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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6: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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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12-20 固原市政务网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州区境内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他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原件等有关证件及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也可由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工作站)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当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核定。
参保人员可依自己经济承受能力按缴费基数4%或8%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定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标准当年内不做调整。
未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纳。选择4%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3%,个人缴纳1%;选择8%缴费标准的,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第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选择8%缴费标准的,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从缴费当月起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年龄在44周岁以下(含44周岁)的按本人当月缴费基数的2.8%按月划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当月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
(三)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按8%的标准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以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基数的3%按月划入;不满10年的个人医疗帐户不划入资金;
(四)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五)个人医疗帐户金额按个人缴费的进度实时计入,结存的本金和利息由银行定期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管理,按各自的支付范围进行支付,互不挤占挪用。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及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于定点医院的个人普通门诊医保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的个人医保药品费用、定点医院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可按月、季、半年或全年为结算期按时向市医保中心缴纳。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的,从中断当月起停止支付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的,足额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未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扣除中断时间,中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续保时,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6个月。
第十二条 个人缴费参保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30年、女25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到男30年,女25年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在原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应以本市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的,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十五条 本市起付标准三级医院定为700元,二级医院定为600元,一级医院及乡镇中心卫生院定为5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参保人员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
第十六条 选择4%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不同年龄段的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
年龄比例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下 45周岁以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40% 35% 30%
3001元—5000元 35% 30% 25%
5001元—10000元 30% 25% 20%
10001元—20000元 25% 20% 15%
20001元以上 20% 15% 10%
第十七条 选择8%缴费标准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甲类目录药品和常规检查,按年龄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个人自付比例见表:

年 龄比例住院费用(甲类) 44周岁以 下 45周岁以 上 退休
起付额以上—3000元 12% 11% 10%
3001元—5000元 14% 13% 12%
5001元--10000元 17% 16% 15%
10001元—20000元 14% 13% 12%
20001元以上 12% 11% 1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使用的乙类目录药品及住院期间实施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其余的进入统筹基金,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经我市二级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不同缴费方式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非转诊转院而外出在异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因患尿毒症的血透、腹透,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中、晚期放、化疗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进行诊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个医疗年度内设一次起付额500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转外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提高10%。不属于该病种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万元。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可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就诊购药。门诊医疗费直接从IC卡上扣除,IC卡资金不足时由本人用现金支付。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未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参保人员门诊就诊、购药所需费用由本人用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网络未开通前,灵活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的须填写审批表,接诊医生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加注意见,报市医保中心登记备案后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凭《医疗保险证》、IC卡及住院审批表收取预付金后进行诊治,出院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划价处方、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原始微机收据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报销。参保人员报销费用所需手续由定点医疗机构无偿提供。
医疗保险网络开通后,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上传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住院所需医疗费: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自付部分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帐,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规定定期结算。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被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伤、自残、自杀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由市医保中心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
(三)不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采取其他非正常方式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的规定执行。彭阳、隆德、西吉、泾源四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1990年10月10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1991年1月17日发布)

1991年1月17日 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常年性、固定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企业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个别行业或工种在城镇招收不足,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跨年度使用,确需跨年度使用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内安排,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并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按日计算,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根据技术繁简、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情况,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六个月的,每满一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个月。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凭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手续,到居住地县级粮食部门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待遇供应粮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临时工,医疗期满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每月由企业按照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临时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实际人数确定,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二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二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四个月的救济费。

  第十一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工种(锅炉工、压力容器工、电工、起重工、焊工、爆破工、瓦斯检验工、架子工、船舶驾驶员、轮机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的临时工,应当年满十八周岁,没有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国家规定,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克扣应当发给临时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未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十元罚款;

  (二)企业未经批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或跨年度使用农民临时工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11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在门口设置的牌匾及相关设施。
  本规定所称橱窗,是指单位设置的各种临街展示窗。
  第三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行政区域内广场周边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单位设置门头和橱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应当与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宣传的内容应当合法。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设置的门头、橱窗中标示的单位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原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六条 设置门头、橱窗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社会用字管理的规定,有利于文明城市建设。
  第七条 设置门头、橱窗需要使用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字体的,应当易于辨认;不易于辨认的应当用规范字予以标注。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持其设置的门头、橱窗整洁。禁止在门头、橱窗(含玻璃窗)上乱贴乱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