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襄樊市旅游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旅游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全市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旅游饭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饭店,是指在本市开办的、经国家、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星级饭店,以及本市其它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含县级,下同)确认的、能够接待旅游团队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等旅游接待推荐饭店。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旅游饭店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税务、贸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旅游饭店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旅游局负责对全市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工作。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二星级以下饭店评审,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按国家星级饭店评审标准评审完毕。达到标准的,发给相应的星级饭店证书;达不到标准的,不颁发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进行三星级以上饭店评审的,按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未取得星级资格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饭店,可以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


(一)有电话总机、总服务台;


(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停车场;


(三)有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紧急疏散标志;


(四)公共区域设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指示标志,有男、女分设的卫生间;


(五)客房有必备生活、通信设施;


(六)客房、公共区域有采暖、制冷设备;


(七)有美发、购物、娱乐健身等服务项目;


(八)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餐厅及相应的厨房。冷库和储藏等设备设施,能定时提供餐饮服务;


(九)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等设施,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十)饭店从业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取得了相应的上岗证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


(十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二)有三家以上本市旅行社的联名推荐。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襄阳区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工作按区划调整时的规定执行)。各县(市)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时,实行免费认定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认定,应提出申请书,并附营业执照副本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与资料。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评审完毕,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饭店,颁发旅游定点饭店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证书、标志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二星级以下的饭店和旅游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旅游饭店行业标准和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


被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进行星级饭店的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的认定;被第二次降低或取消星级饭店、旅游接待推荐饭店资格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进行星级饭店评审或接待推荐饭店认定。


第九条旅游饭店应将星级饭店或接待推荐饭店标志牌置于本饭店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条旅游饭店应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旅游饭店应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和作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二条旅游饭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旅游饭店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按岗位统一着装,佩带胸卡,使用敬语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三条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旅游饭店价格政策和价格水平,审批等级标准幅度、并实行《监审证》制度和年审制度,对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和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旅游饭店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旅游饭店应加强卫生管理,向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和饮用水,严格按规定对生活服务设施和用具进行消毒,预防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健康。


第十五条旅游饭店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安、消防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严禁旅游饭店利用经营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饭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投诉受理制度;收到对旅游饭店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署名投诉的,受理部门必须书面向投诉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对既符合星级标准或旅游接待推荐饭店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多次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中评选星级最佳饭店和最佳旅游接待推荐饭店,并在新闻媒体中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饭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凡本办法中涉及的、由市旅游局办理的审批事项,均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8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中与审查批准事项有关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五)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稽察办应当根据本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商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安排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省稽察办应当及时组织稽察。

  第七条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应当根据稽察事项组成稽察组,每个稽察组配备不少于2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从省稽察办工作人员中选派。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八条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省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条省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稽察组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组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law-lib.com]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组报告省稽察办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组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组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组的稽察工作,向稽察组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省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稽察组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稽察组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省稽察办和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稽察组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及分析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省稽察办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稽察结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作出冻结、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处理决定,涉及省财政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商省财政部门。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经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确定需要稽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