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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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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日,美国政府不顾中国政府多次严正交涉,公然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对美方这种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严重干扰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行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极大愤慨,并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向美国政府提出最强烈抗议。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是包括美国政府在内的国际社会公认的事实。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是海峡两岸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强烈愿望。美方称,他们采取这一行动是为了台湾海峡两岸的和平与稳定。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欺骗世人。台湾海峡目前缓和的局势,主要是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美国决定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实际上是在海峡两岸之间制造紧张局势,阻挠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美国这种明目张胆干涉中国内政的行径,理所当然地遭到中国各族人民的强烈反对和愤怒谴责。
美方声称其行动是符合美国法律的,无非是说美国政府根据《与台湾关系法》有权向台湾出售武器。这更是奇谈怪论。《与台湾关系法》把中国的台湾省当作一个“国家”,在一系列问题上违反了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和美方的承诺,违反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侵犯了中国的主权。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与台湾关系法》从来是反对的。美国用自己制订的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所谓“法律”,作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依据,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
众所周知,中美两国政府联合发表的上海公报、建交公报和“八·一七”公报是中美关系的基础。布什总统关于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完全违反了中美“八·一七”联合公报,损害了两国关系的基础。“八·一七”公报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声明,它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它向台湾出售的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它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多年来,美国政府不断提高售台武器的性能和数量,现在又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美方口口声声表示信守中美间三个联合公报的原则,但美国政府的行动向全世界暴露了美国政府的承诺是不可信任的。
中国人民一向重视中美关系,中国人民愿意与美国人民保持和发展友好关系。但在涉及中国的主权、内政和尊严问题上,中国人民是决不会让步的。美国政府严重损害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又企图要中国人民接受其侵犯中国主权、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这是绝对办不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决维护中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尊严和国家主权,坚决支持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严正要求布什总统和美国政府从中美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和两国关系大局出发,取消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错误决定。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只能由美国政府负全部责任。



关于发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正声明的说明

──1992年9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曹志

委员长会议决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增加一项议程,就美国决定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发表一项向美国政府提出最强烈抗议的严正声明。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就这一声明作如下说明:
美国总统布什于9月2日宣布美国政府批准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美国政府不顾中国政府的多次严正交涉,悍然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这一进攻性武器的决定。这是完全违反中美“八·一七”公报,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严重损坏中美关系,干扰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行为。
委员长会议认为,中国人民是重视中美关系的,改善和发展中美关系应建立在严格遵守中美两国政府联合发表的三个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的基础之上。中国人民决不能容忍美国政府肆意破坏中美联合公报的行为。委员长会议建议本次常委会就此发表一项严正声明,对美国政府的这个决定表示极大的愤慨,提出最强烈的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取消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
现在我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正声明(稿),请予审议。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产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提、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焖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提折旧。
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
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
第八条 《试行条例》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于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
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而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未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是指除煤炭工业企业以外的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可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煤炭工业企业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煤炭部、财政部发布的《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矿井建筑(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井巷工程基金,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伐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随林区铁路、公路逐步延伸的有关工程设施,包括房舍(指山上采伐工段的发电机房、设备检修房、燃料油库、办公室、工人休息室等)、桥梁、给煤给水等建筑物、通讯输电线路、劳保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双方协议价格”,是指国家没有规定调拨价格的固定资产,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商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二)所称的“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折旧的计算公式为:
(一)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小时
(三)按台班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十四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二)所称大型设备,是指企业的大型专用设备。这些大型专用设备及同条之(三)所称的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的补充分类目录及其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由各该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一)所称的“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提。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算。其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原值。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用基建拨改贷新建成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的大型车间和分厂,下同),以及用基建拨改贷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的分配,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归还贷款;国外引起大型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归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主要是指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效果分析,抓好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每个项目都必须有项目负责人;企业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技术经济要求和投资效益负全部责任;工程技术部门要审查工艺技术条件和经济效益;审计部门、财务计划部门要审查经济合理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经济师签证,并分别负技术设计责任和经济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所有企业固定资产仍按现行的大修理提存率和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不得自行调整大修理提存率,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新投产的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按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原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如确因改建、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需要调整折旧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在执行《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时,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自我消化的能力,确保国家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同时要按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在年度决算中上报财政部门。新建企业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企业在《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内提出,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自行调整折旧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