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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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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网吧、足浴;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区卫生部门是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应到市、县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要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足浴、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对单位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持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按足够数量配备,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应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略低于客房。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店、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要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要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干净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五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网吧、足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六条 商场(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按照规定自备垃圾贮存设施,并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垃圾,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游泳场(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八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浴室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要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米,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米;
(八)所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县区卫生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思考

作者姓名: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通信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871号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推进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对于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人口和计划生育又是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一项工作,也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图将大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独分离出来加以考量,从法律角度分析其意义、内容及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对其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制度完善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更多有识之士能够见仁见智,对于现实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治意义;法律依据;存在问题;成因分析;解决对策;立法构想。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治意义
《人民日报》曾刊载消息称,山东枣庄市市中区建立“干部问事、群众说事、集中议事、及时办事、定期评事”相结合的村民说事制度,丰富完善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这种问事于民、集思广益的做法值得称道。①那么什么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呢?
笔者认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该是指村民自治组织将法律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议定的关乎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村务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及时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关千家万户,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现实工作来看,无疑都是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始终不渝的梦想。通过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进行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打破暗箱,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惩罚等问题暴露于阳光之下,百利而无一害。这项民主工程,使得干部清白,群众明白,关系和谐。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实现村民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必将激发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更上一个台阶,也能够从整体上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基层民主,防止“一言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及内容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四部分,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宪法渊源。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二款中的第二项就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这是目前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直接规定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依据。三是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有些人认为这些文件属于“法规性文件”,其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只能归入“政策”一类。四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是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山东省为例,有两部地方性法规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个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另一个是《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2006年6月1日起生效)。前者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生育计划生育落实情况和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后者在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涉及的具体内容,山东省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村新婚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夫妇名单;
(二)申请《生育证》的夫妇名单及其法定再生育条件;
(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人员名单;
(四)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人员名单;
(五)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妇名单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
(六)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员名单及情况;
(七)终生只要一个女孩奖励、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救助、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救助、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等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扶持、救助人员名单和情况;
(八)违法生育夫妇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党员干部违法生育及处理情况;
(九)计划生育合同履行和违约金收支情况;
(十)本村计生工作人员的报酬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经1/10 以上村民或者1/5 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事项,以及村计生工作人员任免、公开内容的补充等事项。
除以上公开内容外,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全面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②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遇到的新问题
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开展得成效卓然,但就实际情况来看,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与薄弱之处,有些地方甚至走样变形导致出现了一些“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实质要件上的问题:
1、内容不全。公开内容片面不全,有的甚至把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等同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即仅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即便是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公开中,也存在只公开以往年度征收情况而不公开近一两年度的现象,避重就轻,使群众看得一头雾水。
2、偏注结果。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项目不公开或者少公开具体决策过程,仅公开事后结果。使得村民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事项的立项、资金支出等事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也影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
3、弄虚作假。计划生育合同违约金收取之后,挪作他用,巧立名目,挥霍浪费,建立帐外帐、帐中帐,比如公款旅游变成学习考察,请客吃喝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困难户救助,公款私用化为其他支出,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打马虎眼,放烟幕弹,变戏法般地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4、追求政绩。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当作捞取政治资本的手段之一,采取行政命令一刀切的方式,使得村务公开栏“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而缺少村民的真正理解和参与。还有的甚至只在上级检查的时候临时才用红纸将一些敏感内容公之于众,检查过后,就将红纸撕掉。
(二)形式要件上的问题:
1、载体单一。目前公开形式大部分仅限于以设立公开栏的方式出现,简陋粗糙,缺乏村民会议和明白纸的形式,公开阵地建设较差。有的对公开栏任意改变用途,甚至变成了广告栏。
2、公而不开。有的公开栏虽然制作精良,但却只放在村委会院内的某个角落里,公而不开,变成了花架子,个别村的公开栏甚至在村委会的会议室内睡大觉,“秘密”公开。
3、简而不明。有的公开程序过于简单,敷衍了事,形同摆设,村民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情况知之甚少,或者压根无从知晓。
4、缺乏维护。许多公开栏缺乏日常维护,风吹日晒雨淋,年久失修,甚至出现人为损坏现象,难以真正有效发挥作用。
(三)程序要件上的问题:
1、霸道公开。公开程序不透明规范,带有浓重的家长制色彩,公不公开,全凭己意,公开什么,何时公开,没有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公开的随意性往往让村民先是失望,后是绝望。
2、一曝十寒。公开制度不够持久,公开时间间隔不一,有的太长,导致有些问题时过境迁,化为糊涂帐,而另有一些事情则因成为既定事实而无法更改,或者更改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而不划算,正所谓“木已成舟、覆水难收”。
3、急功近利。平时不开展经常性工作,一遇检查就临时抱佛脚,大干一气,补材料、整档案,甚至造假,正所谓“临上轿扎耳眼”。而检查过后,又风平浪静恢复常态。
4、缺乏反馈。公开后没有及时听取村民意见,既不主动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又不及时对村民提出的疑问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乱解释一气而不让村民“插言”、“多嘴”,认为只要公开就一了百了,为公开而公开,舍本逐末。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新问题的成因分析
纵观上述种种问题,结合有关理论与现实情况,笔者认为,造成问题的基本原因可以概括如下:
(一)认识偏差。一是一些村干部不敢公开,因心中有鬼而担心家丑外扬,引起群众上访,招来上级批评。二是一些村干部不愿公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公开是作茧自缚,自讨苦吃,缺乏主动性。三是一些村干部不会公开,囿于自身素质等原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犹如老虎啃天,无从下口。四是一些群众片面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与已无关,只是雨过地皮湿的表面文章,无济于事。五是一些群众淳朴本分,缺乏民主诉求,小农意识强烈,不愿出头。
(二)指导不足。一是上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指导不深入、不到位,对于公开后如何进一步开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一系列工作,如何使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经常公开、全面公开、真正公开,缺乏有针对性的指导措施。二是一些地方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有要求无督促,虎头蛇尾,雷声大雨点小,或者有督促检查但力度不够,不动真格,最终变成了你好我好大家好,一团和气架空制度。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