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委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市建管办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因建设工程工期等原因,确需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应当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应当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6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沪施工,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沪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当将注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沪施工,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进沪施工许可证在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核定的在沪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五)擅自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委可核减其在沪施工的经营范围或者暂扣、吊销其进沪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2年内不得进沪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从事钻孔灌注桩施工的管理规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