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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8: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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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蔬菜的生产和供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蔬菜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郊从事蔬菜商品生产的菜地。
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和蔬菜供应的需要,将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划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属蔬菜基地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市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其对蔬菜基地管理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主管蔬菜生产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蔬菜生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蔬菜
生产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全市的蔬菜生产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的蔬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菜地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应根据“先补后征”的原则,负责落实相应面积的菜地。
第七条 城乡联营企业必须使用菜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联营用地申请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本乡(镇)村菜地,一律按征用土地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数量的菜地面积。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应当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必须使用菜地(包括自留地)建房的,应从严掌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批准。新建或复建成片农村居民住房用地,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需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荒芜。如有荒芜,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
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如特殊情况需要改种或开挖的,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种和开挖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纠正。
第十一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菜地,或多征少用而闲置的菜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并交原乡、村恢复蔬菜生产。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撤销,劳动力也已全部安排就业,未征完的剩余菜地,由乡人民政府安排种植蔬菜,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
管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菜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将菜地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均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京市保护蔬菜基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8月29日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发给你们。为了便于执行这个方案,我局制定了《补充规定》(附后)。请你们接到通知后,按照《补充规定》的要求,在工资改革第一步套改工资的基础上,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补充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下发。这个方案是国家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部分,必须按照执行。为此,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工资标准
(一)船员,按劳人新〔1985〕79号文件附表一、二、三执行,其中除文件中注明的人员执行的工资标准外,以下人员:
1、机要员、导航主任执行表列水手长工资标准;
2、导航员、航海员、二厨、木匠、试验员(工人)执行表列一水工资标准;
3、三厨执行表列二水工资标准;
4、现有的副政委执行表列大副的工资标准;
5、艇分队领导执行三级船船员工资标准,即分队长执行船长工资标准,副分队长执行轮机长工资标准;
6、艇长(交通艇、登陆艇)执行三级船大副工资标准,副艇长执行三级船二副的工资标准;
7、机动船员在船上担任实际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执行该船职务(岗位)工资标准;
8、船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务人员、调查人员等)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待这些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后,职务工资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海洋调查队,海洋环监测中心,海洋管区、导航队、海洋站行政管理人员分别按79号文件附表四、五、六、七执行。海洋环境预报区台行政管理人员,比照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职
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二、执行办法
以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必须遵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和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执行办法如下:
(一)船员
1、第一步为理顺工资关系走上轨道,可按已明确的船员职务就近进入工资档次,但高级船员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没考取证书的和不需考取证书的职务经考核不称职的,按普通船员对待,今后各级船员升级,首先必须取得船员“四小证”合格(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高级船员还要取得“三小证”合格(雷达观测雷达摸拟器、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其次按照船员考试大纲和普通船员应知应会专业技术要求,以及局《船舶条例》的职责,进行全面考核,确定职务或岗位。
2、凡正式任命担任船上职务(岗位)并已考取所任职务(岗位)合格证的船员,均执行船员工资标准,进入工资档次。虽已任命担任某一职务,但未考取证书的,暂不执行船员工资标准,按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额套改工资,待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再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以前的工资差额不预补发。
3、其他不需要考取职务证书的船员(不含专业技术人员),要由分局、大队进行全面考核,合格的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不合格的按(一)2规定执行。
4、在清理“以工代干”工作后,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的工人船员,已经考取代理的职务合格证书,并经组织确认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真正履行其干部职责的,执行代理的职务工资标准;未考取合格证书的,按工人船员的规定执行。
5、各级船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部分船员增加工资较多的(含工令津贴),分两年发给,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一律受20元增资额限制。
(二)海洋站工作人员
1、中心海洋站站长和书记、副站长(副书记),海洋站站长等,首先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经组织任命的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观测技术人员和未明确职务的副主任科员以下的行政管理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3、为了鼓励海洋站(不含中心站)第一线工作人员更好地工作,在按79号文件套改工资后,可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海洋站编制内实有人数,在本人的职务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具体办法局将另行规定。
(三)海洋调查队工作人员
1、海洋调查队队长和书记、副队长(副书记),中队长(主任科员),凡考核合格并组织任命的,均可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未明确职务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确定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四)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洋管区以及导航队等其他工作人员均按二之(三)项的规定套改工资。
(五)用工制度改革以来招用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与因定职工同等待遇。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一)干部,按中发〔198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工人,仍实行学徒制和熟练期制度,熟练期一般不少于一年。在学徒熟练期内,不实行结构工资制,其生活费(包括服装费),六类工资区执行学徒制的第一年每月四十元。第二年每月四十三元,第三年每月四十六元;执行熟练制的,熟练期间每月四十三元。执行此标准后不再发原规定的五元副食补贴,转正定级按中发〔1985〕9号文件附表三执行,其中工人船员的转正工资每月五十八元,定级工资每月六十四元。
(三)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定级办法前,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船员工人和陆地工人的定级可略有区别。
四、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作需要由职务高调为职务低(含船员调到陆地)的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岗位)工资。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拟定。
五、工资改革后的工令计算,凡国家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除此,当地有规定的可按当地省市一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权代理PK无权处分 表见代理行为人责任的法律界定

张生贵


法律要点:实践中经常发生诸如家庭成员内部代签合同转让财产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叫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又可分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同时,在代理行为中又涉及到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主体区别,那么,发生代理行为后,在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之是如何时划分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相关案例:1997年陈某居住的公房被拆迁,列入安置范围的有陈母及陈某,陈某同拆迁办签订了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按规定陈家可以回迁,陈某又同拆迁人订立了回迁回购协议,约定按优惠价回购77平,共计十八万多元,此款是陈某出资,2002年交房时陈某通过拆迁人将此房转赠给自己的女儿陈晨。2008年陈母以陈某未经其同意,在代签拆迁协议时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转给陈晨,要求法院判决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合同无效,起诉事的第十天即2008年7月6日陈母病逝,陈母死亡当天其代理人向法院办理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准撤诉。二十天后陈母之女继续起诉,要求确认拆迁人同陈晨之间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无权代理为由判决合同无效。

此案的发生,争点较多,突出的问题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问题,还存在诉讼权的继承、行为人责任者判断及责任承担等程序问题。

法理评析: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没有代理权,但表见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某种事实足以让善意第三人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如表见代理人使用盖有被代理人的图章或空白合同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没有理由怀疑表见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与之订约。
  表见代理人从根本上说是没有代理权,但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一种授权的假象,从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有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越权代理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
  考察表见代理的条件,必须具备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要根据客观情况推定,相对人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无权代理,而被告辩称表见代理,法院按代理未经追认为判理下结论,那么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满足的两个要件(客观的和主观的):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具体情形包括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超越职务范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行为人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订立合同,被代理人不能证明是盗用或虽能证明是盗用但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确的;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被代理人应当通知但未及时通知的情形。对上述客观情形是否存在,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二是在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就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无权代理是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判决要件,而表见代理则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合同法第49条规定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也享有撤销权?对此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益代理的一种特例,既然无权代理中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则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当然也享有此项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8条应理解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既使无相对人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此类合同属无权代理但效力待定的合同,第49条表见代理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合同由被代理人追认与否确定其是否有效,故相对人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但对于表见代理合同,被代理人需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且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出发点正是希望该合同得到双方完全履行,所以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应结合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务,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人对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之所以享有撤销权,是因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无权代理,在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与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既然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只具有要约的性质,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就有权撤销自己的要约,使他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与合同法第48条不同,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既表见代理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该代理行为应作为有权代理来看待;既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被作为有权代理看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相对订立的有效合同。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相对人要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被代理人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在房屋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有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应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财产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但是合同无效不能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善意取得时虽未经权利人承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合同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后果,如何确定,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财产的,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则权利人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则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相当于物之价金,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合同有效的理由,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这是指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某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继承、买受、受赠等原因取得了该项财产处分权,消除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使合同有效。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作了具体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行为后果,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其权限,与他人订立合同,其并不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其效力,是应当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否则将这样的越权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在一起,就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因此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是超越权限的,则合同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是越权的,则该合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法律约束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适用该条的规则是:首先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是超越权限。
  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为须为善意。非为善意不得适用,确定善意的标准就是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在主观上不知行为人是超越权限,而是确信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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