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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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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6月16日

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3年底现行有效的188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的10件规章及5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规章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89〕44号)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删除。
  (二)《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云政发〔1991〕93号)第八条中有关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规定删除。
  (三)《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删除。
  (四)《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五)《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删除;第十条中“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和“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删除。
  (六)《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审定培训教材”的规定删除。
  (七)《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第十八条删除。
  (八)《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五条删除。
  (九)《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有关消防产品登记备案的规定删除。
  (十)《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删除。


  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193号)第八条中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经营”修改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6〕42号)第四条和第七条中有关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的规定删除。
  (三)《关于加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云政发〔1997〕170号)第五条中“经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删除。
  (四)《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38号)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中有关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的规定删除。
  (五)《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00〕23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中有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规定删除。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五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无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实施细则》第七条(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工作。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价格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抵押登记的管理,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三条 杭州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除各县(市)摩托车、农用车以外的车辆抵押登记。
  各县(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农用车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四条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必须是所有权明确、无争议,并经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
  已被依法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按规定不能过户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车辆的行驶证;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一方或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车辆抵押登记应包括以下内容: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车辆抵押期限应与抵押合同有效期相一致,但不得超过车辆的使用年限。


  第八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备、准确;
  (二)用作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的权属期限或可交易年限内。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注《车辆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车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期限的,应当自达成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第十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达成解除抵押合同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车辆损毁、灭失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或抵押车辆损毁、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原车辆抵押合同或灭失、损毁凭证和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抵押登记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抵押车辆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