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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02 23:5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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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许可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与检查,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与检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对本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行政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执法考核。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以下设定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主体、条件、期限、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法设定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质、资格的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是否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期限;

(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收费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

(八)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

(九)其他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以下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许可听证的情况;

(六)行政机关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执行情况;

(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价格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被许可人的活动是否收费;

(四)是否上缴依法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有关行政许可收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被许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业、歇业批准程序;

(四)特定设备、设施的建造、安装和使用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检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机构和人员,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行政机关应在其主要办公地点设立公共查阅室或提供查阅地点,方便公众无偿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加快实施电子政务,运用计算机档案系统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得重复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监察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众对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举报,并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行政机关对有功的举报人,应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批准已经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歇业申请后3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对其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中实施的欺骗、贿赂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优先适用书面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责令修改,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具体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二)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七)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保证金、抵押金等金钱、财物或谋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偏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如果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一年之内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对申请人在三年之内再次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未经行政许可就已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进行的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1994年6月5日,化工部

去年开展反腐败斗争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因公出国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严格控制过多过滥的出国活动”和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为此,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1993)24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6号文件,中纪委下发了中纪发(1993)16号文件。为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精神,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公费出国活动,既保证公务活动的开展,又刹住公费出国中的不正之风,特制定本规定。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严格把关,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一、因公出国的规范和要求
1.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活动。不得组织一般综合考察和任何不明确的团组出国。不得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为了便于监督,申报立项单位的党政领导应集体讨论,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班子和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2.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出国手续,不得点名,不得弄虚作假为外单位人员办理出国审批、护照等。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办理公费出国团组。
3.严格禁止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参加地方、企业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的出国,更不许参加企业赴国外培训。对确需派出的、工作上有密切关系的技术人员,应由其所在机关从严审批。
4.出国团组执行公务去的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二个,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执行合同的专业团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包括过境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利用因公出国延期在外探亲和办理私人事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必须由国内原立项审批单位批准,否则,国外延期费用不予报销,并追究违纪责任。
5.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业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公务所必须的、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政府机关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之内不得超过一次,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批准。
6.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邻近国家。担任出国团组长人员职级不宜过高,副职能胜任的原则不派正职。
7.严格控制出国团组人数。参加国际会议为一至三人,其它专业团组按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五人。
8.凡本部立项的出国团组,出国前必须接受外事教育。必须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工作计划和国外工作总结。
9.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究个人违纪责任外,还要追究派遣单位和申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二、审批权限与办法
(一)任务审批
1.机关司局、部属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国际合作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司下达任务批件。
2.凡是执行合同、协议等任务的出国团组,一律由对外签约单位(公司)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为其审批立项,负责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办理签证及进行出国教育等。
3.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按照有关规定,国际合作司负责我部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的组织和归口管理(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社团的团组),负责审核并出具“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书”。
4.参加国际会议人员,经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专业和外语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立项出国。
5.我部派往签证互免国家和地区的出国人员,由国际合作司负责出具“出国(境)证明”。
(二)人员审批
按人事教育司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