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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4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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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办字〔2005〕452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后,现将《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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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执行,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机关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是机关工作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改进机关作风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给予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情况,并做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避免激化矛盾,切实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问题。
  第四条 办理人民来信来访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时效。
  第五条 在处理来信来访中,既要严守国家秘密,又要注意保守来信来访中的秘密,适度掌握好知情范围。
  第六条 遵守职业道德,保持人民来信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办公厅是我部人民来信来访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信访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第八条 办公厅由一位厅领导负责部内信访工作,办公厅信访处(综合处)负责对我部人民来信(通过邮局、网络直接发送科技部,国家信访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转送科技部)的拆封、登记、批分、督办、查办等具体工作。各司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由一位司局级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司秘(综合处长)负责对本单位来信来访的登记、协调、督办、查办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报、汇款单、包裹单等。

  第二章 办公厅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 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国务院其他部门转交,以及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办公厅信访处统一登记后,填写“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3日内报领导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条 对通过邮寄、部长信箱、电话、传真等渠道接到的信访事项,信访处要逐一登记,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直接能答复的一般性咨询性信访事项,信访处按照时限要求直接办理。
  (二)对认为属于我部职能范围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部内相关单位办理。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重要信访事项,办公厅必须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
  (三)对办公厅能够直接判断不属于科技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或转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同时告知来信人转信去向;对办公厅无法直接核定是否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事项,转请部内相关单位核定。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已经按《信访条例》要求,经过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的来信,已回复的重复来信,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其他来信,一般按存信处理,不予办理。存信按地区、年份打包,定期销毁。


  第三章 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对办公厅转交的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重要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告办公厅,由办公厅在15日内向信访人、国家信访局或其他转交信访事项的机关书面报告是否受理。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请将转办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确定受理的重要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公厅填写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要求,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直接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报告转办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办公厅信访处延期理由,由信访处负责告知信访人或转办单位。
  (三)重要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交办公厅信访处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办公厅转送的没有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一般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在10日内将转送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5日内直接告知信访人,并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60日内办结,同时告知信访人。
  (三)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但属于部内其他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后转交部内其他单位办理。新确定的承办单位应告知信访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要部内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办公厅协调办理。
  (四)对经本单位领导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告知信访人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转交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四章 单位、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部内各单位直接收到的信访事项,应认真登记,并参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要求办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属于部内其他单位的信访事项,应与相关单位协商予以办理;对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通过邮局或其他渠道转交科技部部领导的人民来信,由领导秘书先行鉴别(送部党组的信,由党组秘书先行鉴别),对重要来信直接呈送部领导阅批,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对不需直接呈报部领导、但需要办理的来信,领导秘书可直接办理或与信访处协商办理。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要参照《信访条例》及本办法,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五章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对通过“公众问答”接收的一般性咨询事项,由信息中心直接办理;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处能办理的可从网上直接办理;不能办理的,根据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分工,转相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对涉及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举报来信、来访,转监察局办理。
  第十九条 对确属反动来信,呈有关领导阅后,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要耐心细致、认真负责,要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反映的问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积极解决;对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上访中遇到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科学技术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预案》办理;对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会同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信访处每季度要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并通过适当方式在部内通报。对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信访条例》,对在信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提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建议;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九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监督点企业应当明确一名监督员,作为企业负担监督责任人,一般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担任。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验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
(二)拒绝和举报乱收费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收费政策咨询;
(四)汇总企业负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对社会团体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第2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从2005年7月1日起,对保健食品广告在发布前进行审查。为了做好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认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是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正确引导人民群众使用保健食品的重要环节;同时,国务院已经把治理虚假保健食品广告列为打击商业欺诈专项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规定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的保健食品广告。因此,必须充分认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重要性。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开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依法审查,严把保健食品广告准入关。保健食品广告审查人员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中一定要严格执行审查标准,对审查工作中把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联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人员培训的同时,加大对各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指导。

  三、从2005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使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进行保健食品广告的受理和审批,必须保证保健食品广告审查人员能够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业务专网开展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广告申请人可以通过SFDA政府网站的下载区下载“保健食品广告申请系统”及其使用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申请时,应要求广告申请人提交电子版广告申请文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保健食品广告监测队伍和工作制度,做好对辖区内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工作。对违法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每月要定期印发《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见附件),同时,在每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2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邮  编:100050。
  发送电子邮件:baiyuping@nicpbp.org.cn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汇总审核后,每两个月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汇总》。


  附件: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统计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