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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荣之死的法律思考/马雷

时间:2024-05-08 14: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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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张国荣之死的法律思考》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据新浪网讯,2008年9月12日为张国荣52岁冥寿,世界各地的歌迷为“哥哥”举行了不同形式的庆祝活动,包括张学友在内的许多明星参与了在香港奥体中心举办的“继续宠爱音乐会”,情深之时全场恸哭,以缅怀这位在音乐和影视方面颇有建树的巨星[1]。

时间若白驹过隙,自张国荣于2003年4月1日愚人节那天跳楼自尽之后,关于他一生传奇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虽然关于他的死因目前尚无定论,但复旦大学心理医学科季建林和张凤铸通过综合分析认为,张国荣患抑郁症导致厌世自杀最有可能,因为其自传和自杀现场发现的一封写着“深感情绪困扰”的遗书证明了这一点[2]。

但若我们深究“情绪困扰”之根源,亦不难联想起他与同性恋人唐唐十余年的感情纠葛,从早期向外界隐瞒他们的关系并双双移民加拿大,到1997年后迫于外界和媒体公开关系,前后二十年时间里他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

回想“张国荣事件”发生的2003年4月,小报趋之若鹜借此话题纷纷炒作,当许多人仅仅以“好奇”或者“窥探”的心理去探究这位一代巨星的感情是非时,与事件同日的4月1号生效的阿根廷公民联姻法首次承认了同性结合的正当性,韩国人权委员会于4月7日提出了一项旨在保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决议,美国高等法院听证同性恋性行为诉讼案已进行了两周有余,而在北欧尼德兰,允许同性结婚的法案已颁布了数年之久。试想,假如中国两岸三地有类似的立法,张国荣还会选择死亡吗?答案虽很难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他要承受的压力会大大减少,感情状态也会更加稳定,灾难也许就可以避免。

虽然该事件仅仅逝去5年时间,全球许多国家在同性恋保护和同性伴侣关系认可方面已取得了诸多进展。如今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8个,他们分别为荷兰、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南非、挪威和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和加利福尼亚州。虽然同性婚姻法案在这些国家或单行立法或与异性恋婚姻统一立法形式不一,且各国相关法案赋予同性伴侣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们在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比如:达到法定年龄的同性伴侣可选择自由结婚;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同等适用一夫一妻和禁止重婚制度;同性或异性伴侣同等适用互尽尊重、帮助及协养责任之原则;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在税收、财产、收养和继承等方面权利和义务基本等同。

除了同性婚姻之外,念于传统反对派的压力,各国政府纷纷寻求中间路线,试图创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以平衡各方的呼声。1989年丹麦通过颁布“6月7日法案”首创了“注册伙伴关系”形式,虽然经由行政注册的同性伴侣并非传统婚姻意义上的夫妇,但他们享受和普通异性婚姻基本等同的权利。这一中立性的法律独创技术迅速传播到全球20多个国家和地区,虽然注册伙伴关系在各国法律中名称不同,但在性质和形式上是大致相同的。

可惜的是,在这样一场全球同性恋解放和造法运动中,中国不仅落后于走在家庭法顶端的北欧前锋国家,而且已被诸多东欧和南美国家远远地抛在后面。记得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的时候,著名学者李银河就曾指出,未给予同性恋者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修订的不足之处。但碍于国人对该问题重视不够,加上政府多年来在文化上的封锁,使得李女士“孤掌难鸣”,她的提议最终没有得到采纳。但是,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不一定就是微不足道的小问题。据权威机构预测,中国的同性恋者的人数约在3000万左右,这可能大致等同于某一偏远省份的人数总和,甚至是某一小国总人口的数倍,假如这样的问题是小问题,那么什么样的问题才能称之为大问题呢?

有人会说,3000万人的问题在中国只是一个少数人的问题,法是具有社会服务性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法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成分。虽然关于“法是什么”的争论由来已久,各种学说流派也如苍穹中之群星,以其智慧的光芒相互辉映,但是到现在也尚无定论。在近代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大都会打出“正义”、“公平”、“理性”的自然法旗帜,因此按此种指导思想颁布的法律无疑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卢梭就曾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法律的本性在于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的结合。所谓的“意志的普遍性”即“公意”,超越于众意、党派意志和个别意志之上的公意。这种“公意”与人治是针锋相对的。“对象的普遍性”是指法律只考察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采取同一态度。卢梭的观念虽推动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但也恰恰是大革命的检验,使其显示出了负面和消极性。归根到底是因为在阶级社会中,道德理想国在现实中缺少土壤。众口难调,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少数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了。

也有人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划分“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人数上的众寡,二是隐性标准——影响力。前者无需赘言,后者的含义在于,虽然有些问题的涉及面仅仅是纯粹数量意义上的少数人,但由于该问题的影响力较大,体现出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或者具有某种象征的意义,现代社会也往往都加以立法。因此,仅仅从人数上去考察一个问题是否有立法之必要,是远远不够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多数人”问题与“少数人”问题之间有可能进行转化,用静态的眼光去规制动态的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有的学者曾断然指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与文明程度高低的最好方法,是将该国的“弱者”的生存现状及其权利立法进行跨国间的横向比较,这种说法虽有些绝对,但也不乏可取之处。

目前中国政府尽倾国之力建设和谐社会,但和谐不应为牺牲少部分利益而成全大多数人的和谐,而应该是一种平衡各种力量并使社会弱者有所仗依的全面的和谐,况且尊重和保护人权原本就是世界潮流,身为国际大家庭中的一员,谁都无法逆潮流而动,对同性伴侣予以法律上的认同不仅可以满足中国3000万同性恋群体长久以来的诉求,更是一个窗口向全世界展示中国在弱者和人权保护上的进步。

争论虽不会停止,但张国荣的生命却从此逝去了。不为许多人所知的是,他生前曾数次为香港的同性恋民间组织打气,为其争取正当的权利而奔走呼号。从这一点上看,他不仅是一名忠于自我的巨星,而且称得上是一名勇士。一个时代从此离去,但它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不仅应在争论中有所得,而且应该在争论之后有所为。

参考文献:

1、新浪娱乐:《张国荣52岁冥寿活动多,陈淑芬宝福山祈》, http://ent.sina.com.cn/s/h/f/zgr.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9月23日星期二17:59
2、季建林、张凤铸:《张国荣•自杀•抑郁症》,《家庭医药》,2003年05期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18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由市民政局制定的《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岗位空缺、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五条 驻我市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论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职工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按上年度职工人数的0.6-3%掌握,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按一人计算。

第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按照不低于招录员工总人数的10%下达安置计划。

第八条 中央和省驻秦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编制和工资总额,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九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货币形式履行安置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缴纳有偿转移金8万元。

第十二条 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的单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市、县(区)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重点安置、双向选择、系统包干、自谋职业的办法,分别实施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服现役满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被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自谋职业,不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调剂分配,也可在计划指标外双向选择。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凡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按照当年预计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比例,把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当地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任务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当年的7月31日之前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补助金。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交回安置部门,并退回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市区、同一县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两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三)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异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三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以12年为基数,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的10%。

(四)对服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经济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000元。

(五)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其伤残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提供三个城市区及开发区自谋职业人员名单,由本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其中:海港区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70%,区财政负担30%,四个县的自谋职业人员由本县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有条件的地方可按当地用人单位岗位、工种的需求状况,根据个人意愿,参加岗位培训,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经培训部门推荐,用人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要优先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办理录用手续,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可适当延长),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定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0号《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手续。

对拒绝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安置部门开俱介绍信后三个月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待业青年对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法规,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已,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共同生活的随任成年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时),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许可证”,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申请居留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该表可向外交部外文收发室领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需交回其所持“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者姓名、身份、其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拟在中国停留的期限和停留事由,并承诺在华期间不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居留许可证”须由持证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许可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居留许可证”。

  持证人离华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许可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许可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居留许可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人员仍按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和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