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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4:5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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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本市建成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要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并由市、城区、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带、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所属城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由城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港口、停车场、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河道、湖泊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河道、湖泊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园、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跨辖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逐步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框,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城市道路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二十五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六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
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倒放。
第二十七条 废旧物品的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 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经营性家禽家畜的屠宰场。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人负责组织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区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等废弃物处理,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处理。第六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指使、雇用(请)他人违反规定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责令限期处理而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建设弃土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设弃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或物品,属于证据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设施或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在此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还被登记保存的设施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辖县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9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质疑与指引------律师析述“甬温”动车出轨遇难者赔偿案

自723特大动车事故发生后,可以说全国人民的心都随之沉痛,举国沉思,悲恸难耐,事件的进展无时无刻都在牵动着民众的思绪,目不暇接地盯注着来自方方面面的信息。动车脱轨特大事故的抢救工作告一段落,接下来必然进入安抚和善后赔偿阶段。“铁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事故赔偿,在“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时效”等多方面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为更好地协助各方妥善处理事故,多年从事赔偿诉讼的律师,根据《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整理铁路事故处理相关程序的选择、赔偿依据的适用、赔偿标准的确认、赔偿范围和时效涉法等内容,供相关方参考。
一、法律定性: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火车、地铁、有轨电车等带有铁轨的车辆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因发生上述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撞轧行人等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铁路交通事故”可以分为“路内事故”“路外事故”两种,“路内事故”是指旅客或者货物在运输期间内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包括旅客伤亡事故、行李损失事故以及货物损失事故等。“路外事故”是指铁路列车在运行或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他车辆相撞等情况,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事故。
本案情况属于铁路交通事故中的路内事故,也可称之为旅客运输事故。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二、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主体:
事故中受伤的旅客、事故中遇难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其他近亲属、被抚养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D301\D3115客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法律指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二、损失范围确认:
1、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标准: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身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如有一死者的家属致少获得赔偿额可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人均27359元×20=547180,丧葬费为15325元,此两项合计562505元,未计精神抚慰金,未计算保险金,如果有被抚养人的话,一般都超过600000元,外加保险金,至少能获赔到八十到九十万元。
2、《铁路法》规定,“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期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三、举证倒置:
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赔偿义务人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首先从法律上推定铁路运输企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只有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方可免除赔偿责任,否则,须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点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机动车对发生事故有过错的规定。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四、选择适法:
从事故本身的基础法律事实查知,此属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涉及到人身伤亡的,可以由受害人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合同或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合同法》122条规定,权利人(伤亡旅客)可选择要求铁路方面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侵权责任法》按人身损害向铁路方面主张侵权赔偿。
五、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
1、责任认定:
铁路运输造成旅客伤亡的责任认定具有复杂性,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从事的铁路运输行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世界各国都将其列为高危作业,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法律确定铁路运输交通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我国相关行政法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限额赔偿,也是造成本次赔偿方案广受质疑的因素之一。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旅客自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2、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3、旅客伤亡的保险责任与运输责任:
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4、责任期间:
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休息期间。
六、索赔时效:
对旅客伤亡,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1年的规定,自到达旅行目的地的次日或者旅行中止的次日起计算。对于受伤旅客的赔偿一般应当于治疗结束或者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者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亡赔偿要求,并出具治疗医院的结账清单和其他证明。对旅客携带行李的赔偿,由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以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和人身伤亡程序同时进行,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七、赔偿管辖: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八、索赔程序:
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事故处理站负责接待,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后,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责任单位所属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或推携事行李损失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的各方无异议后签字确定,然后由事故处理站将上述材料和其他证据一并报送主管局,主管局批复后,通知旅客或死亡旅客的继承人、代理人等接受赔付。
九、疑点突显:
1、“雷击”造成事故的就法本身很违法:
有关部门将事故初步归结为雷击导致,意味着是不可抗力因素。《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工务设备损坏造成行车重大事故时,属于下列情况的,列工务部门其他事故,不影响安全成绩。由于风、沙、雨、雪等自然影响,以目前科技水平事先无法预测,或虽能预测,但人力无法抗拒的灾害。
从事故调查主体、调查内容、组织机构、报告程序等多方面看,有关部门高调陈词此次事故因雷击所致的结论不可靠,系违法定性。723特大事故的结论尚未最终确定,相关部门高调公布系雷击所致,这样的说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可见公布“雷击”造成事故原因的程序、主体、内容、方法均不合法。
2、赔偿限额与法律冲突识别:
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采用综合赔偿办法,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限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依据立法法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试行就高赔偿的标准。
条例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但本条例同时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铁路运输交通事故的赔偿,采取自愿原则,并非强制限定,此次特大事故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为尽快修复受害者家庭的伤痛,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坚持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以切实体现党和国家以人为本的宗旨。
3、五评“签约得奖”:
有关部门为尽快处理事故,采取承诺签约得奖的做法很可笑。一来责任还未得到法定结论,赔偿基础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是在责任划分清楚的前提下进行,责任未清,赔偿必然无法可依;二来赔偿标准尚未统一,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应当按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有关部门确定的基数也未得到赔偿权利人的认同,处于异议阶段,这种承诺难以得到伤者家属的认同;三来把生命价值等同于普通商品讨价还价,令人生恶,签约就多给,不签就少给,这是拆迁案件中拆迁人采取的手段,被铁道部拿来要挟受伤者,社会民众难以承受;四来为生命开价奖励措施突显政府对生命的极不尊重;五能从中看得出铁方利用民众对法律的不解,诱使受害人签约不平等条款,谋划“个个击破”的即定事实,激化受害者之间的痛苦,给未签约者制造人为障碍,想方设法急于脱出困局,丝毫不考虑伤者的情绪,其用心良苦。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2009年5月12日,我部印发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根据近期我部关于调整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我部组织专家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尚未出现甲型H1N1流感广泛社区传播流行的地区。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而存在感染可能的人群,具体包括以下任一情况者:

(一)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

(二)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或有过近距离(一般指2米范围内)接触的人员;

(三)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四)其他由卫生专业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

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

二、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的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当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采取措施的可行性,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

(一)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并确定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形式及场所等,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

1.医学观察对象或监护人自我观察,主动报告,健康告知,家庭成员督促;

2.以医学观察对象主动报告为主,由专业机构在观察期限临近结束时进行随访评估;

3.指定医疗机构的卫生人员定期对观察对象健康状况进行电话随访或访视,并进行健康咨询和指导。

(二)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书面并口头告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以及法律依据、内容和注意事项等,介绍甲型H1N1流感科学防控知识,包括疾病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感染等信息,同时告知负责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措施的医疗机构及其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家庭内应配备必要的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家庭成员和实施医学观察的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护,减少接触。

2.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家庭内保持通风。其使用后的卫生间做好必要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3.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外出时要戴好口罩,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

4.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做好记录。

(五)医学观察期间,如果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居家或住院治疗。根据需要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

(六)医学观察期限为7天,指与病例或其分泌物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算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无发热或出现呼吸道症状,可解除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