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9号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人任〔2002〕8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警示劝诫。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应当给予行政告诫。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并填写《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3、任免机关审批后,由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行政告诫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条 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所在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七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送本部门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填写《解除行政告诫审批表》,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应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提前解除行政告诫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被告诫人在告诫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被告诫两次以上的,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人在告诫期内不得在行政机关内调动和参与竞争上岗。
提前解除告诫的,不影响年度考核评优、奖励和晋职、晋级。
第十一条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决定对你给予行政告诫。告诫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从 年 月 日起解除对你的行政告诫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