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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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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
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
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
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
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
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
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
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
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
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
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
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
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
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
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
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
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
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
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驰名商标的维护

随着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奖励的加大,驰名商标越发受到人们广泛关注,想申请驰名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致使“中国驰名商标”严重异化,越来越被符号化了。我国企业只注重驰名商标的申请,却忽略了对驰名商标的维护,下面谈谈驰名商标的维护:

一、驰名商标需要细心呵护

驰名商标是动态的,今天是驰名商标,明天可能就不是了。看看以前的驰名商标榜上的驰名商标有多少淹没在消费者的记忆中,个中原因很多。驰名商标的价值往往可以评估到几十亿,甚至是几百个亿,但驰名商标的价值并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只会上升,而是上下波动的,这种波动与市场环境变化有关。胡佛公司生产真空吸尘器,他们采取了有奖销售的促销手段,顾客如果买一台“胡佛”牌吸尘器,就送给他一张飞机票。虽然订货像潮水般涌来,但奖品花费却大大超出了预算,同时也引起了等待领取奖品顾客的不满,其结果是1994年“胡佛”商标的价值下降了79%。著名的IBM公司驰名商标“IBM”曾经是美国财富的标志,但由于其利润下降,1994年“IBM”商标价值评估为负值。可见驰名商标并非像人想象那样都具有巨大的价值。

驰名商标是脆弱的,极容易受到伤害,完全可以把它比喻成一只漏气的气球,吹大到一定程度再吹大是不容易的,气球需要不断吹气来维持,却非常容易破裂或漏气变小,甚至破灭,这对驰名商标都将是灭顶之灾。

二、驰名商标的损害来自那些方面

(一)自身行为的损害

驰名商标就象受到公众更多关注的名人,“爱之深,恨之切”,公众的表现可以成就它,但某些细小的行为瑕疵都将被放大,而影响该名人的整体形象。“冠生园”是个老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一直受到人们的钟爱。但是南京的冠生园却不注重这种商标信誉的维护,使用陈年老馅制作月饼,被暴光以后,人们对该月饼避之惟恐不及,就这一次制假事件,使其商标的价值大打折扣,直接导致该公司破产,甚至殃及无辜的上海“冠生园”。安徽的著名商标“wanmaomao”因为回收陈年的粽子改包装出售,被撤销了著名商标称号。企业为了短期利益,不惜损害多年积累的商誉,将直接导致商标的死亡,所以驰名商标一定倍加注重自身的形象维护。

(二)他人傍名牌的损害

“培罗蒙”西服是上海历史悠久的著名品牌。早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培罗蒙,半个多世纪的骄傲”这一广告词就已誉满上海。“培罗蒙”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后来市场上有个“罗蒙”西服,较之“培罗蒙”或“培罗蒙BEROMON”商标,“罗蒙”与“罗蒙ROMON”商标少了一个“培”字以及“BE”二个字母,两者整体印象十分近似,“罗蒙”显然有傍名牌之嫌疑,但是“培罗蒙”商标注册人竟然对此熟视无睹,置如罔闻,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制止,上海的许多大商厦内,“培罗蒙BEROMON”专卖屋和“罗蒙BOMON”专卖屋同层设置比肩而立。“罗蒙”作为后发使用商标,在“培罗蒙”宽容下,因为后发使用而使该商标产生了显著性,并因此荣登驰名商标榜。本人问过很多人都只知道有“罗蒙”西服,却不知道“培罗蒙”才是最早的名牌,傍名牌者自己成了名牌,而被傍的“培罗蒙”这个驰名商标反而被认为是傍名牌者。这是“培罗蒙”不注意维护自己的恶果。驰名商标除需要企业自身细心呵护之外,还要认真抵御来自外界的各种干扰,尤其要防止傍名牌。

(三)被词典好心收录为词条

深圳特区报《晶报》有一篇题为《google走进世界最权威词典之后》的文章。该文写道:“google走进了据称是世界上最权威英语词典之一的《韦氏大学词典》。当然,该词典不是把google当成一个搜索引擎公司,而是当做动词收录进来,意指在网络上搜索。Google公司的老板有理由为此感到高兴——一个公司创造了一个通用的词语,它的意义就已经超越了经济层面。”这位作者非常的可爱,认为这么大的馅饼掉在Google公司头上,甚至怀疑“Google公司是不是把广告找上了词典,正如他们也把付钱的信息放到搜索页面的前面那样。”但是Google公司显然不这么认为,据外电报道,Google公司已发出信函,请他们不要把它的名字当作动词使用。Google公司在信中说:“尽管我们很荣幸人们能够喜欢我们的名字,但它毕竟是我们最主要的商业资产,因此我们希望人们在使用它时保留它的意义和完整性。”自己的商标因为有名被编进字典、药典或其他工具类书籍中当成通用名称并不是件好事。商标因为过于有名被编进字典当成词条,将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词,而彻底毁灭商标,这对驰名商标权人来说是巨大的损失,所以有的国家法律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字典更正的权利。即如果自己的商标被字典收录,变成一个通用名词,那么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字典进行更正。这也是当得知自己的商标被编进字典,Google公司立刻向媒体发表声明的原因。

(四)太过有名成为通用名称

很多人知道JEEP(吉普车)、FREONG(氟里昂)这两个驰名商标在我国退化为越野车、氟制冷剂通用名称的故事。这种故事在我国也有发生,“21金维他”、“竹叶青”等曾产生过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争论。来看一个诉讼案例: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为“敌杀死”商标合法使用人,而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擅自印制“敌杀死”标签,生产“敌杀死”农药,在市场上销售。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而被告则称中国化工行业标准中溴氧菊脂的商标名称记载为“敌杀死”,农业部《新编农药手册》中溴氧菊脂为中文通用名,其他名称为敌杀死。被告进而声称,因原告自身疏于管理的行为,“敌杀死”已实际成为了农药的通用名称,淡化了其显著性,故被告以产品名称方式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新的产品以及具有高度驰名性的产品,最可能被大众接受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驰名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显著性完全丧失,从而使其不再具有商标基本的区分功能。对权利人而言,这无疑是一场灾难,权利人所付出巨大财力和智慧创造出的商标价值将不复存在。

三、如何维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并不是一个终身的荣誉称号,即使被行政认定是驰名商标也不能确保真正可以获得驰名商标称号,“21金维他”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法院又判决该认定无效。最近也看到报道,某个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也面临被取消的危险。针对我国驰名商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维护对策:
首先驰名商标持有人自身一定要使用好驰名商标,不能为了短期的利益而忽略产品以及服务质量,致使驰名商标的形象受到损害,降低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美好形象。其次,一定要对各种傍名牌的行为进行制止或打击,对可能构成威胁的商标申请进行及时的异议,制止傍名牌商标被注册。对各种仿冒的行为进行打击并且及时广泛地向消费者澄清,以便消费者划清自己与仿冒者的界限,极力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而牵连自己。第三对于看似“好心”的行为,比如编入辞书中变成通用名词等行为坚决说不,还要小心谨慎地使用避免被消费者当成产品名称来直呼其名。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经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对其中第三条第8款关于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除第一条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营的企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征、免税。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