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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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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怀政发[2006]2号)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怀化城市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有效治理怀化城区乱扔乱倒、乱占乱摆、乱停乱行、乱搭乱建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怀化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乱泼污水、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盒(袋)、口香糖、槟榔渣、包装纸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千万泄漏、遗撒的;(四)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七)擅自在市区张贴、散发、张挂宣传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八)沿途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冥纸的;(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十)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市城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撤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五)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第七条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管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可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下罚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关款第三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处20-200元罚款:(一)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的;(二)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上发生故障停车妨碍交通时,驾驶人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不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四)机动车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五)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的;(六)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七)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的,或者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八)拖拉机在早上7点至晚上7点驶入迎丰中路、迎丰西路、人民路的;(九)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逆向行驶的;(十)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其他车辆的;(十二)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或者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或者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十三)机动车在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十四)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郊警部门处5-50元罚款:(一)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通行的;(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四)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或者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或者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同的;(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八)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九)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十)有行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非机动车不从行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第十三条 行人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处5-50元罚款:(一)行人不按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通行的;(二)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四)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五)行人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管、交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洪江区可参照执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4号


  为维护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文本,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将有关签署信息及时告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本公告所称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市场参与者间以一对一方式达成的、按照交易双方具体要求拟定交易条款的金融衍生合约,包括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率衍生产品、汇率衍生产品、债券衍生产品、信用衍生产品和黄金衍生产品,以及前述衍生产品交易的组合等。

二、《主协议》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三、《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四、为保证新旧协议文本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6个月为《主协议》实施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在过渡期内积极沟通协商,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发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20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8〕1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2007年版)〉的批复》(汇复〔2007〕25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办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287号)等文件中涉及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主协议的制订、签署、备案等规定根据本公告同时调整。

六、交易商协会应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文本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 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修订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以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至 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