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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4-05-09 10:1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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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3.31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国家机关必须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印章、公文、电子屏幕及面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普通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及面向学生和社会发布的其他文字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评估、督导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和影视制作、文艺演出,必须使用普通话。影视、戏剧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用语确需使用方言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条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商业、电信、邮政、文化、餐饮、娱乐、公共交通、铁路、民航、旅游、金融、保险、医疗及其他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说明书、病历处方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话,提高普通话水平。
  
  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公文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山河湖泊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桥名、公共交通站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广告用语用字必须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广告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广告用词不得使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和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必须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确需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确需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正确规范,且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六条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相应等级要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辅导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律师、星级宾馆服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前款未达到相应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九条新录(聘)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录(聘)用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第二十条普通话、规范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外国留学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国家授权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实施。经测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或者未达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进行培训;经批评教育仍不使用普通话或者经培训仍达不到普通话等级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其作出岗位调整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及商品的包装说明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6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1985年11月颁发了《关于加强顶板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即19条)。经过半年多的实践,已收到较好的效果。但顶板事故仍占各类事故的首位,一些单位顶板事故仍不断发生、尤其是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比使用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事故多3~4倍。摩擦支柱工作面的顶板事故多发生在工作面的上下端头、煤壁区、放顶区以及初次放顶等地点。为切实改变这些事故多发地点的不安全状况,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正式颁发,要求各单位与原19条规定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附:关于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1.加强回采工作的技术管理是加强顶板管理,减少顶板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安全第一”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
2.煤矿各级领导和生产、技术、安监等部门要抓好采煤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的顶板管理。在编制、审批作业规程和布置顶板管理工作时,要同时编制、审批和布置防止事故多发地点顶板事故的措施。
3.安排工序与劳动组织时,应尽可能地减少顶板事故多发地点的工序并不准平行作业。在这些地区作业时,工种要固定,尽量减少人员(分段放顶时,每组不得少于两人)。
4.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是顶板活动剧烈、顶板破碎易于脱落的地方。因此,在作业时,班组长,工人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和严格执行先打后翻的原则。
5.队班长、作业人员,必须搞好事故多发地点的工程质量。安全质量检查员要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要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处理。
二、两巷超前支护
回采工作面上、下巷道距煤壁线20m范围内需超前支护。
6.若两巷原采用梯形木棚支护,靠近煤壁线的10m内,在原棚梁下走双排金属铰接顶梁和金属支柱支护。往外10m到20m范围,采用单排金属支柱支护。
7.若两巷采用金属可缩性支架(包括裸体、锚杆)或金属棚梁支护,替棚时均采用十字铰接顶梁与金属支柱配套支护。其具体支护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8.替棚工序应超前工作面进行,超前距离应根据顶板条件,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9.运输顺槽与工作面搭接的第一段顺槽溜子,有条件时要采用轻型转载机,保证整体移动,减少在下出口处频繁缩溜尾的工序,把缩顺槽溜子的工作移到工作面以外的巷道中集中进行。这样既可以提高产量又有利于安全。
三、工作面上、下端头
即在沿工作面方向,下巷上帮向工作方向10m,上巷下帮向工作面方向10m的范围内。
10.使用摩擦金属支柱的回采工作面上、下端头部位,要求两年内要全部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
11.上端头上方第一架支架及下端头下方第一架支架与上、下顺槽内支架的距离不大于0.5m。
12.除工作面上、下端头已使用十字顶梁及薄煤层石灰岩顶板等情况外,工作面运输机机头部位要使用四对八根11#工字钢长梁支护,保持一梁三柱,交替迈步前进。工字钢梁要制成花边,以便与支柱顶盖配合,严禁工字钢侧向使用和不成对使用。
四、初次放顶
即新工作面从开切眼开始到工作面的直接顶板冒落的高度达到采高的1.5~2倍时,此阶段的垮落称为初次放顶。若老顶的初次垮落对工作面有威胁时,初次放顶期间应包括老顶的初次垮落。
13.凡初次放顶期间直接顶板冒落高度达不到采高1.5~2倍时,则采用人工强制放顶。其炮眼布置、数量、深度、角度、间距、装药量等参数在作业规程中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4.初次放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经总工程师或主管煤的副总工程师审批,由生产副矿长主持制定组织实施措施。
15.在条件适宜的工作面(采高适宜,倾角不大,坚硬顶板的单一长壁面),初次放顶要尽量采用切顶墩柱放顶。
五、回柱放顶
即从原切顶线到新的切顶线称为放顶区。
16.实行分段回柱的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分段长度,其分段距离不低于15m,对松软顶板分段距离在作业规程中要明确规定。
17.分段接茬处应在采空区已冒落的顶板完整处。有断层、破碎带地段应分在同一段内回收。
18.严禁放顶人员进入冒顶区内取柱,必须用撤柱器或长把铁钩拉出。
19.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先处理后回柱:
①输送机未移完,支柱未打齐者;
②悬顶超过作业规程规定者;
③网下开采网破未补者;
④后路不畅通或附近有其他人员作业和休息者;
⑤回柱部分采空区悬顶超过规定未处理者;
⑥前排有缺柱或失效柱者;
⑦特殊支架未移到规定位置者。
20.摩擦金属支柱的工作面,人工放顶不够安全的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作密集支柱,放顶时,在每一组中要先回摩擦支柱,后回单体液压支柱。
21.支柱管理要对号,回下的支柱不准放倒,要打在新放顶线内侧梁下,可起到切顶补强作用。使用时,随用随取。
六、煤壁区
即从工作面第一排支柱到煤壁的范围内。
22.作业规程要从支架的牢固、炮眼角度和装药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防崩倒支柱。放炮崩倒支柱要进行检查分析。
23.炮采工作面,正常情况下靠帮柱距不得大于正式柱距的一倍。放炮崩倒支柱要立即扶好,再继续放炮,确保攉煤人员在支柱保护下进行作业。顶板破碎时要加密靠帮点柱。翻打时要严格按先打后翻的原则进行。
24.机采工作面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内注式)打靠帮点柱,柱距不能超过2m。运输机设铲煤板,机组设挡煤板。攉煤人员不准到机道攉煤。
25.初次放顶、周期来压、网下等情况下采煤时,贴帮柱要比正常情况加密。
七、其 他
26.倾角超过21°的工作面,在规程中对支柱要有稳定措施。
27.对单体支柱工作面,要有防止支柱突然卸载倒柱砸人的措施。
28.对复合顶板工作面,要实行伪俯斜开采,提高支柱初撑力,保持顶板完整性。要采取支护稳定性措施。
29.对坚硬顶板和自然冒落不满的顶板要采取强制挑顶的办法,使冒高达到采高的1.5倍以上(为此推广使用2.0KW强力电钻,使挑顶高度达到3m多)。
30.为配合作业规程的复查,每月要进行一次地质预报工作,提出书面材料,以便及时修改和补充措施。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以及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支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开发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审批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排污申报,按照核准的排放指标排放,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措施,防止和减轻物理探测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上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有毒化学药剂等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废弃泥浆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防止或者减少落地油泥的产生。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三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回收、处理。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存贮场所。存贮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清理,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的含有毒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报。
  在油气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质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和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发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或者化学药剂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不得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活动中应当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权限提出限期治理要求,并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其它有监督职责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