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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2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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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则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正确实施《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是代表省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省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经国务院批准的《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省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省城规委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省发改委主任、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主任。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文化厅、省环保局、省统计局、省政府研究室、省旅游局、兰州铁路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甘肃机场集团公司、省社科院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任委员。
  省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七条省城规委建立专家库和规划督察员制度。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根据《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综合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委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组织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市州、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市州派出规划督察员,对本规则规定项目和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规划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省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应不少于省城规委全体委员的2/3。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省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省城镇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对省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省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省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省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对省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要及时报送省城规委。
  省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省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六条省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省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能,完善工作机制,正确开展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对我省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和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是省城规委的常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省城规委日常工作。
  第三条省城规委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建设厅厅长兼任。
  第四条省城规委办公室在委员单位设联络员,联络员代表委员单位参与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城规委办公室根据各委员单位的推荐,建立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应省城规委办公室的邀请,参加审查、咨询会议。
  第六条省城规委办公室不定期派出规划督察员,对省城规委职责范围内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要建立规划管理和监督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按照省城规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组织研究全省城乡发展的战略性问题,编制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八条组织委员单位联络员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协调,提出意见后,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就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以及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与城市规划相协调进行技术性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意见,提交省城规委审议。
  第十条负责省城规委会议的会务和议题资料的准备工作,起草省城规委会议纪要,督促落实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省城规委委员单位对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与省城规委各委员单位、各市州政府建立信息联系制度,及时了解省城规委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并编发简报。
  第十三条完成省城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省城规委办公室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主要任务是对申报项目或其他重大、紧急事项及时提出协调或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根据工作职责和推进全省城镇化进程的需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信息联系制度。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修订本规则需报省城规委全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城规委”)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规划督察员的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的通知》(甘政发〔2005〕65号)精神和《甘肃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督察员实施不定期派驻制度。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甘肃省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重要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出督察报告。
  第四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按照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参与派出地城市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大型公共建筑项目规划、各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查工作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工作,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调查研究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承担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并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七条规划督察员受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督察。
  第八条规划督察员可采取召集听取意见会和参加有关会议的方式进行督察。
  第九条规划督察员应根据省城规委或省城规委办公室委派的工作,及时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查、检查报告。每年年底前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划督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定期向省城规委办公室提交督察报告的权利;
  (二)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三)向派驻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规划督察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支持省城规委工作,维护省城规委声誉。



第五章聘任与解聘



  第十二条规划督察员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经省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后,报省城规委审定后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规划督察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任。
  第十四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城市规划建设方面具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规划设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程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四)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规划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省城规委予以批评或免除其规划督察员资格:
  (一)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擅自越权的;
  (四)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五)其他不能正确履行规划督察员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规划督察员的补助、补贴及差旅费等在省城规委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微探土家族习惯法——2006年暑期社会实践报告

谢应波 颜雷 檀吓?d 唐盼盼 王英红


内容摘要:土家族是分布在湘、鄂、川、黔毗连的武陵山地区的一个年轻而又古老的民族,有着独特的风俗习惯及其习惯法。本文从土家族的婚姻习惯法、生产分配习惯法以及民间纠纷解决习惯法三方面内容论述了土家族习惯法,阐述了土家族习惯法的现实意义。旨在通过对土家族习惯法的探讨,以期对当今的法学理论研究、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有所启迪。

关键词:土家族习惯法;婚姻习惯法;生产分配习惯法;民间纠纷解决习惯法


  土家族是远古巴人的后裔,1956年11月被确认为一个单一的民族,主要聚居于湘、鄂、渝、黔、交界的武陵山区,有738万余人,占全国总人口0.65%。[①]位于湖北省的西南端的恩施州于1983年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为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1993年正式更名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成为中国最年轻的自治州。据2000年11月1日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其中土家族近170万人,占全州总人口44.99%。恩施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一样,经过长期的发展及历史传承,形成了独特的民族风俗习惯及习惯法,并在土家族内部成员中普遍存在和共同遵守,自我约束。

一、土家族习惯法

  所谓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一定的生存环境下,受本民族普遍流行的价值观念的支配,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在各种实践活动中长期传承下来的心理积淀和行为方式。它主要包括衣、食、住、行、婚姻、丧葬、节庆、娱乐、礼仪等习惯性活动。在人类社会未产生成文法之前,习惯就是法律,因此有“习惯法”之称。[②]其由该组织或群体的成员出于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俗成,适用一定区域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通过对恩施州的土家族民俗习惯调查,其习惯法规范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具有相当约束力,有的是由群众共同制定的条例,有的是祖辈流传下来的,也有不言而喻、自然形成的。其具有广泛流传的群众性,在土家族内部成员中普遍存在和共同遵守;自我约束性,土家族往往依一定风俗习惯进行自我教育、自觉遵守、检验等等。土家族人民,在古代山地资源的使用规矩是谁先来占有就归谁,后来者则另觅场地,这是民间一般使用的先来后到的原则,先来者优先,后来者不能抢占先来者的所得。这是土家族人民习惯遵守的,这就是占有、使用山地的习惯法,谁也无法例外。由于土家族人民习惯地遵守着,就成了一种习惯法。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即使在今天的法制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仍然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本社会实践小组此次暑期社会实践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恩施土家族的民族风俗习惯及习惯法的调查,包括土家族的婚姻、继承习俗,生产及分配的习惯法,民间纠纷及其解决习惯法。经过本小组各成员的不懈努力,克服种种困难,进入各个有关部门,深入到百姓中间进行调查实践,终于获得了很有价值的有关资料。以下将对此次调查的有关习惯法三方面的成果作一一介绍。

(一)土家族婚姻习惯法

  婚姻是一个民族得以繁衍、发展的本源,任何一个民族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与其民族文化相适应的婚姻制度及婚姻习俗。同样的婚姻习惯法在土家族习惯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其进行研究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几个地区的大量走访调查,形成了以下研究成果。

1、“改土归流”[③]前的婚俗

(1)对歌仪式与恋爱自由制度

  历史上,土家族习惯法关于恋爱规范的内容是恋爱自由,合法形式是对歌。恋爱婚姻全过程均有歌声相伴,在恋爱时,谓“歌为媒”。[④]“女儿会”就是湖北土家族独特的节日的现代表现。这一天,青年男女赶场集会,各自去相“意中人”,常以对歌表达感情。

青年男女确立恋爱关系须有信物,即凭证,手巾就充当了凭证物,土家族姑娘从小就要学绣花,长大成人时,特绣一条花手巾作为爱情的信物人订下终身的时候,以送绣花手巾为凭。

(2)土司[⑤]时期的“骨种”婚

  我们可以从“改土归流”时流官的《文告》、《禁令》和其他文献的记载中看出:进入土司时期,土家族流行“骨种”婚。“骨种”婚的本质在于一个“种”字,即为保证舅家的“种”的延续,姑家之女必嫁与舅氏之子,称之为“骨种”,只有当舅家不要时,姑家之女方可嫁与他人。在嫁与他人时,姑家须给舅家以财物作为补偿。此种习俗除湘西、鄂西土家文献都有明确记载,在渝东南和贵州铜仁土家族中直至20世纪80年代还流传着“姑家女,伸手娶;舅家要,隔河叫”[⑥]的说法。

(3)土司时期的隔夜婚制

  土家族地区习惯法中,另一个比较奇特之处就是男女结婚的当晚不同房,称之为“隔夜婚”。传说与土司时期土家族土王“初夜权”有关。[⑦]元代实行土司制度,川鄂湘黔边境土家族地区的土司王均由土家族首领袭职,他不仅是一地方行政区划的首领,拥有至高无上的经济、政治、军事大权,对土民具有“杀人不请旨”等特权;同时也集族权、神权于一身。土民们将已故的土司上奉为神,称“土王”,既带有迫不得已的成分,又有发自内心的崇拜和感恩戴德,因为有的土司的确有德于民、有功于族,得到了土民的崇敬。土司常以族长的身份主宰土民的婚姻嫁娶,而按照土司规定土王享有“初夜权”的特权。

2、“改土归流”后的婚俗

  “改土归流”后,封建伦理道德通过封建官吏实施的政策带入土家族地区,因而现在土家族人的婚姻仪式与规矩出现一些汉族伦理规范,主要内容有禁同姓为婚;禁五服内为婚;禁“骨种”习俗;禁迎亲背负;禁背夫私逃;禁“坐床”习俗;规范了议婚、定婚、结婚的方式和程序。最具民族习惯特色的莫过于“哭嫁”与“陪十弟兄、陪十姊妹”。

(1)哭嫁:土家女儿出嫁时,一定要哭嫁。土家族推行了封建婚姻制度之后,受封建礼教的束缚,开始出现“哭嫁”之俗。哭嫁一般在婚前一个月开始,也有在出嫁前二、三天或前一天开始。娘家人边为她置办嫁妆,边倾诉离别之情。哭的形式是以歌代哭,以哭伴歌。歌词既有传统模式的,也有触景生情的即兴创作。在调查中发现在咸丰轻坪、尖山一带,仍保留有“哭嫁”的习俗,但逐渐走向消亡。因为“哭嫁”的社会济基础已不复存在。首先婚姻是自愿的,已经排除了他人的干预和强迫;其次社会上男女平等,且双方都有了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再次离婚是自由的,男女对于不满意的婚姻都可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除,不会造成终身的痛苦和折磨,且形式和内容都有很大的简化。

(2)陪十弟兄、陪十姊妹:成亲前晚,需请未婚男子9名,陪新郎围桌而坐,陪坐“伴郎”谓之“陪十弟兄”,女子则称“陪十姊妹”。又称成人冠礼,与婚礼同时举行,是土家族青年男女走向成年的一个标志,是“人生的第二次断奶”。土家族的成人冠礼用“陪十弟兄”、“陪十姊妹”的方法集体举行,既可以增强新郎、新娘个体自我意识中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从而为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打下坚实的心理基础。也可以教育其他未婚的土家族青年男女。此俗流行于清江流域,哭嫁在这个地方已经消失了,而“陪十姊妹”与“陪十弟兄”的习俗则被保留了下来,不过已不再是“悲歌”而是“喜调”。人们是借传统的形式,来表达对新人的祝贺。这说明此俗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二)、土家族生产及分配习惯法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龙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55号令)、《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字(2003)13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龙泉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地驻龙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一)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它从业人员等。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可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3、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三、审核认定

(一)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逾期拒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可以通过地税部门了解纳税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地税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今后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在每年6月15日前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地税部门。

2、地税部门根据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提供的相关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

3、各用人单位应在7月31日前交清本年度保障金。

4、地税部门在8月15日前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虽不构成本办法保障金减免规定,但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五)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凭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送经办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市残联、地税和财政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公布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保障金,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