分歧。

结语

鉴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它的客观性、可靠性、不可抵赖性受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其所依存的软硬件环境的影响很大;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也由于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需要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来确定。另外,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如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也使它难以完全归入任何一个传统类型的证据当中。在确立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则时,如果考虑到这些重要特点,我们就会把电子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类型,进而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收集方式及其运用作出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规定,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现实。

Abstract As a sort of new-style evidence,E-evidenc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style evidence.When we carry through the lawmaking of evidence at home, the E-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independently in the listing of acceptable evidence.

参考文献
1、刘满达:《论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法学》1999年第8期。
2、游伟等:《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3、王申:《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的劳动争议案件理论研讨会综述》,《法学》2001年第2期。
4、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65页
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至1006条
6、《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