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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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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信政办〔20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05〕96号)的要求和信阳实际,经市政府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信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最大程度地减轻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3.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乡(镇)连片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疫点以上;或在全市呈多发态势。

1.3.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21日内,在全市有5个以下、2个以上县(区)发生;或者21日内发生10个以下、5个以上疫点;

1.3.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1)高致病性禽流感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下、2个以上。
(2)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1.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区)行政区域内且21日内有1个疫点发生。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负总责,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资金、技术、物资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启动指挥部。

2.1.1 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指挥长,有关领导担任信阳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副指挥长,成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商务局、科技局、林业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检验检疫局、监察局、军分区后勤部、武警支队、信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对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置预备队。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调防护用品及生活必需品应急生产,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技术指导以及高危人群预防、医学观察、诊断和人间疫情监测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做好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传入传出;及时收集、分析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情况。

公安部门密切注视疫情动态和与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参与做好疫区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武警部门组织指挥武警部队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禽类的扑杀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疫情发生期间上市家禽及其产品质量和交易市场监管工作。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商务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交通部门负责提供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公路和水路运输保障,防止疫情扩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铁路部门保证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的运送,确保安全、快速,防止疫情扩散。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军队、司法部门除做好本系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外,按照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防治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禽类及候鸟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部署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建与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县(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现场诊断专家组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具体职责: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
(2)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准备提出建议;
(3)参与制订或修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方案;
(4)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5)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承担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需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检验检疫、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

3.2 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a.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b. 县(区)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c.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
d. 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e. 各相关科研院校;
f. 检验检疫部门;
(2)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部门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3.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3.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协助进行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个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诊断。

3.3.4 报告内容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禽类和品种、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4.2.1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对超出市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1)县(区)以上人民政府
a.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
b.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 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疫区涉及跨市的,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d.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等紧急措施。
e. 组织铁路、交通、公安、纠风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 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g.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a.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 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
c. 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 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f. 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动物、无害化处理、消毒和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a.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 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c.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市实验室或省实验室诊断。
d. 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技术培训。
(4)检验检疫部门
a. 国外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参与打击非法走私禽类或禽类产品等违法活动。
b. 市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加强出口货物检验,会同有关部门停止从疫区和受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暂停使用位于疫区内的依法设立的出入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
c.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者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区域封锁、动物扑杀和消毒等措施,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2.2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确认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市应急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启动市疫情应急响应机制。
(1)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扑疫;紧急调集各种应急处理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发布或督导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依法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源;限制或停止禽类及其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禽类;封锁被疫源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维护社会稳定。
(2)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认后,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出市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组织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评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3)县(区)人民政府
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具体组织实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3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2)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3)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全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禽流感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置人员的安全。应急处置人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接种相应的疫苗,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后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或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或县(区)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疫情处置

5.1 疫点
5.1.1 严禁人、畜禽、车辆的进出和畜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5.1.2 对所有的病、同群禽及其产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1.3 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所有的运载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家禽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5.2 疫区

5.2.1 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消毒站,设置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禽类及其产品流动,并对进入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5.2.2 对所有的禽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扑杀及无害化处理。

5.3 受威胁区

5.3.1 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接种顺序从内向外进行。

5.3.2 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6.2 奖励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6.3 责任
对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4 灾害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扑杀禽类的补偿标准按照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执行。

6.5 抚恤和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6 恢复生产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禽类,恢复养禽业生产。

6.7 社会救助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7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畜牧兽医、卫生、财政、交通、公安、工商、通信等部门,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7.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县(区)级以上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通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电报、传真、通讯频率等予以优先待遇。

7.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7.2.1 应急队伍保障
县(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商务、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

7.2.2 交通运输保障
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动。

7.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7.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7.2.5 物资保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
储备物资应根据家禽养殖量和疫病控制情况,进行合理计划,主要包括:(1)诊断试剂;(2)兽用生物制品;(3)消毒设备;(4)防护用品;(5)运输工具;(6)通信工具;(7)其他用品。

7.2.6 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每年用于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扑杀禽只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市级储备资金不少于50万元、县(区)级不少于10万元。如发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疫情,实际资金需求与预算安排有差距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追加,以保证支出需要。
各级财政在保证防疫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的同时,要加强对防疫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7.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疫病防控策略和方法的咨询,参与防控技术方案的策划、制定和执行。

7.4 培训和演习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在没有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状态下,各级政府每年要有计划举行实战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

7.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语的定义与说明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禽类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禽场(户)或者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处置技术要求
有关疫情的判定与扑灭、样品采集、保存及运输、无害化处理、消毒、人员防护、免疫、监测等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技术规范执行。

8.3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制定,由市政府批准、印发实施。预案要定期评审,并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各县(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8.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停水措施。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三)有相应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未作鉴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或者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公布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加强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使土地管理人员真正成为全心全意为人民管地的公仆和名副其实的土地卫士,特制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自觉遵循和认真执行这一土地管理战线职业道德建设的准则,对于推进土地管理各项改革,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好形象,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忠于职守,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忠于职守,就是要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职任务;通晓业务,就是要认真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能熟练地办理本职各项工作;秉公执法,就是要大公无私,执法如山,敢于斗争,不怕打击报复;热情报务,就是要有明确的服务目的,积极、热情、周到地为人民、为四化服务。概括起来,这四句话、十六个字的核心,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公正、高效地去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职业道德建设,把它作为土地管理事业开基创业的重要基础工作,认真抓好。首先,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造成一个强大的舆论力量,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为荣,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诬;其次,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结合本地、本部门和个人的工作实际把它具体化;第三,要有检查督促的措施,把职业道德建设纳入工作责任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标准,保证落实;第四,要加强领导,从领导做起,带头模范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积极落实职业道德规范。国家土地管理局号召:全国土地管理战线的全体工作人员,认真遵守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为加快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尽心竭力,埋头苦干,努力进取,多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