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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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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焦作市劳动竞赛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调动和发挥职工参加劳动竞赛的积极性,推进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全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职工中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各单位应对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保障职工通过劳动竞赛所创造效益相对应的劳动收益。
第三条 劳动竞赛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劳动氛围;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三)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并重。
第四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把开展劳动竞赛的相关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并建立健全劳动竞赛制度。
第五条 劳动竞赛由各级工会牵头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并提供保障。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开展劳动竞赛活动,市、县(市)区工会组织可以对其进行指导帮助。
第六条 劳动竞赛的主要内容是:
(一) 围绕实施“经济技术创新工程”,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二) 围绕生产经营、管理和重点项目,开展创新、创效、创名牌、降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加强班组建设等活动;
(三) 围绕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开展岗位培训、技术练兵、技能竞赛、拜师学艺等活动;
(四) 围绕促进安全生产,开展查隐患、堵漏洞、献良策、保安全等活动;
(五) 围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塑造企业文化、创建文明窗口、文明岗位等活动。
第七条 全市劳动竞赛以建功立业活动为基本形式,坚持灵活多样,长短结合,以短平快竞赛为主。
第八条 根据单位生产经营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确立劳动竞赛的主要目标、内容、形式、措施等,并列入单位生产经营和管理计划。
第九条 劳动竞赛的检查、考核、评比等,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以数据为标准,凡能计算出经济价值的竞赛成果,均应准确计算,并经专业部门认可。
第十条 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应注重创新性、先进性、实效性和示范性,并严格控制比例。市级劳动竞赛的评比表彰奖励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授予劳动竞赛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应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竞赛奖励基金。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付,具体支付额度由企业工会与行政商定。
第十二条 劳动竞赛的奖励标准,根据所创价值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自行确定。对劳动竞赛和经济技术创新成绩突出者应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劳动竞赛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在安排年度预算时列支。
第十四条 市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市级劳动竞赛活动进行统一领导。劳动竞赛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总工会主席、市人民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市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劳动竞赛委员会,领导本级劳动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批竞赛方案、制定有关政策、协调竞赛经费、审核评比表彰奖励和听取竞赛情况汇报等。
第十六条 劳动竞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本级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竞赛方案、深入调研指导、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好评比表彰奖励和基础资料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9日

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0号)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批转省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营口市城区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材工业管理局是我市建筑材料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墙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外,具有轻质、高强、保温、隔热、隔章、利废、节土、节能特点的,符合节能建筑需要的墙体材料(苦土板除外)。节能建筑是指采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或复合墙体,其屋面、门窗达到《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建筑。

第五条在我辖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六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框架结构的,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七条市设立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从建设单位收取,列入建筑工程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凡在我市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五元的标准向市墙改办交纳发展基金。

第九条下列建筑免交发展基金:

(一)解困、解险住宅;

(二)在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四)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五)二十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条发展基金要及时缴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更改征收范围及标准,违者要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凭墙改办开具的缴纳发展基金收据,办理开工执照,否则,建设管理部门不邓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墙改办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检测验收,凡采用了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按其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面积,返还其缴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墙改办征收的发展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同级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并按月将征收的发展基金足额汇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收户。支用(含挞还建设单位资金)时,由墙改办提交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给墙改办在建设银行开设的支出专用帐户,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发展基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的部分贴息;

(二)作为研制和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资金;

(三)用于开发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奖励资金;

(四)表奖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向省墙改办上缴所征收的发展基金(含县级市上缴部分)全额的10%;

(六)按领导小组和市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提取一部分作为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七)领导小组议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项目符合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部门论证,企业自有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四分之一以上,并提供必要的经济担保。

第十五条使用发展基金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单位向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墙改办同有关部门沟通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领导小组按照使用单位的申报和墙改办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批准;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决定和使用基金单位与墙改办签订的合同,办理划拨手续。

第十六条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额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日加收3 的滞纳金。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第十七条墙改办要根据基金筹集和需要情况,向领导小组提报基金年度使用的安排计划,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上年度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墙改和节能建筑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按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市(县)也应成立墙改、节能机构,设立发展基金,并将征收的发展基金全额的20%按季上缴市墙改办。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材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