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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2: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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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经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中法新闻公报(2009年4月1日)

中国 法国


中法新闻公报

(2009年4月1日)



  经过多次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达成以下共识: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以纪念中法建交45周年为契机,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法两国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意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就涉及双方根本利益的事宜加强协商。

  法国充分认识到西藏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坚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戴高乐将军做出的决定没有也不会改变。本着这一精神,并根据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法国拒绝支持任何形式的“西藏独立”。

  双方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全球性挑战。

  本着这一精神,双方决定适时举行高层接触与战略对话,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推动中法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签证和签证费问题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持外交护照、公务护照、以及其他护照和旅行证件(见附件规定)的公民,通过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边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规定的免办签证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须逗留三个月以上,则需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延长逗留期手续。延期手续免费办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护照有效期。
  本条规定不包括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的常驻机构的公民和执行双边协定、合同的公民以及他们的家属。这些公民和他们的家属在任职期间可在对方境内逗留。

  第三条 缔约一方在对方境内定居的公民,按侨居国现行法律规定出入境。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免除缔约另一方需办签证的公民的签证费。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有权禁止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自己的领土或拒绝他们逗留。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法律。
  在本协定规定的逗留期限内,缔约一方将按其国内法律,保证缔约另一方公民在境内的旅行自由。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将护照和旅行证件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当地有关当局报告。持证人所属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将发给该人新护照,并在新护照上相应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有关互免签证、签证费的其他协议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一直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张 灿 明              弗·杜米特列斯库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关于互免签证和签证费的协定的附件

  本协定所述的护照和旅行证件及其签证规定如下:
  1.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以及外事机构颁发的普通护照;
  海员证。
  罗方: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外交部、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颁发的有公务签证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内务部为旅游团体、体育团体和文艺团体颁发的标有“因公”字样的普通护照或团体护照,即在罗马尼亚签证号前加注“I.S.”;海员证。
  2.不免办签证的证件是:
  中方:公安机关颁发的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普通护照。
  罗方:内务部为个人旅行者颁发的普通护照;
  为罗马尼亚在国外的侨民颁发的护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