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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郑书宏 卢宇

时间:2024-07-03 04: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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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郑书宏 卢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适用相同规则 ,即:(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质权人的,质押人有权质押。笔者认为,主张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为中心依据的,同时,股权质押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此,笔者通过以下角度对其进行简要论证,以资抛砖引玉。

一、 肯定说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以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含义,对内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转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决原则的存在。对外则是指,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来保障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股东的信用来保证。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样强调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并将其作为公司成立和运转的基础。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的考虑,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公司人合性并确保其稳定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希望因股权质押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均以公司的人合性做为论证的依据。那么,股权质押能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构成影响,应当主要从质押后对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影响进行考察。股权质押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质权人就该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对质权人而言,其关注的是该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涉及股权的其他权能。此时,质押人作为股权的持有人,依据公司法享有的表决权并不受影响。因此,股权质押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内含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权质押后,质押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当然发生变化,但从最终结果看,这种变化对公司的人合性对外方面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的时候,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才有意义。而债权人要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条件。而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会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实现自己债权的,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苛刻。所以,公司债权人利用公司人合性将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时候,一定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股权就根本没有交换价值,也就是这部分股权对能否清偿他人债权没有任何影响。所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是否质押并不是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交易前关注的问题,他更关注的是股东的其他资产状况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并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构成任何不利影响。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情况时,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债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质,所以质权人不可能因享有质权当然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质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对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构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 对肯定说的可行性评析

  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应当使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即为股东外第三人设定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股权。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
  按照第一种观点,质押人在将股权质押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质押人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股权,只有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具有对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的两个意思。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其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因此,这种观点在实际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股权质押形同虚设。
  对于第二种观点,质押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和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须有主合同(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也就无效。因此,质押人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质押人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质押人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质押人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质押人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其他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给质押人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因此,按照肯定说的逻辑推演下去,我们发现肯定说欠缺实际可操作性,要么使股权质押制度成为虚设,要么在股权质押程序中设定毫无实际意义的障碍,从而影响股权质押和融资的效率和经济性。

三、 肯定说与现行法规冲突

  根据物权法实施配套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该办法并没有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方可有效,否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质押无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登记后,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押权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那么,按此规定,根据担保法得出的肯定说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四、 肯定说与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文字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方法、扩充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语之通常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全面考虑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系统解释的方法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根据对文字解释方法和系统解释方法定义的考察,肯定说系依该两种解释方法得出。根据前文的分析,肯定说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作为中心理念和依据,而股权质押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已在前文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根据论证,我们发现,依据文字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肯定说,其实现的目的不存在或者说对目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肯定说与目的解释方法相违背。股权质押要达到的社会意义在于,股东通过股权质押融通资金,促进资金流通和商业行为的进行,从而达到活跃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这个活动中,质押人、其他股东以及职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应当得到平衡,而根据肯定说,其他股东的权利过大,导致质押人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很难实现,法律作为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外部因素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因此,可以说,肯定说导致法律对股权质押的规定根本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从而违背了社会学解释方法

五、 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1、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考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内转让股权的,无需经得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条的具体目的就是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中对股权转让人而言,就是对其股权转让的自由权予以保护;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一方面事维护股权结构的稳定,另一方面则是确保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建立在相互的信任基础上。该目的从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亦可看出。
  如前所述,股权质押本身并不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公司的人合性构成任何的不利影响。但是,股权一旦质押,就可能发生债权人实现质押权时将股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情形,即股权发生转让。此时,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间相互间的信任将会发生变化,这将与公司法第72条的目的相冲突。因此,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正是出于对公司法第72条立法目的的贯彻和维护,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质押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就是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

2、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为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此原因。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有关于在执行阶段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规定直接以公权力决定该股权必须进行转让。但是,质押权的实现并不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和强制执行阶段,在不经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押权的情况下(即没有公权力介入对股权转让与否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与否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依据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股权的转让应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但是仅满足此条件就能决定股权转让与否的话,将导致公司法第72条意图实现的立法目的不能得到保护,因此,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即,此时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结论:

  根据前文分析,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肯定说将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权质押规定解释为,股权质押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该观点意图维护的公司人合性并不会因为股权质押而受到任何的影响,并且该观点导致法律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同时也导致进行股权质押融资面临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障碍和时间成本,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质押意图实现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从法律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肯定说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达到的社会效果。但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该种信任不得轻易被打破,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质押股权将被转让,此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将被打破。考察质押权人的目的,其仅仅希望获得股权的交换价值,其目的与公司股东希望维护公司原有的信任关系的目的并不冲突。因此,在实现股权的时候,就股权是否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中关于“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应当理解为股权质押权实现的时候,要按照按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为便于下文叙述,笔者将该观点称为“肯定说”。
http://baike.baidu.com/view/541000.htm
隋丽:《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开发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一)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具体负责山区国有林场及平原林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十八)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
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
、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四)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五)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每个年度内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十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易发生生产事故的场所和单位进行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监控和举报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普查、登记、分类、建档、评估,提出整治方案, 落实治理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因没有落实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重大隐患,超出其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立即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预案,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救援抢险、救助,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隐患的,发现重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业整顿指令的,下达停产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在年度考核中,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5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检查;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100%的,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对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及时做出关闭决定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关闭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三)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学校(幼儿园)隶属关系,对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五)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会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对组织不当造成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活动组织者和有关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对隐瞒不报、谎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救援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组织不力,救助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三)在救助过程中不配合、不服从指挥调度的;
  (四)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