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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时间:2024-07-02 22: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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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八、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十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
(1997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作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拟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
   第四条 法制办公室收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进行立项审查。
   立项审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
   (二)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三)是否与我市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与现行管理体制相一致。
   第五条 经审查,确需制定、且可行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六条 经批准立项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下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意见书,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单位或小组接到起草通知后,应组成强有力地工作班子负责搞好起草工作,并填写《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登记表》,送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根据法制办公室下达的制定意见书和规定期限,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将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复印件一式1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法制办公室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完成规范文件的初步审查,并同时将草案文本送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办公室根据初审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确定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论证会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或法制办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
   论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汇报起草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二)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讲述初审意见;
   (三)参加会议单位发表意见;
   (四)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小组依据论证会确定的修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完毕后,将修订稿报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合格后,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负责汇报,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会议意见商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拟文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原则上应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 凡未经法制办公室审核论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不予审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2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镇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五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贴有黄色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将维修质量纳入资质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应当设置路检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适时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第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像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像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格的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经定期检测、抽检、路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意见》(镇政办发〔2002〕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