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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1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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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8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改委、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
  (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建设、交通、水利、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
  (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编写朝汉两种文字的教材,培训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自治州防空警报试鸣日为9月18日。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延吉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县(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因地质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建设;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所属质量监察机构,负责全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其他地面、地下附属设施建设所需用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防用地划拨。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数量和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以25米为半径)、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临时商业摊位、广告牌匾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综合验收体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的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家和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工程以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平时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到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变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应当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长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按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员隐蔽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商场、娱乐场所、停车场、过街通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规范的朝汉两种文字的人民防空标识牌。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未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竣工60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进行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