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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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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5] 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陆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陆水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通城、崇阳、赤壁、嘉鱼四县(市)[以下简称四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四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四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渔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陆水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陆水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陆水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陆水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四县(市)渔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陆水流域实行水环境容量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参照陆水流域水环境容量确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陆水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陆水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或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七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八条 市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 染 防 治
  第十九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陆水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陆水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市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航行的船舶,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建立垃圾管理制度,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交通部门调查处理,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四县(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五条 陆水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四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当地环保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陆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重大污染的防治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陆水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陆水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
  第三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部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或个体经营户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挪用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咸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广东省电信资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康、公平、有序的电信市场价格环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管局)负责广东省的电信资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指本省,下同)可向省通管局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或调整方案,并可自主制定下列资费:
(一) 自主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电信资费;
(二) 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电信资费;
(三) 自主制定为期一年的新型增值电信业务试行资费;
上述电信资费实行备案制度。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指导价时,应向省通管局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省通管局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省通管局或者省通管局委托的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主制定的电信业务的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须在制定或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
由集团公司统一向信息产业部上报执行的电信资费,本省分公司、子公司若执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 集团公司确定的电信资费标准;
(二) 信息产业部的同意备案的文件;
(三) 将在本省实施的方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其资费优惠方案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通管局备案。促销期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电信资费备案方案时应当填写《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详见附件),同时应当提供:
(一) 电信业务描述;
(二) 资费调整项目说明
(三) 需进一步说明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违反定价规定、公平竞争原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电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不予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修改资费方案后再向省通管局重新备案。
备案后的电信业务资费方案,省通管局可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外公布后再行公布。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首次发行IC卡、IP卡、上网卡、储值卡、充值卡和其他各类预付款记帐式电信卡应提前20个工作日报省通管局备案,备案应当标明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法、服务项目等内容。
电信业务经营者每年三月将本年度电信卡的发行计划及上年度电信卡实际发行量报省管局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行的电信卡数量,应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相一致,电信卡发行总量不得超过其网络承载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将电信服务价格通过通告、公示栏、价目表、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语音报播、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告之用户,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示醒目。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四)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或在广告中影射、攻击竞争对手,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五)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七)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八)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九)电信卡的销售价严重违反价格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加强对代理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代理商的销售和宣传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代理商的电信业务代理行为负责。
第十三条 电信用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有关资费规定的行为,可向省通管局举报,省通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省通管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通管局依法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资费检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执行资费政策有关的企业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和省通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省通管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电信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省通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通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电信资费备案书(略)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对外继续保留宁波市物价局牌子。市发展改革委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主管物价工作和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将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职能,交给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指导综合性改革,以及城乡、社会体制改革和企业上市等职责。
2.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非重点城建项目初步设计会审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1.负责电力发展和改革工作。
2.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审核、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核、审批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衔接平衡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综合协调城市化推进工作。
(二)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和政策,引导和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负责循环经济综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综合协调规划实施中的有关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市建设项目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三)研究分析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警;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全市企业债券的发行计划的审报和监管。
(四)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意见,负责总体规划和方案实施中的协调;提出全市年度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重点和实施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中心镇的改革和发展工作;负责我市股份公司与资本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和相应政策拟订工作;负责我市企业上市、非上市股份公司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等工作。
(五)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总规模,制订投资和建设领域的重大方针政策,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报工作;研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跟踪检查;建立项目的储备库,研究提出综合平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意见;加强和改进对各类民间投资的宏观调控,牵头建立空间布局规划、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等;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业的管理;研究制订全市招投标有关的政策及规章制度,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的综合管理,编制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计划;负责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工程实施中的协调、服务、监督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负责重点工程和实事工程考核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以及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管理工作;负责安排和上报外资项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研究提出全社会资金平衡意见,指导地方金融业的发展工作。
(八)负责全市粮食、棉花等重要产品物资调控、储备的计划管理和储运设施建设规划,指导监督全市重要商品的收储、轮换和投放;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
(九)负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人口等社会事业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等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主要农产品的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指导、协调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全市主要产业门类的发展战略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组织市重点产业项目的确定及实施,研究提出主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工作;综合协调全市服务业的发展,负责拟订第三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发展战略;编制并组织实施物流业发展规划,制定培育物流业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十二)研究提出全市交通、能源、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安排交通、能源、工业、高技术产业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规划全市沿海水域岸线,协调岸线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供热基础设施的规划;综合协调新材料、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十三)负责全市价格计划编制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工作;研究拟定价格政策和重要价格调整方案,监测监控重要商品价格情况和趋势;制定和调整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等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违法案件;负责成本监审工作。
(十四)负责和指导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宣传教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群团等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委机关干部和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管理市委委托管理的干部。
(十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设2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委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文秘、督查、电子政务、信息、档案、信访、议(提)案办理、会议组织以及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保密、安全等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财务审计、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体制改革和物价方面法规、规章和政策草案的起草及衔接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负责发展和改革、物价方面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政治处
负责委机关组织人事、宣传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任用、工资、出国(境)政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及目标管理考核;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
(三)规划和区域发展处
研究制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生产力布局规划和城市化发展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审核衔接平衡、评估调整等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审批各类规划的立项;综合协调城市化推进工作;负责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的衔接;负责全市区域规划和区域发展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经费的综合管理工作;提出年度调查研究的课题计划、资金安排、完成情况督促工作;承担市推进城市化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负责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分析研究国内外、市内外经济形势,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研究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平衡进出口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
(五)综合体改处
负责拟订全市经济体制改革中长期规划,提出年度经济体制改革任务、重点和实施建议;负责研究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转变和重大改革;负责研究劳动保障、收入分配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参与研究制订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体制改革、配套政策和组织试点;起草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综合性文稿;参与重要改革试点和法规、政策的起草工作;组织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研究工作。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投资导向以
及有关投资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投资运行情况的分析和监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研究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汇总编制市财政性建设资金计划;负责城建、政法、党政机关办公楼、政府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申报工作;制定全市招投标综合性政策和有关的规章制度;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评估业的管理。
(七)对外开放处
负责对外开放的重大方针政策的研究,提出加入WTO后在接轨国际经济中的有关体制、运作机制、制度建设和加强外经、外资、外贸工作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配套措施,研究经济开发开放区体制的改革;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以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市外资投向;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初审、上报,以及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审批和初审、上报;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风险管理和监测预警工作;组织提出全市重大对外招商项目,参与对外招商洽谈工作;负责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进口的计划管理。
(八)能源与环境资源处
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政策和中长期规划;组织指导电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审核火电、水电、核电、风力发电等能源、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热电规划及热电联产建设项目的审查、审批、核准;监测、分析能源产业的发展状况、运行情况和市场供求情况;组织指导能源行业的节能、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履行政府能源对外合作和管理职能;研究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国土整治、生态环境规划;负责循环经济综合管理工作,编制生态市建设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生态环境保护计划;负责能源、水、土地等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平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九)农村经济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农村
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农机等专项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农业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研究提出用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农机等行业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年度计划;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负责编制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分析;承担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工业和高技术产业发展处(市经济动员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工业的发展战略,提出产业总量平衡与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意见,衔接平衡工业各行业规划和政策,牵头研究提出资源许可利用行业准入标准;研究提出主要工业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负责各类工业园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平衡,编制并组织实施我市环杭州湾产业带发展规划;研究提出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信息、新材料等重点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实施高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和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信息化推进中的重大问题,参与政府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划工作;组织重大高技术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成套设备的研制开发、产业升级和产业化示范工程;负责工业、高技术产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和报批工作,参与规划产业重大项目布局,参与提出市相关财政建设资金的安排方案;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服务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服务业发展战略,综合协调服务业发展工作;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现代物流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办法;研究提出加快我市中介服务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组织落实培育重要中介服务机构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指导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推进流通业结构调整,负责市场流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以及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研究提出全市食盐、农资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意见;制订全市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物资的调控、储备计划,指导监督储备商品的收储、轮换与投放;负责重要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承担市物流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处
研究制订全市交通发展战略、方针、政策;编制全市综合交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市港口、铁路、公路、民航、水路、城市轨道交通以及交通战备等各交通专项规划编制的牵头、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全市交通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交通建设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负责全市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或审核上报;负责全市交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
综合平衡;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协调沿海水域岸线使用;组织协调交通对外合作工作。
(十三)社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事业发展以及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就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民政、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等方面的政策及有关重大问题;负责社会事业方面的项目库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审报工作,综合平衡提出用于社会事业的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及相关领域发展基本状况评估、劳动就业监测系统有关的工作,负责市实事工程的提出、实施计划制订、监督检查、考评等工作。
(十四)重点工程管理处(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重点工程网络计划,负责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中的检查、督促、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审批项目开工报告;负责审批市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奖励办法、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工作;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估工作;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情况汇总、信息交流以及相关的宣传报道、重点工程立功竞赛活动和考评总结表彰工作;负责全市重大项目稽察工作的综合管理;负责受理、调查重大工程招标投标违法举报案件;对国家、省和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进行稽察,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并负责监督被稽察单位整改落实。
(十五)市重大项目前期办公室
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提出全市重大前期项目的规划、计划,组织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汇总分析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项目外部配套条件的平衡、协调、落实工作;组织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研究。
(十六)价格管理处
负责全市商品价格管理,提出和实施本市商品价格和公用事业价格改革方案,制定和调整审批权限内的商品价格以及随价格收取的费用标准;负责价格政策协调工作;审核列入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范围的商品价格;指导和规范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贯彻有关价格干预措施;协调有关商品生产流通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协调商品价格争议;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核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组织实施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十七)收费管理处
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价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订和调整收费标准;制订和调整审批权限内的经营服务价格,以及随价格收取的费用标准;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定期验审制度;组织对执收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实施收费和价格监审制度;指导有关收费、服务价格的成本、费用调查;组织实施涉农、涉企收费监审制度;贯彻有关价格干预措施,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指导有关经营性服务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工作;参与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协调全市收费争议。
(十八)价格监测监督处
负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采集、输录统计、报送发布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信息网络,分析、预测市场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预警、预报工作;制定全市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和措施;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策听证制度;组织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集体审议制度和审理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工作;负责全市价格管理的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价格综合工作,组织起草价格综合文字材料;组织实施价格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工作;指导全市价格协会工作。
(十九)城乡体改处
负责统筹城乡发展中体制改革问题的研究,提出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对策建议及相应的措施;组织、协调、指导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协调中心镇的改革工作;研究制订城乡公用事业、垄断行业等有关领域的体制改革及其配套政策;研究城市化及土地使用制度等改革;承担市中心镇发展与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上市工作处(财政金融处)
负责研究资本市场培育政策和试点工作;负责研究投融资体制改革和吸引民间资本投资的政策措施;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指导和审核;负责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工作的指导、协调、推动工作;指导上市公司发展、规划、重组工作;研究提出全社会资金平衡意见以及资本市场发展战略,指导地方金融业协调发展工作;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核、报批和监管;负责投资基金(公司)设立的备案及管理;承担市企业上市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发展改革委机关行政编制100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1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7名(含党工委副书记),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3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