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修改后刑诉法就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强化,主要表现在对审查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明确和完善。这一方面增加了审查逮捕的工作量和难度,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掌握逮捕条件的适用,准确执行逮捕措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 审查逮捕 细化 标准 程序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如何更好地实现保障人权的这一刑诉法的基本任务。1996年刑诉法规定逮捕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中对逮捕必要的规定过于宽松,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条件自由裁量权太大,同时长期形成的“构罪即捕”的理念也极易导致逮捕的滥用。虽然高检院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各地对逮捕的把握仍多停留在“构罪即捕”的层面,往往忽视必要性条件,导致逮捕功能异化。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在保留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的基础上,将“逮捕必要性”论述为“社会危险性”,并对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办案人员根据相关事实及证据,全面分析和判断案情提供了依据,这也是进一步贯彻逮捕的谦抑原则,禁止滥用逮捕权,最大限度的控制逮捕,尽可能少捕原则的体现。
一、 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工作的相关规定
针对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结合了多年司法经验,也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刑罚理念,既巩固了已有的逮捕制度改革成果,也推动了逮捕制度的逐步完善。
一是逮捕条件细化。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修改后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修改后刑诉法在逮捕措施方面作了三项重要的修改:一是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二是对“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应当”逮捕修改为“可以”逮捕。将必要性审查与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三种情形相结合,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具备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再去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否通过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方式去避免,只有在前两种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逮捕这种羁押性手段去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样的司法理念使得逮捕措施得以慎用,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是审查逮捕程序完善。第一,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此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对是否讯问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又规定了“必须”讯问的情形,防止错误批捕。第二,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规定增设了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减少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行政审批色彩,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彰显程序正义。
三是增加了羁押必要性条款。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改变了多年来必要性审查仅停留在案件审批过程的制度,既可以有效地防止超期羁押、不必要的关押,又可以避免羁押期限长于所判刑期的变相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
综上所述,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事关逮捕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正当,事关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事关被羁押公民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障。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细化和羁押必要性条款遵从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挑战
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其准确掌握审查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产生重大影响。
一是逮捕条件把控面临修改后的考验。与以往相比较,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使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量大大加重,特别是在当前案件数量多、检察官少的情况下,除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办案人员还要综合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群众反映等因素,及时化解各方矛盾,促进和解工作的进行,而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较短期限内完成,是对办案人员办案质量与效率的极大考验。首先,如何把握“社会危险性”这一用语。何谓“社会危险性”,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应当逮捕的五种情形。但对这五种情形没有明确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其次,如何理解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尽管最高法和地方省高法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但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在逮捕阶段与审判阶段的不同,以及检察官和法官不同的法律裁量(西方称自由心证),导致了逮捕阶段认为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轻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审判时判处了拘役、缓刑等,这增大了检察官判断的难度,对案件捕后是否能判轻刑难以把握。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有时候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存在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风险,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在宾馆羁押,成本过高,执行机关还要时刻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采取非羁押措施后,一旦发生危害事件,不被羁押后又犯罪,那么不仅办案人员、检察机关会成为众矢之的,公众对非羁押制度也会失去信心。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修改后的细则保障。如何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之初所面临一个新课题。修改后刑诉法给检察机关构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平台,但此项规定原则性强,并未就具备的实施时间、启动方式、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这需要检察机关去完善。
三是审查批捕风险评估面临修改后的探索。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使得部分矛盾凸显,一些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容易引发社会矛盾,这样就让审查逮捕案件的风险评估显得十分必要,但这一机制在具体的操作中尚未完全成熟。特别是在修改后刑诉法作出了关于逮捕的新规定后,部分相似案件在不同背景下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决定,群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容易不理解,因而对风险评估的要求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另外部分案件在逮捕后发生变化,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轻伤害案件,逮捕阶段没有进行和解,审判阶段达成了和解。如果逮捕阶段不批捕,被害方不认同,往往会激发社会矛盾。
三、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审查逮捕工作
面对修改后刑诉法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的修改后挑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严格逮捕”转变。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是要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并有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不能只关注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认真审查与正确判断,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维护刑事诉讼的严肃性。二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格控制,保障侦查工作的开展和证据的收集完善,确保刑事追诉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有效防止可能发生修改后的社会危害,避免加剧、扩大矛盾,不能脱离实际或者缺乏分析研判,将逮捕证据标准一律等同于起诉或者审判的标准。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保障措施的运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化解社会对抗,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第二,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必须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建立健全逮捕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严格适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同时提供关于适用逮捕的相关理由说明。相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帮教环境、是否累犯等影响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事项更为了解,由公安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这样既可以使检察机关更为全面地掌握影响逮捕判断的各项因素的具体情况,提高审查针对性和准确性,也有助于防止对明显无逮捕必要的盲目报捕,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细化工作流程,建立捕后审查跟踪机制,明确批捕环节案件承办人对逮捕后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义务。首先,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应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案件范围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缓刑的,达成刑事和解的以及其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情形。审查程序为主动审查与申请审查相结合,即通过建立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档案定期审查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审查。其次,应当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实体审查方式,既要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侦查取证的新情况,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时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审查评估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审查方式;最后,应当建立切实有效、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提供的监督平台,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以及同院公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确保侦查监督部门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在此基础上才能把捕后跟踪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这只要长期坚持下去,就能对一些可能会判处轻刑的案件在批捕阶段做出可捕、可不捕或不捕的处理,从而提高逮捕的质量。
第四,在工作中要将矛盾纠纷化解与侦查说理有机结合。针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隐患的案件,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建立和健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十分必要,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这既是对相关案件可能出现的后期隐患的提前通报,同时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提醒,警示办案人员还需要进行后续工作,案件矛盾隐患还需要进一步化解。风险评估机制不是一个孤立的单元,不但要结合地区特点及时予以调整、完善,同时也需要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进一步做好侦查说理工作,这样才能在办案中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在案件结果出来之后能够消除人民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当然这就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超越简单的就案办案,需要将办案与法律相结合,把惩治犯罪、化解矛盾结合在一起,做到办案的透明、公平、公正。
总之,对于修改后刑诉法的适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在具体办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一案一分析,贯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精神,全面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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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