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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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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梧州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我市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三百项目投资计划,用于三百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即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的原则。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下达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财务决算;
(三)参与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组织调度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五)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六)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
(七)审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三百项目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三)对所属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对单位(部门)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收集、汇总、报送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六)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自治区预算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县(城区)级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国债资金,地方国债资金。
(三)用国有资本金、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向银行借入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是三百项目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在建期间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召开资金调度会,资金调度会必须有审计、财政、计划、监察、业主等部门参加。在召开资金调度会前,项目业主必须组织其工程、财务、总工等部门严格审核施工单位送来经监理审核签字的工程完成进度单,并单列成表送参加资金调度会的部门审核确定支付金额。财政部门据此金额拨付资金给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三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经领导批准,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书;
(二)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
(四)单位领导核准后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工程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项目业主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在建工程原则上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70%至80%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使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水土保持治理费、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送市财政局进行结算审计,由市财政局确认工程造价。
在工程项目全面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填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才能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项目完工的结算审查执行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有关规定,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与批复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沪民事(86)第29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由哪里发放的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对宽释人员的救济标准发放,但必须按政策规定,保障其生活。所需经费,由地方从社
会救济费中调剂解决。此复。



1986年5月15日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市人大]
[1999-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维护道路秩序,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八条 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1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批示行走的;

(五)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或警告: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不听劝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摩托车的;

(二)租乘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骑自行车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或曲线行驶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六)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驾驶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或逆向行驶的;

(二)载运物品超过长、宽、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轮车或手推车并行的;

(四)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的;

(五)擅自安装机构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闯红灯的;

(八)在禁行路行驶的;

(九)人力三轮车或手推在路口停放防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乘车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左侧车门上下车的;

(四)营运客车在行中不关车门揽客或上下乘车人的;

(五)在二级以上公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限内呜喇叭的或使用超过声级标准的汽车喇叭的;

(七)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或查看寻呼机的;

(八)车体残损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或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非公交车在公交站停车的;

(二)停车距道路边缘超过0 .5米或不将车停直摆正的;

(三)营运客车在设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线路上不按站停车乘降的;

(四)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色边缘线的路段和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的区域内停车的;

(五)占用道路刷车、修车影响车辆或行人的;

(六)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七)遇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现役军人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九)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急灯的;

(十)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十一)擅自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三)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

(五)驾驶单片号牌或未按规定喷涂扩大号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行为的,并可滞留车辆,有下列第(六)项行为的,并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使用冒领、伪造机动车辆年检或驾驶员年审证明的;

(六)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的;

(七)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或调头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行为和,可并处吊扣15日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又不交验驾驶证的,可以滞留车辆。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5元,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2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丢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