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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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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999.12.17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

(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青山湖的保护,保障青山湖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青山湖风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山湖保护范围是指:东至排水东渠外延50米,南至南京东路,西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其中,东至排水东渠外延3米,南至湖滨南路(含围墙)、南京东路,西至湖滨西二路(含湖滨西二路)、排水西渠外延3米、洪都北大道,北至青山园围墙(含围墙)、青山北路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地为保护区,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控制区。

第三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调蓄、排水、开发、建设、经营、生活、游览、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山湖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青山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青山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东湖区、郊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山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和控制区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界标,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青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示意图。

第七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详细规划。

根据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选址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防洪工程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确因风景建设需要填湖造地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但因防洪、排涝需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青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影响调蓄、妨碍排水以及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治理。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青山湖湖床和排水渠的清淤、疏浚,确保青山湖的调蓄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青山湖湖床平均标高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7.5米,青山湖汛期水位控制不得超过吴淞高程系的标高19.5米。

第十一条 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出让;已经出让的水面、土地需要转让的,管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管理机构拥有使用权的保护区内的水面、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面、绿地;

(二)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石油液化气储配站;

(四)随地倾倒垃圾、渣土、建筑余土;

(五)向青山湖水域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六)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

(七)吊挂、张贴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

(九)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钉牌、牵拉钢筋;

(十)捕杀鸟类或者其他保护动物。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牵线挂灯或者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告示牌等设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水面及其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保护区内举办大型公共活动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交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报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青山湖的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进入保护区,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货车、重型车辆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保护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青山湖保护范围内填湖造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东、西渠上修建桥梁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对施工场地周围水体、植被、地貌污染、损坏的,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围墙、护栏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设置洗车场、加油站、煤气站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保护区内耕种农作物、烧荒、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未经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住房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

                       通  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14期刊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42号)文中有误,请以本期刊发的为准。特此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15日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07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07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 第88号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07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8批)予以公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07批)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207批)

一、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载货汽车
CA1140、CA1160、CA1310、CA1072、CA1082

载货汽车底盘
CA1140、CA1160、CA1310、CA1313、CA1072、CA1082

自卸汽车
CA3078、CA3108、CA3252、CA3310、CA3312

自卸汽车底盘
CA3078、CA3108、CA3233、CA3252、CA3312、CA3313

铰接客车底盘
CA6184

客车底盘
CA6113、CA6573、CA6683、CA6723、CA6783、CA6793、CA6870

厢式运输车
CA5072X、CA5082X、CA5140X、CA5160X、CA5310X、CA5313X

仓栅式运输车
CA5072CLX、CA5082CLX、CA5140CLX、CA5160CLX、CA5310CLX

半挂牵引汽车
CA4236、CA4256、CA4180、CA4220、CA4250

篷式运输车
CA5072X、CA5082X、CA5140X、CA5160X、CA5313X

油罐汽车底盘
CA5313GJY

运油车
CA5310GYY

畜禽运输车
CA5140CCQ、CA5160CCQ、CA5310CCQ

2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宝来(BORA)牌
轿车
FV7142

3
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客车
EQ6660、EQ6750

小学生校车
EQ6660

嘉龙牌
自卸汽车
DNC3165

自卸汽车底盘
DNC3165

4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载货汽车
EQ1040、EQ1081、EQ1120、EQ1161

载货汽车底盘
EQ1040、EQ1081、EQ1120

自卸汽车
EQ3040、EQ3259、EQ3319

自卸汽车底盘
EQ3040、EQ3042、EQ3259、EQ3319

混合动力电动城市客车
EQ6110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EQ6110

纯电动客车底盘
EQ6101

仓栅式运输车
EQ5081CCQ、EQ5120CCQ

牵引汽车
EQ4252

华神牌
载货汽车
DFD1211、DFD1252、DFD1258

载货汽车底盘
DFD1211、DFD1258

神宇牌
自卸汽车
DFS3290、DFS3310

自卸汽车底盘
DFS3310

5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载货汽车
EQ1030、EQ1040、EQ1041、EQ1050、EQ1150

载货汽车底盘
EQ1030、EQ1040、EQ1041、EQ1050、EQ1150

自卸汽车
EQ3045、EQ3096、EQ3130、EQ3153

自卸汽车底盘
EQ3045、EQ3096、EQ3130

客车底盘
EQ6120、EQ6692

厢式运输车
EQ5030X、EQ5040X、EQ5041X、EQ5050X、EQ5150X

仓栅式运输车
EQ5030CCQ、EQ5041CCQ、EQ5150CCQ

摆臂式垃圾车
EQ5125ZBS

加油车
EQ5125GJY

冷藏车
EQ5040X、EQ5050X

清障车
EQ5166TQZ

洒水车
EQ5125GSS、EQ5126GSS

随车起重运输车
EQ5163JSQ、EQ5165JSQ

邮政车
EQ5040X

运油车
EQ5126GYY

自卸式垃圾车
EQ5125ZLJ

俊风牌
客车
DFA6370

6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3
东风牌
载货汽车
DFL1100、DFL1160、DFL1310、DFL1320、EQ1160

载货汽车底盘
DFL1100、DFL1160、DFL1310、DFL1320、EQ1160、EQ1310

自卸汽车
DFL3160、DFL3250、EQ3122、EQ3310

自卸汽车底盘
DFL3160、DFL3250、EQ3120

城市客车
EQ6105

客车底盘
EQ6101、EQ6720、EQ6760

厢式运输车
DFL5100X、DFL5160X、DFL5320X

厢式运输车底盘
EQ5160X

仓栅式运输车
DFL5100CCQ、DFL5160CCQ、DFL5310CCQ、DFL5320CCQ

半挂牵引车
DFL4251、DFL4250

粉粒物料运输车
DFL5310GFL

化工液体运输车
DFL5320GHY

教练车
EQ5120JLC

7
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6
雪佛兰(CHEVROLET)牌
轿车
SGM7121、SGM7143

8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6
别克(BUICK)牌
轿车
SGM7161、SGM7186

9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
北方牌
豪华旅游客车
BFC6107

客车底盘
BFC6107

10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7
青年曼牌
半挂牵引车
JNP4181、JNP4250

11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9
北京牌
底盘
BJ1041、BJ1044、BJ1045、BJ1074、BJ1166、BJ1064

普通货车
BJ1041、BJ1044、BJ1045、BJ1074、BJ1166、BJ1064

12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载货汽车
BJ1046、BJ1163、BJ1168、BJ1253

载货汽车底盘
BJ1041、BJ1046、BJ1061、BJ1081、BJ1128、BJ1162、BJ1163、BJ1168、BJ1252、BJ1253、BJ1317

自卸汽车
BJ3042、BJ3043、BJ3045、BJ3063、BJ3122、BJ3143、BJ3161、BJ3163、BJ3168、BJ3238、BJ3253、BJ3258、BJ3318

自卸汽车底盘
BJ3042、BJ3043、BJ3045、BJ3063、BJ3122、BJ3143、BJ3161、BJ3163、BJ3168、BJ3218、BJ3238、BJ3253、BJ3258、BJ3313、BJ3318

厢式运输车
BJ5041、BJ5046、BJ5059、BJ5069、BJ5109、BJ5163、BJ5253

厢式运输车底盘
BJ5051、BJ5069

仓栅式运输车
BJ5046、BJ5093、BJ5163、BJ5253

半挂牵引车
BJ4253、BJ4258

半挂牵引汽车
BJ4183

高空作业车底盘
BJ5163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BJ5258GJB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BJ5258GJB

教练车
BJ5128

绿化喷洒车
BJ5158GPS

绿化喷洒车底盘
BJ5168GPS

篷式运输车
BJ5046

清洗车
BJ5061TQX

扫路车
BJ5061TSL

吸污车
BJ5083GXW

吸污车底盘
BJ5083GXW

邮政车
BJ5051X

运油车
BJ5118GYY、BJ5313GYY

运油车底盘
BJ5118GFF、BJ5313GMF

沼气池吸污车
BJ5042TZZ

13
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
10
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牌
轿车
BJ7161、BJ7181、BJ7182、BJ7302

14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11
北京现代牌
两用燃料轿车
BH7162、BH7200

15
北京中大燕京汽车有限公司
14
燕京牌
客车底盘
YJ6122

16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5
长城牌
厢式运输车
CC5021X、CC5031X

工程车
CC5021GCP、CC5021X、CC5031GCP、CC5031X

教练车
CC5021JLP

轿车
CC7151、CC7152

抢修车
CC5021、CC5021X、CC5031、CC5031X

轻型货车
CC1031

邮政车
CC5021X、CC5031X

17
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18
丰田(TOYOTA)牌
轿车
TV7164

18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9
田野牌
轻型客车
BQ6475

轻型货车
BQ1023、BQ1030

19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22
长安牌
城市客车
SC6820、SC6850、SC6751、SC6781

客车底盘
SC6740、SC6730、SC6870

厢式运输车
SC5022X

售货车
SC5022X

小学生校车
SC6661、SC6910

20
太原南方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26
远威牌
厢式运输车
SXQ5251X、SXQ5300X

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SXQ5100ZXX、SXQ5250ZXX

除雪车
SXQ5160TCX

清洗扫路车
SXQ5160GSL

随车起重运输车
SXQ5200JSQ、SXQ5310JSQ

吸粪车
SXQ5100GXE

压缩式垃圾车
SXQ5140ZYS

自卸式垃圾车
SXQ5161ZLJ

自装卸式垃圾车
SXQ5160ZZZ

21
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
27
北奔牌
越野载货汽车
ND2160、ND2163、ND2252

越野载货汽车底盘
ND2160、ND2163、ND2252

载货汽车
ND1258

载货汽车底盘
ND1250、ND12500、ND12502、ND1254、ND1255、ND1256、ND1257、ND1258、ND1259、ND1310、ND1311

自卸汽车
ND3251、ND3252、ND3253、ND3254、ND3255、ND3256、ND3310、ND3311

客车底盘
ND6940

车厢可卸式垃圾车
ND5310Z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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