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
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
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
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
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
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
申请期限的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
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
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般应
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
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
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
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
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
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
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
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
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
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
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
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
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
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
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
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
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
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
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
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
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
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
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
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
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
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 ,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
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
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
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
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
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
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
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
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