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8:3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蓝图,是中医药行业“十一五”期间的行动指南,也是中医药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中医药行业要按照《规划》部署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附件:《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八月一日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基本建立,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基础条件和服务设施得到改善。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重大疾病能力有一定提高,特别是在防治非典的战役中,中医药的作用得到社会的公认,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积极评价;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取得较好的效果。中医药学术得到继承与创新,中医药特色优势进一步发挥。一批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文献得到挖掘和整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和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得到继承,一批学术特点突出、临床优势明显的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科初步形成;中医药科研能力进一步增强,具备了一定的基础设施和支撑条件,形成了全社会、多学科、多部门参与的格局,取得了一批科研成果;实施《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中药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医药队伍建设步伐加快,人员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中医药教育体系;院校教育规模不断拓展,建立了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扩大了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受教育率,提高了中医药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中医药法制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颁布实施,中医药立法列入日程,24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中医药法规,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步伐加快。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更加活跃,层次进一步提升。“十五”期间,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与16个国家和地区签定了专门的传统医药双边合作协议;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政府卫生部门与我国签订了包括传统医药内容的合作协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基本实现。

中医药事业发展状况简表
指 标 2000年 2005年
中医医院(所) 2654 3009
中医医院床位数(万张) 27.1 31.5
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万人) 35.0 49.3
中医医院床均固定资产总值(万元) 8.7 14.4
中医医院病床使用率(%) 50.7 65.0
中医医院门急诊人次数(亿人次) 1.89 2.34
综合医院中医科床位数(万张) 5.9 3.3
综合医院中医科门诊人次数(亿人次) 0.66 0.59
高等中医药院校(所) 25 32
高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7.7 38.5
中等中医药学校(所) 52 61
中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5.6 24.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100 100
县(市、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80 85
医疗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受教率(%) 60 77.9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省、地市级中医医院比率(%) —— 67.3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 —— 50.9
独立的中医药科研机构数(所) 89 119
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医药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中医药发展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项目规划、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了对中医药的支持力度。“十一五”期间,国家将进一步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加快构建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的研究,保护和发展中医药,大力发展中药产业,中医药发展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中医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健康观念的变化和医学模式的转变,以及老龄化社会进程的加快,对中医药的服务需求进一步增加,为中医药的发展创造了新的空间,中医药的发展潜力巨大。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中医药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面对日益增长的医药费用负担,日趋突出的医源性、药源性疾病和许多难以解决的医学问题,中医药以其源于天然、副作用小、疗效确切、价格相对低廉的特点和优势,在世界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中医药已传播到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中草药应用日益广泛,销售量不断增长。
同时,中医药发展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城市化、工业化、全球化进程加快,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环境和卫生问题。当前,我国疾病预防控制形势依然严峻,原有的传染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给中医药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代医学的迅速发展,疾病预防诊断和救治水平不断提高,中医药一些原有的优势领域受到严峻挑战。时代变迁,社会进步,多元文化交织与东西方文化差异的碰撞日益显现,加之中医药文化传承的弱化,使基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形成的中医药学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与认同不够。天然药物日益受到重视,很多国家投入重金,加大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力度,通过专利、标准等技术手段,占领市场,对中医药发展构成挑战。中医医疗服务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与人民群众的需求相适应,改革的任务仍十分艰巨。
当前,中医药发展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些保护和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中医药的投入长期不足,基础差、底子薄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城乡差距大,中西医之间差距大,地区之间不平衡。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较弱,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中医药特色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有关中医药的特殊性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中医药学术水平、临床疗效和创新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亟待提高。中医药的管理体制需不断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十一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深化改革,坚持中西医并重,坚持继承创新,坚持中医中药紧密结合,坚持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统筹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发展目标
到2010年,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服务功能完善、中医药特色突出、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显著提高,防治重大疾病的能力明显增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初步形成,队伍素质得到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继承与创新体系基本建立,现代化进程和学术进步加快,中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实现中医药立法,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成效更加显著,国际传播更加广泛,在人类健康保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重点任务
(一)提高和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
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鼓励多模式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在城市,提高和完善以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面向社区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和重点中医医院建设。省级中医医院建成综合服务功能强、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成为全省中医医疗、技术指导中心和临床教学、科研基地;地市级中医医院建成中医专科特色突出、综合服务功能比较完善的中医医院,成为本地区中医医疗和技术指导中心;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一定数量的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有条件的应设中药房,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一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在农村,提高和完善以县级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中医科、村卫生室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贯彻落实《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中医医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完善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设施配置,到2010年全国所有乡镇卫生院都设置中医科或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占总服务量的30%左右;每个村卫生室都要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二)加强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和重大疾病防治
适应公共卫生体制改革和发展要求,加强中医医院急诊急救能力建设。重点加强县级中医医院急诊急救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和急诊急救技术培训;提高中医医院对感染性疾病的救治能力,病床在100张以上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建设感染性疾病科;在有特色优势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传染病临床基地建设;鼓励传染病医院设立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或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的医生应掌握中西医感染医学、急诊医学的基础理论和感染科、急诊科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能力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肾病等重大慢病的中医药防治,初步完成综合防治方案,建立有中医药特点的疗效评价标准。
加强艾滋病、病毒性肝炎、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重点实施“六个一工程”——实施一个工作计划、开展一批医教研项目、组建一支专家队伍、建立一批医疗与科研基地、优化一个中医与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研制一批中药新药。抓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工作。总结中医药治疗病毒性肝炎的经验,筛选、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提高临床疗效。进一步开展对非典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研究和防治。
加强对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和临床救治。
(三)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进一步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内涵建设,积极发挥县级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使其成为农村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中心。进一步加强以急诊急救能力建设为重点的综合服务功能建设,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乡镇卫生院要通过加强培训和适宜技术推广等,进一步增强中医药服务功能,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同时加强对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的指导。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针对农村多发病、常见病,推广安全有效、成本低廉、简便易学、适合本地区农村使用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将中医药服务全面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进一步完善鼓励利用中医药服务的政策措施。鼓励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大力发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完成中医药服务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满足开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四)提升中医药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系统整理中医理论研究成果,重点开展病因病机、辨证方法、针灸效应原理、方剂配伍、中药药性、中药炮制原理等方面研究。
加强中医药学术继承研究。重点研究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系统整理、研究中医药古籍文献,实现数字化。开展民间中医独特诊疗技术和单验方筛选、评价、开发,保护和利用民间特色疗法。支持民族医药研究,加大挖掘、整理、总结、提高力度。
加强重大疾病及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研究方法学和相关技术标准研究。研究重大慢病的早期干预,优化和推广有效的防治方案。开展重点传染病防治及其疗效评价研究。加强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深入研究,推广中医临床适宜技术。
加强中医药创新平台建设。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实验室建设,加强中医药科技国际交流与合作,重视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促进中医药科技资源的共建共享。
(五)提高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加强道地药材、珍稀濒危中药材研究,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建设中药资源基地,建立濒危药材种质资源示范圃、濒危中药资源保护示范区、濒危中药材繁育和野生抚育示范基地。
完善现代中药研发体系,提高中药新药创制能力。重点开展符合中药、民族药特点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方法研究,完善中药技术标准体系。开发体现中药特点的新剂型、新辅料、新设备,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利用现代生物技术,促进现代中药产业发展。加强名医名方开发及名优中成药的二次开发,研制安全、有效、可控的创新药物,提高中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六)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
推进中医药人才战略,构建中医药终身教育体系。制定并实施《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探索建立符合中医药教育自身规律的教育模式。
加强中医药院校教育宏观指导。制定中医药教育相关标准,建立中医药教育质量保障机制,开展院校与师承相结合的教育模式试点工作及中医药教学质量评估试点工作。积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药职业技术人员。指导中医药教材建设工作,支持民族医药教材建设。
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制度建设,依托现有社会资源,形成一批国家级、省级和基层中医药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不同层次的在职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监管。加强中医药管理人才、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和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开展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工作。
加强农村、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根据需求,调整院校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继续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开展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开展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进一步扩大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开展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试点工作,加大对西部地区重点学科的扶持力度。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和学科内涵建设。
(七)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
加强中医药法制化建设。积极推进《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继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积极参与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和论证,在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中医药的内容和特点。认真做好中医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进管理方式,逐步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中医药行政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实施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规划,基础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药基础名词术语标准、信息基础标准规范的制定;技术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各科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标准、临床治疗指南、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以及中药质量标准等标准规范的制定;管理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标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建设和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着力抓好中医药国家标准制定。积极推进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建立一批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地,初步形成中医药标准监测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平台。
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医药政策。针对影响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问题,组织开展中医药政策研究,系统整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中医药政策,开展中医药行业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开展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特点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我国中医药管理体制建设研究,开展中医药卫生经济学评价研究,开展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政策研究等。
(八)促进中医药国际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要为国家总体外交服务,并通过国家总体外交推进中医药走向世界。贯彻实施《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十年规划(2007—2016年)》。拓展与各国政府在中医药及传统医药政策法规、医疗、教育、科技及中医药标准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合作协议和项目,不断拓展新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完善与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对话及紧密合作机制。加强与世界各国中医药学术团体、世界有关医药学术团体间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完善中医药传播网络,构建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国内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国际医疗合作。努力提高中医药国际教育水平,加强境外办医和办学的指导,加强与外国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间的科技合作。支持国内中药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积极开展对外“引智”工作,加强对外引进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计划地合作研究与引进国外传统医药资源。积极推进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继续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中医药的交流与合作。
(九)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
开展中医药文化研究。积极挖掘、利用中医药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利用,发挥好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中医药文化教育基地的教育作用,建立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开展中医药特色的中医机构文化建设,把中医药文化作为内涵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中医药宣传工作,宣传中医药的科学性以及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方面的地位、作用和优势,办好各类中医药报刊和杂志。针对不同地区和人群的特点,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中医药科普知识宣传工作。加强中医药宣传队伍和网络建设,进一步拓展信息渠道。大力宣传“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增强品牌效应。
(十)大力推进中医药信息化
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各个领域的应用和推广,不断丰富和创新中医药发展的手段和方法。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基础建设,鼓励中医药信息化技术和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速中医药信息资源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重点加强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建设,不断提高中医医院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和中医药基础数据库“三网一库”建设,推进信息公开,不断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和决策水平,为中医药跨越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条件。
四、政策与措施
(一)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各省(区、市)依照部委管理国家局的模式设立相应中医药管理部门,进一步理顺中医药管理体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工作要有机构管、有专人抓,保证中医药的方针、政策在基层得到顺利贯彻和落实。
(二)贯彻落实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明确各级政府职责,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中关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在政府对公共卫生专项投入中,增加中医专项补助经费;在制定重大卫生发展规划时,充分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求,增加中医药建设项目份额;在重大科技计划中安排更多的中医药项目。
(三)制定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中,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充实和调整中医诊疗项目,合理调整中医技术劳务价格。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配置中医药资源。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制定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规律、保护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逐步完善更加符合中医药、民族医药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建立符合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的教育模式。探索建立符合中医学科特点的职称晋升制度。在中药材、中药饮片、医院中药制剂、中成药管理等方面制定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
强化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开展相关研究,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科学依据。明晰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规范中医药的开发和利用行为,促进中医药的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相关法理,提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法规和政策建议,促进和丰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建设,为我国参与国际有关传统医药知识保护谈判提供依据。
(五)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着力推进中医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中医药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健全决策机制,推行政务公开并逐步实现制度化,加强中医药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政策法规体系以及中医药执法监督体制和机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积极推进政府所属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深化中医药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中医药机构活力。鼓励社会资源投资举办中医药机构,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健康需求。
(六)加强中医药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切实加强中医药行业的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大医精诚”的医德医风,树立既体现中医药传统优秀品德又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服务理念,广泛开展义诊、送医药、献爱心等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以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行业为目标,以打造学习型组织、开展文化建设为载体,努力构建和谐单位、和谐行业。大力宣传身边的先进典型事迹,塑造中医药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围绕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深化体制改革,强化行业监管,整顿服务秩序,规范从业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探索建立从源头上纠正和预防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
五、重点项目
(一)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建设专项
1.县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整体部署,依据统一的建设标准,对政府举办的县中医医院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到2010年完成县中医医院房屋设备改造和建设任务。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贫困县、民族自治县、边境县中的部分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安排引导资金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共建设中医(民族医)医院400所左右。中央财政支持范围外的项目,由地方参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制定建设规划,确定投资规模,落实建设资金,完成建设任务。
2.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依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在全国有针对性地建设一定数量的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依据重点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按照填平补齐、改扩建为主的原则,对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并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每省建设好一所省级综合性中医医院,各地(市)建设好一所地市级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央重点支持10所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以及200所左右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
3.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在继续加强11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提高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能力和科研能力的基础上,再增加8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制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确定一批重点建设单位。
(二)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专项
1.中医药防治艾滋病项目
在国家艾滋病关怀治疗中,有计划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省份和治疗人数,到2010年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达到1.5万人;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的临床研究、基础研究和药物开发研究,提高一线临床人员对艾滋病的辨证施治能力,安全有效地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制定符合中医药特点的评价标准,研制出2—3个治疗艾滋病中药新药。
2.中医药防治优势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中医药在临床诊治中疗效确切、优势明显的10个病种,开展诊疗技术与方案的收集、筛选、验证、评价,总结中医药在防治这些病种上的治疗方法以及疗效评价方法,形成科学的防治规范和疗效评价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培训和推广。
3.中医药防治疑难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5种高发、难治的疾病,深入研究疾病的发病原理、治疗方法、疗效评价以及中医病因病机、治法治则,客观分析中医药防治的优势所在,对这些疾病的中医药诊疗方案、疗效评价体系做科学的研究分析。
4.中医药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对“十五”期间确定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强化建设,并适度扩大专业与地域覆盖面,“十一五”期间再增加300个专科(专病)作为重点进行建设,发挥重点专科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技术协作、提高临床疗效的作用。
(三)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专项
1.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末,国家建设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专病)达到500个。
2.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再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200个。
3.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项目
在“十五”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试点建设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在全国遴选100个地区,通过建设,使其成为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
4.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
继续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到2010年,使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达到100个。
(四)中医药继承及创新体系建设专项
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通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纲要(2006—2020年)》,加强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1.学术传承研究项目
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传承研究,探索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研究以及推广应用的有效方法和新模式。
系统开展文献整理研究,重点对500种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整理与研究,稳定和培养中医古籍研究人才,构建中医药古籍文献数据库,推动古籍文献的数字化。在“十五”基础上,继续整理研究100种民族医药文献。
开展中医药(含民族医药)特色疗法和药物筛选研究,建立2—3个中医药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
2.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中医药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建设一批中医药重点研究室。继续加强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规范化建设,提高中医药科研支撑能力。
实施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建设项目,强化中医临床研究。
实施提升传统名优中药生产企业创新能力项目,扶持建设10—20个传统名优中药生产示范基地,开发10—20个安全有效的传统名优产品和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中药新药。引导建立30个中药创新药物研发基地。
3.科技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项目,重点研究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的关键技术,建立符合中医药自身规律的研究方法学和临床疗效评价体系。
继续实施“中医临床诊疗技术整理与研究”项目,加强针对农村和社区适宜技术的筛选和评价,收集、整理和研究民间医药技术和方法,推广100项符合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需求的中医适宜技术。
改善中医药科技服务条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和共享平台,培育1—2个科技服务中介机构,扶持建设3—5个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中心,5—10个国家级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5—10个国家中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3—5个中药标准研究中心。
4.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项目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进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研究,尤其注重中医药传统知识和中医药特色技术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调查,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
(五)中药资源利用与可持续发展专项
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初步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和预警系统。引导建立3—5个中药资源利用与保护研究中心,研究中药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技术,重点开展濒危、道地中药材示范研究。加强中药材种质种源的保护与利用,引导建设100种常用中药的道地药材生产示范基地。研究建立和完善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中药质量技术标准、中药疗效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中药安全性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
(六)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1.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在原有的学科建设基础上,建设一批新的包括西部地区、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在内的重点学科建设点,使建设点扩大到200个,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内涵建设和人才培养。
2.中医药教育研究项目
搭建中医药教育研究平台,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中医药教育质量评价体系研究、中医药课程体系改革研究等,促进中医药教育的发展。
3.继承创新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在完成第三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基础上,开展第四批师承工作,培养1000名继承人。继续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在完成第一批研修学员结业考核工作基础上,继续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通过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学科带头人。
启动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项目,在全国遴选100名热爱中医、有一定中医功底的中青年西医医师,对其进行中医理论和临床技能的培训,通过中、西两法的掌握与研究,成为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临床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开展临床中药师培养试点工作,设立若干个临床中药师培训试点单位,培养一批临床中药师。开展中医药管理人才培养项目。
4.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医疗、教育机构,整合农村中医药教育资源,在全国设立一批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省根据试点经验和本省情况,逐步设立相应的农村基层培训基地,对农村中医药人员开展以县级中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贯穿县、乡、村三级的人才培养项目,到2010年,培养县级中医医院专科技术骨干5000名、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4万名、乡村医生中专学历教育人员5万名,并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对其他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5.中医类别全科医学培训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教育、医疗资源,设立一批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培养一批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师资,组织编制一批适合不同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需要的培训教材,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6.全员性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各类各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经典大温课、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七)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立法项目
开展中医药法的起草工作,争取2010年前颁布实施《中医药法》。加强中医药法制建设,研究制定贯彻实施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法制体系。
2.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项目
重点制定一批中医药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突出抓好43项中医药国家标准的制定。至2010年完成500项中医药标准制定,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
3.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项目
建设一批中医药标准研究基地。构建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系统,根据情况在全国遴选建设若干个专门的中医药标准监测机构。构建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培训基地,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和知识普及。
(八)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专项
1.与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外政府合作平台建设项目
与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发起建立世界传统医药政府交流合作论坛,定期举办发展战略、政策研究、管理规范等重要议题的研讨会,建立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良好合作机制,形成与各国政府开展传统医药合作的平台。
2.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建设项目
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国内有关技术标准和已制定的国际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提出或同世界卫生组织、国外政府或民间组织合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制定中医药名词术语标准、针灸穴位标准、中医诊疗技术指南和中药安全使用指南等中医药国际标准。
3.国外中医药政策信息研究项目
建立国外中医药信息研究中心,加强国外政策信息研究工作,收集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信息与政策,了解动态,掌握情况,研究问题,为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提出咨询建议。
4.中医药医疗、科研、教育对外合作基地建设项目
制定相关建设标准,依托国家重点医疗、教育、科研单位,建立对外交流合作基地,执行政府等有关机构间的合作交流项目,逐步形成中医药国际示范医疗中心、科技合作平台和学历教育基地。
5.国外重要药用资源合作研究与引进项目
通过已建立的政府和民间合作渠道等多种形式,开展国外药用植物物种资源考查与研究,选择适宜药用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引种和临床应用研究。
6.中医药外向型人才培养项目
通过强化语言训练、参与国际交流、开展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和方式,重点培养100名外向型的中医药管理、学术专家,不断提高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和水平,初步建立起中医药国际高层次人才队伍。
(九)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文化传播项目
建立更加广泛的中医药宣传渠道,在海内外有影响媒体开辟中医药普及栏目或专题;开展中外传统医学文化的比较研究,定期举办学术和政策研讨会,进行中医药文化和成果海外巡展;组织开展全国各省市中医药文化的展播和宣传。
2.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大力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力争2010年前,中医药成功申报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
3.文化基地建设与品牌宣传项目
建设中医药传统文化教育基地。组织开展中医药品牌战略宣传推广活动,宣传推广“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
4.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项目
积极开展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到2010年,基本建成国家中医药博物馆。
5.中医药科学普及项目
建设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和机构,出版面向社会、图文并茂的系列科普宣传丛书,收集、整理、传播中医药民间故事、传说及四季防病健身的常识、经验,遴选和大力宣传中医医院文化建设优秀单位,鼓励以多种形式传播中医药文化和知识。
(十)信息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中医药统计信息数据库、中医药文献数据库、中医药专业技术标准与规范数据库、中医药机构数据库、中医药专业人才数据库、中医药政策法规数据库、中医药科研数据库、中医药教育数据库、中药数据库、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数据库等基础数据库,并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
2.中医药信息骨干网络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等3个骨干网络。
3.中医药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
健全完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局域网及办公自动化系统,研制与开发中医药标准化考试题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挂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协调全市金融工作的机构。
  一、 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了解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进行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组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和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日程安排。
  (三)负责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市政府的工作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家和省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或交办,对市政府部门之间出现的有争议问题进行协调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六)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工作部署、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七)负责市级以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八)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九)负责收集、处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动态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决策提供参考和依据;指导全市政府系统的信息工作。
  (十)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的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十一)参与或负责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市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市视察、参观、考察的活动安排和接待工作。
  (十二)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问题。
  (十三)负责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和技术应用工作。
  (十四)负责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管理、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开展移民动迁扶贫工作;对全市扶贫开发进行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检查验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金融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的政策措施。
  (十六)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设11个职能科(室)。
  (一)秘书科办理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会务工作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安排;负责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领导来我市视察工作的活动安排;负责市政府总值班、公务接洽、政务接待和办公室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联络新闻单位,对市政府有关工作进行宣传报道;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收集、常务会记录、起草常务会议纪要工作。负责机关报纸、信件机要的收发和办公室报刊的征订工作。负责进京车辆介绍信的办理和市政府总值班的安排工作。
  (二)文电科
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文文稿(含电报)的审核、送批及收文的分办、拟办、转办和催办工作;负责党政机要文电的分办、传阅、管理和市政府及办公室应归档材料的整理、立卷归档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鉴的制发和国旗、国徽的管理;指导全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三)综合一科负责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工作中的部分文字综合工作,负责全市性的综合材料撰写工作,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对全市发展计划、体制改革、人事编制、国土资源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主办《政府工作简报》。
  (四)综合二科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对主管的各部门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和督办;负责分管领导的部分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根据分管领导的指示,对各专业部门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调研,撰写领导工作大事记。
  (五)市政府督察室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和省政府、市政府重要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并跟踪调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负责对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临时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负责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查和信息反馈;负责与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日常工作联系。
  (六)信息办公自动化管理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办公自动化建设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办公自动化建设;承担政府办公自动化技术与应用的培训工作;负责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系统之间的公文、会议、信息等业务的无纸化传输等工作;负责政府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机要文件的传递工作;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搜集和处理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围绕市政府各时期中心工作和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跟踪收集贯彻落实过程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系列反馈,负责向省政府报送信息。
  (七)行政科负责监管办公室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负责市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八)财务科负责市政府机关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管理。
  (九)人事科(机关党委)负责办公室机关党群工作,负责办公室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出国审查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十)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制定规划,掌握全市扶贫工作情况;负责利用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项目的收集、筛选、审定工作,参与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工作;负责组织社会力量扶贫和全市扶贫资金的收缴工作,对社会各帮扶单位进行指导、检查、评比、验收;负责移民动迁扶贫工作;负责掌握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有关情况,开展综合或专题性调研工作,为制定有关扶贫政策提供依据。总结、宣传和推广我市扶贫开发的典型经验;组织参与全市扶贫工作重要会议的筹备工作;负责组织对扶贫干部队伍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完成省扶贫办、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十一)金融科负责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国家有关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关于金融方面工作部署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调查本市范围内存在和潜在金融风险,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优化金融市场环境,建立金融安全区,制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本市金融风险的处置工作;负责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负责国家及外地驻本地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负责金融机构相关业务情况的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政府办公室(市金融办)机关行政编制46名,机关专项编制2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其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1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正科)1名。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八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
  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