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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0: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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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2003〕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医疗保险处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市)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生育保险缴费率确定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参保单位须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需要,以及生育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不需另行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相同,实行预缴制,参保单位应在当月的25日前预缴下月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来源: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中列支;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及支付

  第九条 生育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除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且从补缴的下月起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的生育或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的妊娠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其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仅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当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参保单位补足。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二)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享有的产假:

  1、正常生育,法定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五)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参保单位医保经办人员在女职工产假结束时,持相关资料按规定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的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申领,应在产假结束时,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申领,应在男职工配偶产假结束时,由男方所在单位医保经办人员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在妊娠、分娩期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参保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输精管或输卵管复通术)所发生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或节育手术假期间因上述(一)、 (二)项手术引起的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检查、治疗、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参保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公立医疗机构分娩,但应在分娩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未及时报批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参保职工因出差、派驻异地工作,或公派出国(境)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所发生的生育保险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后凭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月审核、结算,凡未超过生育保险统筹基金项目和定额控制标准的医疗费用,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95%,其余的5%与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每年考核兑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或节育手术假期期满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和结婚证;

  (六)由市工资发放中心发放工资的女职工出具市工资发放中心停发工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出具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需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银行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以弄虚作假等各种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应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把握《通知》精神实质,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实施以来,对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些年一些地方也出现了随意扩大政策扶持对象、片面追求放贷规模等问题,影响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可持续性,亟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为此,《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和财政贴息对象,强化了贴息贷款审核发放和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要求,完善了财政贴息政策和资金来源。这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长期可持续的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学习《通知》要求,准确把握精神实质,积极协调配合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操作办法,健全贷款发放自我约束机制,保持政策连续性。要切实掌握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创业者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底数,结合可用财政贴息资金,对当地今后一个时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做出科学合理规划,防止不切实际盲目下达放贷指标。

二、严格把好资格、额度、期限审核关,着力提高贴息贷款利用效率。为有效发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作用,各地要指导各级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严格遵循小额贷款基本准则,瞄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把有限资源真正用于确需帮扶的新创业者和带动就业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严把政策受益人资格审查关,既要防止因片面追求放贷量而任意扩大政策受益人范围,又要防止因单纯追求还款率而人为缩小政策受益人范围,更要防止利用其他商业贷款套取财政贴息资金;严把贷款担保额度、期限审核关,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担保额度与担保期限,防止不负责任过度担保,努力提高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贷款利用效率;健全小额担保贷款操作流程,完善贷款项目贷前调查、联合会审等工作制度,防范“人情贷款”和权力寻租等道德风险。

三、充实贷款担保基金和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通知》严格限定了贷款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规定了地方财政贴息比例,各地应结合实际主动协调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担保基金作出安排,确保政策落实,防止将贴息贷款利息负担转嫁给创业者。要主动协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分项管理与统计制度,落实相关各方的工作责任,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统计数据三部门会商机制,及时准确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与贴息情况。要注重发挥当地妇联等组织和高校的积极作用,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进一步推进创业工作,将落实《通知》要求与完善本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服务结合起来,积极探索运用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创业的新的有效途径。各地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和两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请及时向我部就业促进司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7日

试析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别规定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徐巍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基础,强调制度的补偿功能,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越来越显得苍白无力。本文分析了TRIPS协议对我国第二次修改专利法的影响,从侵权行为形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数额、诉讼时效和证明责任等六个方面讨论了现行专利权保护制度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不同之处,以求进一步认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新理念。
[关键词] 专利权 TRIPS 侵权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水平的发展阶段,这以后来出现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
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制度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使被侵权人能够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过的状态。 [1]这种制度对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权利,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加以完全控制,因此,更加需要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保护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新发展: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①,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二、传统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2]
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从而构成了我国新的专利权保护制度。
本文将从不同的方面分析专利法中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不同的特别规定,从而引导我们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反思和观念的更新。
一、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这对于明确各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3]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本身是否涉及专利技术内容,分为两类:
(一)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要件:(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是指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而不是具体的产品,这就是专利权的无形性。因此,只有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才涉及专利本身,是对专利的直接利用。若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直接侵权。
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等行为不直接涉及专利本身,仅涉及专利的载体——产品,是一种间接利用。实施间接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在前的直接利用是否合法有关。如果该专利的制造或销售不合法,则其后的间接利用只要符合两个前提要件,即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如果专利产品合法制造并合法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该产品的,即使未获得专利权人的专利法意义上的许可,不构成侵权,这就是专利权的“权利穷竭”原则。理论界对上述情况另一种解释是“默认许可”,即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可以随意处置所购产品的默认许可。[4]
进口行为则较为特殊,从行为性质来说,进口应属于对专利的间接利用。但是专利权的地域性是十分明显的,当某项专利在一国获得保护,而他人未获许可将第三国非法制造的专利产品进口到该国境内,其性质无异于在该国内制造该专利产品。因此,应将进口行为视为直接侵权。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专利权人的同一项发明制造在两个国家同样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国合法制造的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购买者将其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从而构成了理论界所称的“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否需要专利权人的许可?对此存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专利法》第11条规定来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且进口专利产品,当然也应包括在外国合法采购的专利产品。另外,“平行进口”必然会损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中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因为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利用权利独占性来保持专利产品在一国的数量平衡,而“平行进口”会破坏这种平衡。
但是,TRIPS协议在第28条中规定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时,明确规定不得用来限制第6条规定的“权利穷竭”原则。对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任何有违公平、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或消极因素。[5]目前国内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竞高、超标的趋向,应当予以控制。
因此,目前我国专利法未禁止“平行进口”,从理论上讲也不应当禁止“平行进口”。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行为不涉及专利技术,而是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实施细则》第84条例举了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号、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上述例举是穷尽式的。这里仍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想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了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人即使无假冒的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
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反向假冒经常出现在商标侵权中,但不排除反向假冒专利的可能性。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6]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三种形式。在专利侵权中,对这三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②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 。[7]但若注意到上述条款中“在适当场合”的限定,则可以发现这种认识过于绝对。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在某些场合则采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
原《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对上述间接侵权行为,显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规定与许多外国的做法不同,[8]也与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不一致。
修改后《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和“来源合法”两个条件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说,对善意的销售者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
这种混合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时,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包括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9]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专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10]是一项的重大改进。
三、实际损害与即发侵权
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可分为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前者指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不法侵害或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时,物权人基于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能够得到的保护;后者指物权受到侵害并发生财产损害时,物权人基于债权请求权(赔偿损失)能够得到的保护。[11]
传统侵权行为法的重点在进取性保护,这种保护是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的。防卫性保护也侧重于不法侵害已经存在的情况,而对即将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保护则力度很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责任方式,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只在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场合才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对潜在危险有防卫性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与物权明显不同,其非物质性决定了它极易溢出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因此,采用传统的物权保护方法远不可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在“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从为原告生产外包装桶的第三人处购入刻有原告商标的外包装桶4160个,原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法院发现当时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否侵权,最终按原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兜底性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并不得购买或使用)、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