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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间接占有和第三方介入/宋建君

时间:2024-07-06 19:1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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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发〔2004〕18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形成大招商、大发展的局面,掀起新一轮招商引资的热潮,增大我市经济建设的投资总量,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鼓励投资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市外、区外、境外来我市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积极吸引外来投资者到我市兴办企业,鼓励以以下方式到玉林投资发展: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国有、集体或民营企业;
(三)开展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和技术转让及无形资产投入等;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除法律、法规禁止以外的其它投资方式。
二、完善我市招商引资机构
第四条 成立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决策机构。组长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成员由招商促进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国资委、财政局、商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物价局、政务中心、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以及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兼任。
第五条 市招商促进局作为玉林市的专职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研究政策措施、项目对外发布、投资跟踪服务、办理投诉、督促检查、统计及协调服务等工作。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第六条 设立玉林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玉林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统一归口市招商促进局管理。投诉中心负责办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服务中心负责项目登记代办服务、上门走访座谈等工作。经业主委托,项目新建报批、年检等工作可由服务中心代办。
三、提供服务保障
第七条 营造开放、宽松的投资环境,强化政府服务意识,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对经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分别由市、县(市)区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跟踪服务,及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损害玉林市投资环境的单位及个人,严格按照《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九条 对投资项目的审批一律实行政务中心大厅“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件和出件、并联式审批”的工作方式,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 禁止各部门、各单位向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投资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滥施处罚,必须处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处理意见向市招商促进局通报。
第十一条 认真处理外来投资投诉案件,坚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要建立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对客商的一般性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或需要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要抓紧办理,并及时把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单位,要进行通报并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从快立案、审结、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以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主的办公协调会,专门听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招商引资的重点、方式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重点
(一)重点面向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上海等沿海发达省市以及港澳台、东盟等地区。同时,加大对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力争取得新的突破。
(二)重点发挥南博会、玉博会等各类招商会、洽谈会对招商引资的促进作用。要以“服务南博会、办好玉博会”为重点,精心组织好一批参展企业和项目参加南博会、玉博会,推销产品和项目,吸引投资。
(三)重点突出工业项目招商,同时推进农业、第三产业、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招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方式
(一)以园区招商。鼓励和积极引导外来投资者进入我市园区投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园区在招商引资中的重要作用,将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容县侨乡经济开发区、北流民安陶瓷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县(市)区、各重点乡镇工业集聚区建设成为我市招商引资的载体、对外开放的窗口。
(二)以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产招商。要围绕机械、建材、制药、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开展招商引资。从我市优势企业中选择一批资产优、市场好、竞争力强的项目,面向国际大公司、大财团进行招商,争取有更多的世界500强和国内1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发展。
(三)以项目招商。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招商引资项目库,加快推出一批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的重点项目,包括推出一批重点国有企业改革项目。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规模应在1000万元以上。今后,由市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将主要从市级项目库储备项目中挑选推介。
(四)采取政府倡导与民间组织参与、集中推介与分散推广、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上门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驻点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亲缘招商等多种招商引资活动。
五、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5年内由地方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二)收购或投资控股(外来投资者占50%以上的股权比例)现有生产性企业,扣除原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基数后,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奖励。
(三)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四)兴办旅游、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五)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水产畜牧业,按该企业提供地方财政增加部分的3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
第十六条 用地优惠办法
(一)对进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并且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可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即按成本价确定出让金。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即先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50%缴纳首期出让金,余下部分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大小给予适当的缓缴期:
1、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给予2年的缓缴期;
2、投资总额在1000—3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3年的缓缴期;
3、投资总额在3000—5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4年的缓缴期;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给予5年的缓缴期;
5、若属国家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给予更长的缓缴期。
(二)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场国有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
(三)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
1、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采取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的50%以上或者已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5年内政府免收租金;以入股方式供地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
2、开发农村集体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实行土地使用权30年不变,但必须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的生产性项目,可以视投资额大小另行商定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其他规费优惠办法
(一)对投资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城市配套费外,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本市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3年后,按照《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二)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按审批范围及权限,经市、县(市)区政府核定,予以一定程度的价款减让。如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
六、加强全市各级各部门之间的招商合作
第十八条 实行在全市范围内进入园区“异地安商,税收分成”的办法,鼓励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之间,各乡镇与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各县(市)区与市直之间进行招商合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异地安商。充分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办厂意愿,在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只要企业主愿意在玉林投资办厂,不管落户在哪个县(市)区、哪个乡镇,全市各级各部门都要给予大力支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服务工作。投资建厂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由财政部门负责调配。具体方式如下:
(一)各县(市)区之间的税收调配。甲县引来的客商去乙县投资建厂,前五年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甲占40%、乙占60%。后五年甲占30%、乙占70%。
(二)各县(市)区、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市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厂的,10年内,各县(市)区、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本县(市)区直工业集聚区投资建厂,10年内,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
(三)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去其他乡镇、县(市)区投资建厂的,地方实得税收调配比照本条第(一)款。
七、奖励
第十九 条奖励对象
凡直接引进外来投资者来玉林投资的单位(中介)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范围
受奖励的外来投资项目指的是玉林市外的投资者来玉林投资新办工业、农业、旅游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奖励起算标准为投资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奖励标准
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
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重大项目,除全额享受自治区奖励外,我市仍按5‰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励程序
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招商促进局申报,并提供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允许按资金到位情况逐年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年。第一次申报期限为企业开工日起一年内,过期不申报者视自动放弃奖励。市招商促进局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纳入同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奖励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玉林市颁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23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6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广场的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建设成果和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奥林匹克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地区)是指东起大同街,西至东北路,北起中山路,南至新华街,含奥林匹克广场(包括体育场的两个外球场地)在内地区的总称。
  第三条 广场地区的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灯箱牌匾、广告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综合管理,以及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场地区地面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规划外一切工程建设。
  第五条 西岗区政府负责广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负责,其下设的广场地区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场地区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西岗区政府和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做好广场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广场地区的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养护、维修公共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和整洁,并保证设施不出现缺损、污染等现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第七条 在广场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 广场地区应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禁止设置马路市场,禁止占道经营和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禁止违章停车。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建筑物的维修、门头装修改变原有形状等,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条 广场禁止举办商业促销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和体育训练、比赛需要临时占用广场或在广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提前一周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设施、垃圾等。
  第十一条 位于广场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和防火通道等处搭建临时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通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广场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三条 广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迁移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排乱弃生活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
  (四)露天焚烧物品;
  (五)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广场地区的公共绿地以及单位门前绿地要养护好,保证苗木全、长势好,保持绿地的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绿地、树木和广场绿化、雕塑、照明灯光等设施。不得损毁绿地、树木,不得践踏草坪,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共绿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广场地区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其养护、维修的设施未达到标准或未保证其完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保持其完好整洁以及大型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和《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占道经营或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处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设施或未经批准搭建门窗、阳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损毁绿地或树木、践踏草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损坏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绿地没有养护管理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广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