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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选办法

时间:2024-06-26 17: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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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选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3〕8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选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科技人才成长环境,完善我市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加快科技人才资源向科技人才资本转化的进程,市政府决定设立“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并从2003年开始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活动。为保证评奖工作的有序开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原则,促进科技创新与进步,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贯彻“双百”方针,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活跃学术思想,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大胆进行前瞻性、原创性、基础性、应用性探索创新,促进学科发展,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和提高,更好地调动我市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为全面改造老工业城市奋力推进自贡跨越式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更新更大的贡献。
二、评奖范围
我市科技工作者在自然科学领域方面正式出版的专著、编著,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上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在市级科技团体学术年会上交流的论文,均列入评奖范围。
三、评奖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科学严谨地评选学术论文;
(二)坚持严肃、严密、严格的评选原则;
(三)只限评选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四)按照标准,坚持评奖程序,严把质量关,宁缺勿滥;
(五)对已获得相当或高一级奖励的学术论文不再参加评选,各种奖励不得重复评定。
四、评奖等级和程序
(一)奖项设置:根据实际情况,每届评选的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篇目总数为30至50篇。奖项共设置三个等次,其中一等奖1至5篇,二等奖5至10篇,三等奖15至35篇。
(二)评奖分类和要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共分基础理论、应用研究、综合类等三类进行评选。
1、基础理论类论文
(1)论文选题意义重大,理论上属新发现、新创造,学术价值高,对学科建设有重大贡献,在市内外学术界影响重大,可评为一等奖。
(2)论文选题意义较大,对原有理论有较大补充和发展,提出了新观点、新结论,有较高学术价值,对学科建设有较大贡献,在市内外学术界有较大影响,可评为二等奖。
(3)论文选题有一定意义,对某些学科原有理论、观点进行新的补充和发展,具有一定学术价值,在市内外有一定影响,可评为三等奖。
2、应用研究类论文
(1)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全面解决本学科本专业重大难题,有较高理论深度,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或者所获研究成果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在市内外有重大影响,对有关部门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可评为一等奖。
(2)有一定理论深度,较好解决了本学科本专业技术难题,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起到较大的促进作用;或者所获研究成果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对有关部门决策有较好参考价值,可评为二等奖。
(3)有理论深度,解决了一些本学科本专业技术难题,对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或者所获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对有关部门决策有参考价值,可评为三等奖。
3、综合类论文
(1)对本学科本专业发展,提出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综合论述,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或实践指导意义,科学性、针对性、预见性、引导性、警示性极强,在市内外有重大影响,可评为一等奖。
(2)对本学科本专业发展,提出具有较大学术价值的综合论述,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或实践指导意义,科学性、针对性、预见性、引导性、警示性较强,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可评为二等奖。
(3)对本学科本专业发展,提出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综合论述,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践指导意义,科学性、针对性、预见性、引导性、警示性强,在市内外有一定影响,可评为三等奖。
(三)评奖程序
1、个人向有关学会申报;
2、基层学会组织推荐;
3、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组评审;
4、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定;
5、公示;
6、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并给予表彰奖励。
五、评审委员会职责
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组织评审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领导自贡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工作;
(二)依据评选办法制定评奖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细则。
(三)聘请和委托专家、学者评审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四)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成员由9至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办公室设在市科协。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11月30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12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得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
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手续的;
(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7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有序、适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增加、营林者增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7月16日通过)、《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和林业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工程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管护主体负责本辖区、本管护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部门、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林地承包管理、林地流转管理、林地勘界确权、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者的林木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本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期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建立“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督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第十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公示,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三章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


第十一条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实行受益主体负责、地方政府监管制度。

荒山绿化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是森林后备资源,要按林地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围绕提高造林成活率和林木保存率,确保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建设达标。

新造林地要以补植、除草、松土、浇水、拉网管护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3次以上,拓宽幼林生长营养空间,提高幼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未成林造林地要以修剪侧枝、扩穴、病虫害防治、防火、封山禁牧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2次以上,促使其早日郁闭、早日成林。

第十二条 由国有林场承担建设的林业生态工程,要按造林面积每5000亩确定一名护林人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承包或中标完成林业生态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期内,要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农户承包的林业生态工程要在明确管护标准、签订管护合同、理顺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实施管护。

在合同规定管护到期后,要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办法落实产权,或延长管护合同直至林分郁闭成林。

第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林地范围内实施的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要根据工程的规划布局、分布区域和林地界限,按照相邻就近、从属管护、便于抚育的原则,每3000—5000亩聘任一名护林员,不足3000亩的聘任一名兼职护林员实施管护。护林员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委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聘任的护林员实行一岗多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实行年度考核淘汰制度。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巡查和制止在林地内与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等;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安排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各管护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管护合同,精心抚育管护,确保林地、林木不发生火灾、不遭到畜禽危害、不受到人为破坏,保证林木按期郁闭。


第四章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县乡公路两侧的宽林带和绿化景点、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城镇绿化和村庄绿化等工程,实行同级政府负责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统一制定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规划和方案,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制定管护措施、严格组织管护。

第十八条 国、省道路基范围内林木和自建绿化景点的管护由公路部门负责;县、乡、村道两侧林木管护由所属县、乡、村负责;新建的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以及通道沿线路基范围以外的宽林带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进行管护;村庄绿化林木和景点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要逐步建立全民参加、全社会参与、多种方式并用的管护机制和模式,积极探索市场化的管护体制,充分运用公开招标、协商承包、企业经营等方法,吸纳和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工程管护。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建立专门机构实施管护、实行树随地走实施管护、利用大户资源实施管护、授权专业队伍实施管护等方法,因地制宜的确立管护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社会力量参与管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林业、城建、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护单位的管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政府重点对国、省道通道绿化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每年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


第五章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要以发挥经济效益为目标,改变传统粗放管理模式,树立集约经营、高效优质新理念,应用调肥土壤、调强树势、提高产量、提升质量等综合丰产管理技术,确保干果经济林增产增效。

第二十二条 要大力发展干果经济林科技园区,形成产业化规模经营。同时加大对林农科技培训,培养农民技术骨干,组建农民专业技术服务队。

第二十三条 要采取幼树适时整形修剪、老树复壮修剪和病虫无害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提高干果经济林丰产能力和品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营资金进入干果经济林产业,参与到干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牌建设等环节,积极创新机制以“公司+农户”或“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效益上档升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收效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先进县予以补助。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发展干果经济林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74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封山禁牧,严厉打击野外违规放牧行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林业生态市(县)建设的要求,统筹解决林牧业之间的矛盾,对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植树造林的宜林地全面实行封山禁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林业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详细划分林牧用地的范围和区域,并设置必要的碑牌、铁丝网等永久性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不间断的禁牧政策宣传,同时要组织县(乡)干部深入农村对封山禁牧法规、政策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禁牧机构和稽查队伍,强化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林政执法。对于违规放牧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林木毁损的,要作为林业案件立案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养畜户(特别是养羊户)调整品种结构,改变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舍饲圈养补贴费用标准和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分年度与各县(区、市)政府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县政府要与乡(镇)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年终考核兑现。对禁牧林地得到有效保护、舍饲圈养工作突出的县(区、市)予以表彰。凡年内发生5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县(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0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20亩以上的县(区、市),由政府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取消其农业综合工作评奖资格。


第七章 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界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分类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林地承包权人可按市场需求,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案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自主销售;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生态公益林经营,在保证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等,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准确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林业大户等单位和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林地监管,制止林地流失,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林地有偿使用制度。凡涉及征占用林地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依法调查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林业用地上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县级林业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森林采伐实行蓄积量单项控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凡无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木材证明的,铁路、交通等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一律不得承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查,严格核查木材来源,禁止非法采伐的林木进入市场。对煤炭及其它采掘企业所用坑木要进行重点检查,禁止使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非法木材。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行业的管理工作,拟定全市木材行业管理办法,建立木材行业信息数据库,编制木材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的规划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要加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要做好总体规划和设立界标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对现有的珍稀古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日常工作,把有害生物的成灾率、防治率、监测覆盖率、产地检疫率等指标纳入年度林业建设目标责任制,控制在规定指标范围。

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森林经营者及时防治。对暴发性、流行性强特别是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严重影响的有害生物,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强制措施,组织专业防治队伍进行紧急防控。


第八章 森林资源管护机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森林资源管护协调机制,强化绿化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领导机构的职能,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成员,进一步明确各部门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协调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落实通道绿化工程、环城绿化工程、城郊森林公园的管护机构。植物园、湿地公园、城郊公园等要确定经营管护实体,明确责任标准、强化管护职能。

第四十六条 要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林政稽查、木材检查、林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经济林管理、森林公安等机构编制建设,理顺领导关系,明确工作职能,落实工作经费。

要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落实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人员编制、建设经费,确定机构级别和性质。

第四十七条 强化县级国有林场建设,将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保障性经费支出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林场经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管护经费。林业、城建和园林部门要按管辖范围,会同财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提交管护经费预算,并落实到各管护单位。


第九章 行政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要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资源管护责任状,每年对各县(区、市)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三查一考”(即乡镇自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市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十一条 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县、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凡任期内不能严格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