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0〕2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按其使用性质可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设施。交通指示等公共信息指示牌纳入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范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牵头协调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城市容貌的监管以及违法设置的查处工作。
  市公安、财政、建设、建管、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
  户外商业广告占用非公有场所的,场所权属人可按协议获得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用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人,由此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短期)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不列入招标、拍卖交易范围,但广告设置人须于活动结束后3日内撤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户外公益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和管理,会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提出市区公益广告设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市区主要公共场所应设有大型宣传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和道德建设的公益性广告,数量应不少于广告总数的20%。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置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应在已上交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净收入范围内安排。
  
第五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户外招牌广告(以下简称招牌)的设置除符合城市规划原则外,还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相邻协调原则。凡设置在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内相连或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规格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的要求;
  (二)集中设置原则。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制作;
  (三)邻里安全原则。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其他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内容限定原则。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前,申请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招牌的申请人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置规划方案。
  由建设单位申报的沿街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招牌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招牌广告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统一设置。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需占用他人建筑物立面的,招牌设置人应事先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牌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招牌的养护管理工作,做到整洁、美观、安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提倡配套安装亮化设施,并保证亮化设施正常使用。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街道两侧招牌设置及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招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业主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确保市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规划或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和安全等条件的,其使用权按照本规定的办法取得;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住宅小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绍兴市区店面招牌设置管理意见(试行)》同时废止;原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业标准的管理,有序开展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邮政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和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制定为行业标准:

  (一)行业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文件编写格式等技术语言;

  (二)邮政普遍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等要求;

  (三)快递业务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要求;

  (四)行业通用设备、车辆及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五)其他需要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第四条 邮政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依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行业标准体系,拟订行业标准化发展规划;

  (三)组织年度行业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工作;

  (四)组织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工作;

  (五)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并对标准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七)组织提出有关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组织对国际标准化动态的跟踪研究工作,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其他司局的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需要,提出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起草单位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进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参与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指定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邮政业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三)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地区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邮政局部署,协调处理本地区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邮政行业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经国家邮政局委托,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遵照标委会的有关章程执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充分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单位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协助完成相关标准的调研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本单位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

  (五)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项目包括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化研究课题的范围,主要包括: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化发展规划研究;标准化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研究;重要标准制定的预先研究;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研究;国际、国外标准化工作方法及发展动向的研究。

  第十三条 对于邮政行业中尚在发展的某项技术,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邮政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相关企业等,可根据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等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整理,报局批准后,负责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标准项目委托事宜。起草单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标准制修订任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标准项目的编写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项目意义、主要工作过程;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内容的对比;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关系;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标准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标准审查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按国家邮政局要求,由起草单位负责征求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标委会各位委员、有关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还应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被征求意见的委员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于比较重大的意见,应提出技术经济论证等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 “意见汇总处理表” 及有关附件,送标委会秘书处审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委会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会审或函审)。

  一般情况下,秘书处应在会议或投票前半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提交给各位委员;对于任务紧急的制修订标准,可适当缩短提交时间。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则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会议审查时,标委会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函审时,应负责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各位委员提交的“函审单”。秘书处应当将标准审查的投票情况和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的附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及时完成报批稿,经标委会秘书处复核,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报局批准发布。对于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补充有关内容,再次形成标准送审稿,重新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报批时,起草单位应提交的文件有:公文1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它附件各2份;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和译文各1份。

  第二十三条 标准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项目的内容、起草单位、计划进度等内容进行调整;

  (二)对确属不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予以撤消。

  第二十四条 项目调整履行以下程序:

(一)起草单位认真编写调整事项和调整理由,报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审批;

  (二)对于重大调整事项,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审批;

  (三)如果调整申请未被批准,起草单位应按原定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标准化研究课题的制定程序,遵照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可根据需要,委托标委会秘书处承担行业标准的跟踪管理、主持审查、文稿核对等事务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对行业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74_65478800.jpg
  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87_13307100.jpg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93_95130100.jpg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起草单位应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起草单位联系。如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须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应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通知单”,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1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邮政局标准项目委托合同研制出来的邮政行业标准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国家邮政局所有。标准起草人员享有在标准文本上署名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对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应推荐其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邮政行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应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工作由标委会负责。复审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行业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制修订任务。标准发布时,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标委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复审情况和复审结果报国家邮政局审批。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于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各相关单位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鼓励和引导相关单位予以采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行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标准宣传和标准执行工作中,有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办法中的“函审单”、“函审结论表”和“标准修改通知单”等表格式样,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2003]138号)即行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依法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和国家鼓励类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排污单位因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但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有偿获得的,可用于转产项目,也可进行排污权交易;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后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的60%归排污单位支配。
被依法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和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属有偿获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
(一)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通过实施工艺更新、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分为出让程序和受让程序。
(一)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受让程序: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受让核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或竞价:指出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情况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或整改完成前,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排污权进行回购:
(一)被记入企业环保不良信用档案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1年。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扣除项目建设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交易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