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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9 12:5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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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79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场):

  现将《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沧区农村住宅建设及搬迁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使用土地,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海沧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海沧镇、东孚镇、海沧农场、第一农场所属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村民建房)、安置及其管理。

  第三条 区建设局负责农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分局负责农村住宅的用地管理,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事务的审批管理。海沧农场所属村庄归口海沧镇管理,第一农场所属村庄归口东孚镇管理。

  第二章 农村住宅规划管理

  第四条 海沧区农村住宅规划分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及村庄建设规划。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组织编制,报区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海沧区村镇搬迁专项规划根据海沧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沧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村庄分为近期搬迁村和远期搬迁村。

  第六条 近期搬迁村不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远期搬迁村必须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按国家村镇规划建设标准对住宅、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市政配套等内容进行合理布局。

  第八条 村镇搬迁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上报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核准。村镇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原则上每五年应修编一次。

  第三章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管理

  第九条 根据我区实际,对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采取分类指导和分步实施的模式,村民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政府安置房、廉租房、集体统建房或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及安置的分类指导原则:

  (一)列入搬迁计划的村庄停止审批新建和翻改建私人住宅。发布拆迁公告后进入拆迁程序,房屋限期拆除,用地交由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

  (二)近期搬迁村停止新建和翻改建审批,村民(含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可申请安置房或申请廉租房。

  (三)远期搬迁村原则上停止新批住宅用地。无房户申请建房用地不违反城市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可以申请建房。允许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建筑面积低于30㎡)及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按不同人口控制用地面积标准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改建。村民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进行农村集体统建房安置。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安置房、廉租房及农村集体统建房建设。

  第十二条 区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是拆迁户、近期搬迁村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危房户的安置房源,也可作为远期搬迁村村民放弃原住宅产权,购买统建房的房源。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可按收购住房、兴建廉租房、进行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等多种方式分期、分批对城镇及农村符合廉租住房的困难家庭提供廉租房或实施廉租补贴。

  第十四条 新批住宅用地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为节约用地政府统筹并鼓励远期搬迁村按村庄建设规划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区政府对农村统建房免收耕地开垦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和安置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宅政策。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三口以下(含三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四、五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六口人以上(含六口人)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违反计生政策且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超生人口不得计入。住宅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厦门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和规划建设项目无矛盾的远期搬迁村村民可按政策申请住宅建设或安置,但用地建筑面积、层数必须符合第十五条标准。

  (一)同一家庭户同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申请结婚,其中一人要求分户的,若原户籍人口住宅和用地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标准的可提出申请。

  (二)无房户允许新建。

  (三)经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的危房允许翻改建。

  (四)原宅基地面积未达本办法规定限额的60%或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的且满足一户一宅的允许翻改建。

  (五)原宅基地因实施规划需要征用或调整位置的。

  (六)因自然灾害失去原有住宅的。

  第十七条 申请村民建房户(人口)认定条件:

  (一)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下对象可以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符合计划生育出生;

  2.在校大中专学生;

  3.现役士官和义务兵;

  4.婚嫁;

  5.劳改释放人员。

  (二)以下情况不得认定为建房户人口:

  1.已被拆迁安置的(户)人口;

  2.2003年8月1日全市取消农业户口后迁入的(户)人口;

  3.空挂户;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 农村家庭按人均50平方米享有购买政府安置房或参加农村集体统建房的指标,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个人口指标,超标部分按商品房指导价计算。无房者或原户籍全户人口的人均用地、建筑面积未达到厦门市现行面积标准的,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的大龄未婚青年可单独申购统建房,但只能享受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且不再计入其家庭人口数。

  第十九条 已申请购买政府安置房及参加集体统建房的家庭不再享有“一户一宅”的农村住房政策。原有住房限期拆除并收回土地房屋权证,原住宅用地由国家征用或交由镇政府(街道办)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建设(含新建、翻改建)或安置。

  (一)年龄未满18周岁或不合理分户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五章 农村新建住宅及翻改建住宅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庄的新建住宅建设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持户口簿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

  (二)经村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超过半数研究同意并签署意见,由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15日内未收到异议,村委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报镇政府(街道办)。

  (三)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到现场踏勘后出具选址及审查意见,镇政府(街道办)提出审核意见。

  (四)区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区土地分局和区建设局分别委托镇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所和镇村建办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六)申请建房个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施工图(含通用设计图纸)向镇村建办申请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经镇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并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七)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八)竣工后拆除原旧宅基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联合镇村建办进行验收,收回旧土地房产证,方给予办理土地房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人住宅旧房改建审批手续:

  (一)符合前述条件的村民可持原有住宅合法手续向镇村建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加层的还须持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证明。镇村建办对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经镇政府(街道办)同意后,由镇村建办办理《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申请情况应报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三)经镇村建办组织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远期拆迁村建设农村统建房的程序:

  实施农村集体统建房项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区发改、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提交项目选址、用地、参加建房的村民的授权书、配售初步方案、原宅基地的整理计划等,按项目申办相关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拆迁安置户、近期搬拆迁村的符合分户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或危房户按照安置房和廉租房的实施办法解决住房需求。

  第六章 批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建房应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并选用通用设计图纸或者使用经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的图纸,农村统建房应委托设计、施工、监理。

  第二十六条 区建设局委托镇政府(街道办)的镇村建办具体负责农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登记、转移、终止等依照《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追究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相关人员的责任。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骗取安置房或廉租房者,由相关部门责令清退并追究责任。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独生子女家庭又生育的,由相关部门责令补交原享受的优惠金额。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区监察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8月16日法研字第455号报告并附件均悉,关于判处刑期不长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予以回村执行问题,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罪恶较小、民愤不大并刑期不长的三个条件下,如果群众意见不反对时,可予回村执行。至于来文所拟刑期在两年以下者均可这样办理,是否尚嫌过高而应改以一年以下者为限,希再考虑。又对这些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虽因罪恶和民愤均不大,根据具体情况准予回村执行,也只能作为个别问题去解决,不宜订为处理的原则。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刑期在二年以下的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回村执行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第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请核示刑期在两年以下之反革命及不法地主案犯,可否带刑回村执行。我院意见,镇压反革命及土地改革系群众性的革命运动,对于罪刑较小民愤不大刑期在两年以下的前述罪犯,如经征求群众意见,为群众所认可的,予以回村执行,由群众代管,是与政策精神符合的,且与增加生产及减轻政府在监狱工作上的人力物力负担,亦均属有利。惟事关刑罚之执行,同时涉及刑事政策问题,是否可行,未能肯定,特抄同原报告,报请核示。
195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