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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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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将保留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工作合并。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精神,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我们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也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落实好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发展。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二○○六年九月七日
  
附: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安排。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设部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的通知

建市[2004]23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铁路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建设开发中心,集装箱公司,各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促进建筑业改革开放、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根本保证。为继续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体系,进一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建筑业改革目标,适应铁路建设需求,建设部和铁道部决定进一步开放铁路建设市场,现通知如下:

  一、近期铁路建设市场开放的范围

  1.设计。具有甲级公路(公路、特大桥梁、特大隧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路基、桥梁、隧道设计工作,具有甲级煤炭(矿井)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隧道设计工作;具有城市轨道设计资质的设计院可以从事铁路部分站前和站后的设计工作。

  2.施工。具有公路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土建工程施工;具有水利水电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路基、隧道施工;具有矿山施工特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铁路隧道施工。

  3.监理。从事过高速公路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土建工程监理;从事过大型矿井工程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隧道工程监理;从事过城市轨道监理的甲级监理企业可以从事铁路工程监理。

  二、相关事项

  本次准许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具有公路、煤炭、冶金和市政甲级设计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甲级设计资质参与勘察设计投标;具有公路、水利水电、矿山特级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按铁路施工特级资质参与铁路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投标;具有公路矿山(井工矿工程)、城市轨道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按铁路监理甲级参与铁路监理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穗编字[2005]11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95号),成立广州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正局级,挂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服务、处理地方金融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划入的职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负责编制全市金融业发展规划,管理地方金融机构,引导和促进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协同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广州地区金融风险,推进广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地方金融系统落实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金融工作的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引导、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改革创新、拓展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分析宏观金融形势、国家金融政策和本市金融运行情况,制定本市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对金融业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与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市有关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调、支持和配合中央驻粤金融监管机构对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各类金融机构及其驻穗机构的联系,做好配合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协调解决金融业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地方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整顿与规范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维护金融秩序,促进广州金融安全区建设。

(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地方国有金融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组织协调地方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监督检查地方国有金融资产运营情况。

(六)研究拟定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协助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做好上市公司的规范发展工作,促进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资产质量;跟踪监测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运行情况,汇总分析相关统计资料,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债券等再融资工作和购并、重组、股权交易等行为;负责产权交易工作中有关金融政策的指导和协调。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金融办设4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加拄政策法规处牌子)

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制订机关内部综合性规章制度;负责会议、文秘、督办、信访等工作;负责政务信息编报,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综合研究分析地方金融宏观形势、年度运行情况,并提出政策性意见;汇总、编制地方金融及金融产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提出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业服务的意见和政策;起草有关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地方金融机构执行的情况;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金融处

负责对城市和农村地区除证券期货类外的地方金融相关工作。配合和协助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驻粤机构对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负责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地方金融机构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追收资产和不良贷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欺诈、挪用、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推进城乡信用体系建设。

(三)资本市场处

研究提出地方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的措施,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推动企业改制上市;承办企业上市前的改制、上市协调等有关工作;协助中国证监会驻粤机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进行监管;协调、组织防范化解和处置上市公司风险;指导、协调上市公司配股、增发新股以及进行资产重组、收购兼并、股权交易等,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债券、项目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负责产权交易工作中有关金融政策的指导和协调。

(四)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处

负责监管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统计、稽核地方金融机构负债情况,考核地方金融机构资产经营和风险状况;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2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8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金融办的后勤、党务、纪检监察、人事管理等委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二)市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其业务由市金融办相关处承担。

(四)市政府金融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并由相关处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