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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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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24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关于“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强领导

  随着我国“菜篮子”产地的迅速发展,“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品种丰富,供应充足。但是目前“菜篮子”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由于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以及工业“三废”和生活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群众反映强烈。各级环保部门要把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作为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城乡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认真对待。要充分认识到抓好“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是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要以国务院“菜篮子”工作会议的召开为契机,切实履行农村与农业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菜篮子”工作,将“菜篮子”产地的环境保护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按照审批与管理统一原则,明确内部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在当地政府成立的相应管理机构中,要依据职责,积极参与,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新阶段“菜篮子”产地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订和完善“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规划和监管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菜篮子”产地及其周边区域的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加强“菜篮子”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加大“菜篮子”产地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各类污染物的排放,对影响“菜篮子”产品质量的污染源进行监督和查处;当好政府参谋,密切部门合作,突出工作重点,强化监督管理。

  二、完善法规标准,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执法监督

  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需求,尽快组织制定本省“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监管办法,如:“农药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化肥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特别是政府有立法权的地方,要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向政府、人大提出有关立法建议,加强“菜篮子”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加紧以下工作:

  1、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与评价,为当地政府选择划定“菜篮子”产品产地提供依据。 


  2、在省、市政府已确定的“菜篮子”产地设置必要的防治污染隔离带或缓冲区,在选择或建设 “菜篮子”产品产地时要远离各类污染源,同时,在“菜篮子”产品产地周边严格控制工业或其他行业污染源的排放,对已经投产的有污染且不达标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监管,依法停产治理,对逾期不能达标且对产地环境安全构成威胁的排污企业要建议当地政府对其关闭。及时调查处理“菜篮子”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3、严格“菜篮子”生产和加工基地的环境管理。“菜篮子”种植业产地要加强自身污染防治工作,合理控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菜篮子” 种植业产地污染物的排放应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的污染物要达标排放,各类水产养殖场污染物排放要符合水环境容量要求。网箱养鱼要以生态承载能力为依据,严格控制养殖密度。 

  4、组织省、市环境监测站,按照“菜篮子”产品生产季节,适时对“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要素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对“菜篮子”产地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将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已不符合“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且短期内难以治理达标的产地,应向同级政府报告,对该产地及时作出取消、变更和调整,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三、进一步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能力建设

  在“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中,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

  1、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要根据“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进一步补充完善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分析方法,制定统一的监测规划或方案,并认真贯彻实施。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监测网络中,并组织制定“菜篮子”产品产地专项环境监测规划或方案,开展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全面分析、掌握和评价“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经政府同意,以年报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为各级政府决策并加强污染防治提供科学的依据。

  2、加强农村与农业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大环境监测的设备和资金投入。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应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数据科学、准确、完整和及时。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信息网络,保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畅通,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作用。

  3、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组织监督性监测的同时,要了解和掌握“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状况。省、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应建立或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配备事故应急所需仪器装备,确保“菜篮子”产品产地污染事故得到及时控制和处理。

  4、“菜篮子”产品产地所在的省、地(市)、县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2002年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现状专项调查的准备工作,落实专项调查经费,2003年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工作,摸清农药、化肥、重金属等污染物对“菜篮子”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空气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现状,为制订 “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并确立污染防治对策奠定基础。

  四、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大力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对于进一步净化“菜篮子”,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地方要抓住机遇,重点指导一部分“菜篮子”产品产地严格按有机农业或生态农业的耕作方式进行生产,高质量地发展和培育一批有机食品基地和绿色食品基地。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产地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筛选出一批基础条件好、生态环境符合标准,适宜开展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的区域,确定为有机食品产品基地(转换期)试点,在基地周边设立严格的隔离区或缓冲带,挂牌严加保护。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开展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工作。凡已被认证为有机食品基地(含转换期)或已确定为“菜篮子”和“三绿工程”产品产地的地区,要将基地环境监测纳入常规监测计划,定期开展专项环境监测,对于基地环境质量已不符合有机食品标准或“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实施;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摘牌并向社会公布,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及“菜篮子”和“三绿工程”农产品产地的环境安全。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合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菜篮子”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新闻媒体等渠道,让广大群众了解“菜篮子”工程,认识“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大有机食品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有机食品的发展。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菜篮子”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众舆论的监督作用。

  “菜篮子”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门、多领域,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通力协作。环保部门作为“菜篮子”工作成员单位,要依据本部门的职能和在“菜篮子”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积极参与当地开展的有关“菜篮子”及食品安全的联合行动,支持和推动“菜篮子”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积极协调农业、经贸、卫生、质检、工商、计划、财政、金融和财税等部门,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合力,为切实做好“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新的贡献。

二○○二年九月二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发〔2008〕25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九日

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市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市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是指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编制市直机关自用土地利用计划和房屋建设规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维修、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出让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市直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直机关资产的房屋及土地,均属市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均属吕梁市人民政府所有。吕梁市人民政府授权吕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为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调配、使用进行管理。市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市管理局负责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和合理调配,对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吕梁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申领,建立健全产权管理档案,负责档案资料的保管。

(三)根据吕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市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市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拟订报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市直机关所用房屋基建建设计划和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房屋的调整,与各使用部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并制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负责市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六)负责监督、指导市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宅的开发建设。

(七)拟订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配合市管理局完成对本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并按年度上报使用情况。

(二)配合物业公司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三)协助市管理局做好房屋和土地的建设规划、维修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维修等改造意见。

第八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市管理局共同做好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九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及自用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和房产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

(一)市直机关房地产权属已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二)市直房地产权属尚未登记的,由市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地产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置换等形成的房地产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将房地产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四)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证明或说明,并加盖“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地产产权产籍专用章”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以该证明或说明为依据予以办理。

(五)在产权移交、变更中,涉及单位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单位按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不得以此为由,消极抵制权属的变更登记。

(六)对设定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市直机关房地产,有关单位须到市管理局申报备案,并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结案后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七)市直机关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等涉及的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由市管理局统一接收调配使用,房屋陈旧、破损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市政府予以收回,纳入土地储备管理,另行安排使用。

(八)市直单位已立项取得建设手续的拟建、在建项目须申报市管理局备案,市管理局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市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管理局要加强房地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定期复核房地产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及时掌握市直机关房地产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并与市管理局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依据市管理局制定的《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房地产的处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属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做出具体的规划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市直机关自用土地进行建房,应按批准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可以根据市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出租、出借,本办法出台前已形成事实的须报市管理局登记备案,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收入须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市管理局新建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房屋由市管理局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五章 使用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均需领取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市管理局应加强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和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市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市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市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下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使用市直机关房屋的,由市管理局统一协调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局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规定及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结合我市办公用房实际情况统一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张榜予以公示。

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分配方案由市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回,统一调配使用。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市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应当由市直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管理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资金收入的使用,由市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六章 房屋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使用房屋的质量、安全情况,每年书面报告市管理局。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单位房屋的使用、质量、安全、装修装饰等情况定期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管理局统一按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确需进行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的部门、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管理局提出下一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申请。市管理局根据维修项目数据库对项目方案申请进行实地勘察、鉴定评审,统筹研究维修项目,确定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维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不得破坏和改变原建筑结构,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七条 大型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市管理局会同施工、设计、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职责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条 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由市管理局制定,并根据住宅和办公区的不同情况经公开招标确定具备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市直机关房地产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市直机关房屋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

第八章 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公有房屋,对擅自处置公有房屋,违反规定使用造成公有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政府及各部门有关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
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环境监理所(站)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和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所(站)作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环境监理所(站)做出的收费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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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烟│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尘│

──┴────────────────────────────────────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注: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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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污 染 物 │ 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单│B级起征费┃
┃类│ │ 标分界依据 │价(A级)│价(B级)│ ┃
┃ │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元/吨水│ (元) ┃
┃别│ │ │ ·倍) │ ·倍) │ ┃
┠─┼────────┼────────┼─────┼─────┼─────┨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第│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一│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类├────────┼────────┼─────┼─────┼─────┨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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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第│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二│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 │磷酸盐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以P计) │ │ │ │ ┃
┃ ├────────┼────────┼─────┼─────┼─────┨
┃ │甲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类├────────┼────────┼─────┼─────┼─────┨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以P计) │ │ │ │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0.03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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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标准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文件(鲁环计【1991】43号)规定,
我省在征收超标水量费时,其最低上水单价统一规定为0·30元/吨。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 吨│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及其 │ 36.00 │ 2.00 │
他可溶性剧毒 │ │ │
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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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
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堆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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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值dB(A)│1~3│4~6│7~9│10~12│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400│800│ 1600 │3200│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199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