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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2: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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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6号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吉环文〔2004〕17号)收悉。函复如下:

  珍珠岩生产企业排放工艺粉尘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按该标准规定,企业排放除碳黑尘、染料尘及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玻璃棉尘、石英尘、矿渣棉尘以外的工艺粉尘,应按颗粒物排放控制要求中的“其它”项执行。同时,按企业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对应执行相应的级别标准。 
    二○○四年五月十七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6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进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四荒”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在合同期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自主权(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品种除外),地价按基准地价计算。
第九条 允许台湾投资者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标,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投资。
第十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租赁、承包经营竞争性国有、集体企业,参与竞争性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按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以及在内蒙古各地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与内蒙古自治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蒙台合资企业,其投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内蒙古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直系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可优先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作担保,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受台湾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和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台湾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进行违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检查;对违背台湾投资者意愿的各类培训、评比、集资、捐赠、展览及
各类社会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创办的独资企业和控股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一些特殊项目可实行“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凡属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的,经当地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在我区呼和浩特市、边境旗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台湾投资者投资的生
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省会城市、沿边开放城市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原定经营10年以上而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返还的所得税和增值税款。
(三)对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的台湾投资者,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四)台湾投资者独资或控股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从内蒙古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转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投资、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高科技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享受自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参与自治区及盟市中、小工业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享受自治区和各地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台湾投资者可依法对竞争性国有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参与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来往内蒙古;如需多次出入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企业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辅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以及在内蒙古自治区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生活方面消费,享有本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内的台湾员工的子女,需要在内蒙古入中、小学学习的,可按当地职工子女同等对待,并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本人、随行家属和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可直接核发我区的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投资者的投诉。台湾投资者亦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区投资中介人的奖励,按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